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59條建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用盡審級救濟後,得於最終裁判送達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確定裁判或其適用法規範違憲。
Q · 三審定讞後還能挑戰判決違憲嗎?
能,6 個月內可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人民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聲請須於最終裁判送達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提出,逾期不得回復原狀。此即「裁判憲法審查」,是定讞後最後一次將判決推上憲法層級檢驗的途徑。
台灣 2022 年 1 月 4 日之後,法律戰場上多了一張王牌。以前你的官司打到最高法院定讞,故事就真的結束了,沒有下一關。現在不是這樣:只要你主張敗訴的判決本身違憲,或判決引用的法律違憲,你可以在送達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這叫「裁判憲法審查」。重點是:以前大法官只能審法律違不違憲,現在連「判決書本身」都能審。這是人民對法院的最後一次反擊權,贏了,你的定讞判決可以被廢棄發回重審。這條是台灣司法史上最大的一次權力再分配,但知道這件事存在的人,比你想像的少很多。
裁判憲法審查指人民於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對所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主張牴觸憲法時,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違憲之制度。其特徵在於審查客體不限於抽象法規範,而及於法院個案裁判本身,聲請須於最終裁判送達翌日起六個月不變期間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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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 6 個月可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對判決本身或判決引用的法律主張違憲。憲法法庭判你贏,依第62條原確定判決會被廢棄發回管轄法院重新審理。內行人提示:多數人以為三審定讞就是終點,但自111年1月4日起多了這一關,錯過一天都不能補。
依憲法訴訟法不需繳訴訟費,但裁判憲法審查強制律師代理,必須委任律師才能聲請。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差異大。內行人提示:經濟困難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這是新制後法扶常見業務。
不一定。依第62條,憲法法庭宣告判決違憲的效果是廢棄原判決、發回管轄法院重新審理,案子回到原審再來一次。內行人提示:發回重審結果未必翻盤,但至少保留翻盤機會,原審法院通常會更謹慎。
要達到第61條的『憲法重要性』或『貫徹基本權利所必要』。涉及言論自由、人身自由、平等權、財產權等基本權的案件受理機會較高,純粹法律適用爭議容易被擋下。內行人提示:聲請書要抓憲法層級論理,不是把三審沒講贏的內容再講一次。
可於最終裁判送達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對判決或其適用法規範主張違憲,是定讞後的最後一關。
裁判審查的客體包含法院個案裁判本身,法規範審查只針對抽象法規範;勝訴效果也不同,前者廢棄發回、後者宣告法規失效。
指依法定程序走完所有可用的上訴、抗告等通常救濟途徑,至無從再以通常程序救濟為止,才符合聲請前提。
上訴在通常審級內審法律適用對不對;裁判憲法審查在定讞後審判決有沒有違憲,由憲法法庭而非上級法院審理。
標記送達翌日起6個月倒數 → 委任律師 → 鎖定違憲爭點 → 依第60條備齊聲請書與送達證書 → 向憲法法庭遞狀。
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翌日起算6個月,住居外地者另依第16條扣除在途期間(有住法庭所在地的訴訟代理人者除外)。
依法不繳訴訟費,但強制律師代理,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差異大;經濟困難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
聲請書要指出裁判牴觸的具體憲法基本權或憲法原則並論證其憲法重要性,而非重複三審沒講贏的法律適用爭執。
| 比較面向 | judgment_review | norm_review |
|---|---|---|
| 審查客體 | 確定終局裁判本身 + 其適用之法規範 | 僅抽象法規範 |
| 聲請期間 | 最終裁判送達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 | 原則無前述 6 個月限制 |
| 勝訴效果 | 廢棄原裁判、發回重審(第 62 條) | 宣告法規範違憲、定期或立即失效(第 51-54 條) |
| 受理門檻 | 憲法重要性或貫徹基本權所必要(第 61 條) | 同採重要性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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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按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功能的最高效力,所有國家權力的行使,皆不應違背憲法的規定,更應致力於保障人民在憲法上的基本權利。當國家權力的行使(例如法律、命令)有違反憲法的疑慮時,憲法審查相關制度就應該裁決這些國家權力行使是否合憲,守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免於國家權力的恣意侵害。而這些可能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的國家權力,不僅包括立法權與行政權,也包括司法權。 (二)在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既有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範審查制度下,大法官只進行抽象法規範審查,不具體裁判憲法爭議,僅能抽象闡述法律的內涵為何、是不是符合憲法的意旨,而不能將這些闡述直接應用在個案中的具體事實。亦即,現行大法官職司的憲法審查並無法處理各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是違反了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的情形。 (三)配合本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於本項併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規範及該確定終局裁判二者,納入人民得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俱屬憲法法庭所得審理之案件類型。 (四)原條文關於「確定終局裁判」,就釋憲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而言,爰予明文規定。 (五)本項之「法規範」,係指中央及地方之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故包括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及命令位階之法規範。 三、第二項: 考量本節聲請憲法審查原因案件之當事人非僅聲請人一方,於民事訴訟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有已受利益確定終局裁判之他造當事人;於刑事訴訟案件,亦尚有公訴人及自訴人等。因此,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是否提出憲法審查聲請,亦即該確定終局裁判將來是否有遭憲法法庭廢棄之可能性,允宜儘早確定。復考量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賦予其合理的撰寫聲請書之時間,參考各訴訟法上關於起訴期間、上訴期間、再審期間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起訴期限之規定, 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憲法訴願應於一個月內提起並附具理由」之規定,爰於本項明定聲請應於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 (一)本法增加裁判憲法審查案件類型,除人民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外,亦將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納為憲法審查之客體。