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51條規定,憲法法庭認定法規範違憲時,應將違憲結論寫在判決主文而非僅置於理由書,確立違憲審查的正式司法判決定性。
Q · 違憲宣告一定要寫在判決主文嗎?
要,違憲結論必須寫進判決主文,不能只放理由書
依憲法訴訟法第51條,憲法法庭認定法規範牴觸憲法時,應於「判決主文」明確宣告該法規範違憲。這代表違憲結論的法律效力地位等同其他司法判決主文,不再是過去釋字「解釋文」那種定性模糊的形式。主文寫不寫得完整,直接牽動該法規範的失效方式(第52條),因此主文宣告是違憲審查產生拘束力的關鍵節點。
這條看似短短一句話,其實藏著台灣憲法訴訟的大革命。過去大法官不是「判決」,而是「解釋」(寫成「釋字第 X 號解釋」),結論寫在「解釋文」裡。現在改成判決,違憲結論直接寫在「判決主文」裡。表面是名稱改變,實質是整個違憲審查制度從「類學術解釋」轉型為「正式司法裁判」。這代表什麼?代表違憲宣告的法律效力被正式確認為司法判決,不再有「解釋到底有沒有法律效力」的古老爭議。判決主文的違憲宣告,就跟民事法院判你勝訴、行政法院判撤銷處分一樣,是具有拘束力的司法決定。你以後看新聞報導「大法官釋字第 XXX 號」,可能要改口說「憲法法庭 XXX 年憲判字第 X 號判決」。
憲法訴訟法第51條為違憲宣告的形式要件規範,要求憲法法庭認定法規範違憲時,須將違憲結論置於判決主文,使違憲宣告取得正式司法判決的拘束力定性,是台灣違憲審查裁判化改革的程序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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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差別在法律定性。過去「解釋」定性模糊,有學者認為是準立法行為,有認為是準司法行為。改成「判決」後,違憲宣告明確定位為司法權的行使,拘束力與效力確認都跟其他司法判決一致,也影響上訴、再審等程序與後續引用規則。
完全有效。民國111年以前作成的釋字(第1號至第813號)效力完全保留,繼續具拘束力。新法只適用於111年1月4日以後受理的案件,實務上會出現舊釋字與新憲判混用,兩者並用是常態。
不行。依憲法訴訟法第51條,違憲宣告必須置於判決主文,主文才是判決具拘束力的部分,僅寫在理由書不生違憲宣告的正式效力。
規定憲法法庭認法規範違憲時須於判決主文宣告違憲,是違憲審查裁判化的核心程序條文。
釋字以解釋文呈現、定性模糊;憲判以判決主文宣告違憲,定性為正式司法判決,引用格式也不同。
判決書中具拘束力的結論部分,與僅供說明的理由書相區別,違憲宣告須置於此。
由憲法法庭審查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違憲者於主文宣告並依第52條決定失效時點。
至憲法法庭網站 cons.judicial.gov.tw 依年度或關鍵字查詢憲判字判決,先讀主文確認違憲客體。
寫「○○年憲判字第○號判決」並標註主文段落,不再用「釋字第○號解釋」格式。
依身分循第47條(最高機關)、第49條(四分之一立委)、第59條(用盡審級救濟的人民)提出聲請書。
看判決主文的失效諭知:立即失效、定期失效或溯及失效,對照第52至54條判斷現行效力。
憲法法庭審查法規範是否違憲,最高法院審理一般民刑事終審案件,兩者職權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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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制大法官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如認法規範牴觸憲法,係於所作成解釋之解釋文項下明確宣告此一審理結果;因應本法採取裁判化,大法官審理案件改以裁判方式宣告審理結果,爰於本條明定憲法法庭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其違憲,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現制大法官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如認法規範牴觸憲法,係於所作成解釋之解釋文項下明確宣告此一審理結果;因應本法採取裁判化,大法官審理案件改以裁判方式宣告審理結果,爰於本條明定憲法法庭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其違憲,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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