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56條規定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聲請書應記載五款事項,其中第4款的適用必要性與客觀確信是受理門檻。
Q · 法官想聲請釋憲,聲請書要寫什麼?少寫一項會怎樣?
要備齊五款記載,缺一恐遭程序駁回
依憲法訴訟法第56條,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須以聲請書記載五項:聲請法院及法官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違憲情形與所涉憲法條文、聲請理由(含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與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第4款的兩個門檻最常踩雷,論述不足會被認定程序不合,連實體審查都進不去。
法官想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某條法律違憲,光有想法沒用,必須交出一份格式完整的聲請書。本條列出五項必要記載:聲請法院和法官姓名、聲明、應受審查條文及涉及的憲法條文、理由(包含適用必要性和合理確信的說明)、相關文件清單。這聽起來很官僚,但實務上憲法法庭對聲請書的審查很嚴。第 4 款的『適用必要性』和『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是兩個被特別強調的門檻:法官必須證明這條法律真的會用到(不是假設),而且必須提出對憲法和系爭法規範的詳細闡釋(不只是表達懷疑)。沒達到這兩個門檻,連實體審查的門都進不去。
憲法訴訟法第56條為法官(各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程式規定,明定五款必要記載事項,並就第4款課予「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與「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兩項論證門檻,作為憲法法庭受理具體規範審查的程序篩選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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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過濾品質,避免憲法法庭被淹沒。實務上很多法官聲請因為論述不夠周延(特別是第4款的客觀確信)被駁回。司法院釋字第572號特別強調,這個門檻是憲法法庭審查資源有限下的合理篩選。內行人提示:學者批評過這個門檻太高,導致一些值得審查的議題進不來,但目前實務仍維持嚴格標準。
不能直接撰寫,但可以透過詳盡的書狀提供論述材料。實務上法官聲請書會大量引用當事人的書狀內容,所以你的論述品質會間接決定聲請書的品質。內行人提示:把違憲論述寫成可以直接複製貼上的形式(清楚的標題結構、明確的憲法條文引用、學說與外國法例援引),對法官最有幫助。
規定法官(各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時,聲請書應記載的五款必要事項,是法官聲請釋憲的程式門檻。
聲請法院及法官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違憲情形與所涉憲法條文、聲請理由(含適用必要性與客觀確信)、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法官須提出對憲法與系爭法規範的詳細闡釋,引用解釋、學說、外國立法例,達到客觀可檢驗的違憲確信,僅表達懷疑不足。
指系爭法規範在法官審理的原因案件中確實會被適用,不是假設性問題,缺乏適用必要即不得聲請。
依五款逐項撰寫:載明主體→寫明違憲宣告聲明→鎖定違憲情形與憲法依據→論證適用必要性與客觀確信→附關係文件。
要寫得像學術論文:引用憲法解釋、學說、外國立法例,建構結構化論證,達到客觀確信而非主觀懷疑。
依第57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以第56條聲請書作為裁定附件,等待憲法法庭審查結果。
在書狀提供可直接套用的違憲論證模板:清楚標題結構、明確憲法條文引用、學說與外國法例援引,供法官引用。
聲請主體不同,記載事項類似,但第56條特別要求第4款的適用必要性與客觀確信兩道門檻。
法官聲請是具體規範審查;人民聲請是裁判憲法審查,須用盡審級救濟且具憲法重要性(第61條)。
| 聲請類型 | 依據條文 | 聲請主體 | 特殊門檻 |
|---|---|---|---|
| 法官(各法院)聲請 | 第56條 | 承審法官/各法院 | 適用必要性+客觀上形成確信違憲之法律見解 |
| 國家最高機關/立委聲請 | 第50條 | 國家最高機關、立委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 | 無第4款雙門檻,但需具行使職權之關聯 |
| 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第60條 | 權利受侵害且用盡審級救濟之人民 | 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基本權所必要(第6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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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審理程序法庭化意旨,各法院聲請亦應以聲請書為之,爰參照原條文第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並比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之聲請書程式),於本條各款規定各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 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其中第四款規定應載明: (一)「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指法院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狀態,顯然於該案件裁判結果有影響之理由。 (二)「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述其對系爭法規範違憲之闡釋,以及其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之論證。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審理程序法庭化意旨,各法院聲請亦應以聲請書為之,爰參照原條文第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並比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之聲請書程式),於本條各款規定各法院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 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意旨,其中第四款規定應載明: (一)「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指法院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狀態,顯然於該案件裁判結果有影響之理由。 (二)「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述其對系爭法規範違憲之闡釋,以及其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規範違憲之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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