憲法法庭如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所對應者,或係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而違憲,或係所適用之法規範雖未違憲,惟該裁判解釋適用該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不問何種情形,均以該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違憲為必要。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時,自應相應具體敘明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情事,爰修正原條文之文字,以杜爭議,並利人民依循。 (二)本節就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類型之規定,係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權限之具體化態樣之一。既係憲法審查,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當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始克該當,爰予明定,以杜爭議。 (三)又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應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詳言之,基本權主要在於確保個人自由領域免於公權力之不法侵害,為主觀權利而具防禦功能。此外,基本權也作為客觀價值秩序,直接拘束所有公權力。基本權如受私人,或自然災害之侵害,僅能藉由公權力方能有效排除時,包含法院在內之公權力,其行使或不行使,或就基本權衝突之衡量,如忽略基本權作為客觀價值秩序之意義,或對於基本權之保護有所不足而具不法性,仍屬公權力不法侵害。於基本權遭受私人侵害時,基本權客觀價值秩序所拘束之公權力對象尤其指向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二、人民依本節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須符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當自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始符公允。至於各該終審法院係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以致原因案件裁判終局確定,則非所問。原條文第二項關於此部分之規定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以資遵循,並保障人民聲請權益。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按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功能的最高效力,所有國家權力的行使,皆不應違背憲法的規定,更應致力於保障人民在憲法上的基本權利。當國家權力的行使(例如法律、命令)有違反憲法的疑慮時,憲法審查相關制度就應該裁決這些國家權力行使是否合憲,守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免於國家權力的恣意侵害。而這些可能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的國家權力,不僅包括立法權與行政權,也包括司法權。 (二)在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既有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範審查制度下,大法官只進行抽象法規範審查,不具體裁判憲法爭議,僅能抽象闡述法律的內涵為何、是不是符合憲法的意旨,而不能將這些闡述直接應用在個案中的具體事實。亦即,現行大法官職司的憲法審查並無法處理各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是違反了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的情形。 (三)配合本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於本項併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規範及該確定終局裁判二者,納入人民得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俱屬憲法法庭所得審理之案件類型。 (四)原條文關於「確定終局裁判」,就釋憲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而言,爰予明文規定。 (五)本項之「法規範」,係指中央及地方之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故包括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及命令位階之法規範。 三、第二項: 考量本節聲請憲法審查原因案件之當事人非僅聲請人一方,於民事訴訟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有已受利益確定終局裁判之他造當事人;於刑事訴訟案件,亦尚有公訴人及自訴人等。因此,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是否提出憲法審查聲請,亦即該確定終局裁判將來是否有遭憲法法庭廢棄之可能性,允宜儘早確定。復考量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賦予其合理的撰寫聲請書之時間,參考各訴訟法上關於起訴期間、上訴期間、再審期間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起訴期限之規定, 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憲法訴願應於一個月內提起並附具理由」之規定,爰於本項明定聲請應於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一、第一項: (一)本法增加裁判憲法審查案件類型,除人民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外,亦將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納為憲法審查之客體。憲法法庭如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所對應者,或係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而違憲,或係所適用之法規範雖未違憲,惟該裁判解釋適用該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不問何種情形,均以該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違憲為必要。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時,自應相應具體敘明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情事,爰修正原條文之文字,以杜爭議,並利人民依循。 (二)本節就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類型之規定,係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權限之具體化態樣之一。既係憲法審查,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當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始克該當,爰予明定,以杜爭議。 (三)又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應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詳言之,基本權主要在於確保個人自由領域免於公權力之不法侵害,為主觀權利而具防禦功能。此外,基本權也作為客觀價值秩序,直接拘束所有公權力。基本權如受私人,或自然災害之侵害,僅能藉由公權力方能有效排除時,包含法院在內之公權力,其行使或不行使,或就基本權衝突之衡量,如忽略基本權作為客觀價值秩序之意義,或對於基本權之保護有所不足而具不法性,仍屬公權力不法侵害。於基本權遭受私人侵害時,基本權客觀價值秩序所拘束之公權力對象尤其指向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二、人民依本節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須符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當自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始符公允。至於各該終審法院係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以致原因案件裁判終局確定,則非所問。原條文第二項關於此部分之規定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以資遵循,並保障人民聲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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