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規範國家最高機關間的憲法權限爭議,須先協商未果,並於六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Q · 兩個國家最高機關為了憲法權限吵起來,可以告嗎?
可以,但要先協商未果,且六個月內聲請
依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國家最高機關(中央各院層級)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爭議,先經協商而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判決。聲請須於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不變期間內提出,且聲請機關應釋明協商未果之事實,否則可能因釋明不足遭裁定不受理。
國家最高機關之間會打架。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這些機關在憲法裡各自有一塊職權地盤。當甲機關認為乙機關的某個行動侵入自己的憲法地盤,而且雙方協商談不攏,那怎麼辦?第 65 條就是這種「憲政地盤之爭」的最高仲裁機制。不是隨便吵架就能來,這條有三道門檻:第一,必須是國家最高機關層級(中央各院),不是部會或地方政府;第二,爭議必須是「憲法上權限」,不是一般法律解釋;第三,必須先經過協商且協商未果。你把這三道門檻擺在一起看就知道:這不是日常機制,這是憲政緊急煞車。最近幾年立法院和行政院的幾次大型爭議,走的就是這條路線。時效六個月,從協商破局那天開始計算,過期就失權。
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為機關爭議聲請之程序規範,限於國家最高機關間因行使職權所生之憲法上權限爭議,並以協商未果為前置要件、六個月不變期間為時效界限,構成台灣憲政體制中水平權限衝突的最終司法仲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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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指中央憲政機關層級: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部會是行政院下轄機關,不屬於最高機關,其權限爭議不走本條,由行政院內部協調處理。考題最愛在此設陷阱,把「內政部與教育部之間的爭議」寫成第 65 條對象,是錯的。
第 65 條第 1 項明定經爭議機關協商未果者才能聲請,前置協商是強制要件,立法理由是避免政治問題過度司法化。聲請書須依第 66 條詳載協商經過,沒寫或寫得太簡略都可能被裁定不受理。
不是本條。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間的權限爭議走憲法訴訟法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程序。第 65 條只處理水平的中央各最高機關間爭議,套錯程序會被直接駁回。
國家最高機關間憲法權限爭議的聲請機制,門檻是協商未果加六個月不變期間,是憲政體制的最終仲裁通道。
中央憲政機關層級: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部會與地方政府都不算。
機關間就憲法所分配職權的歸屬與界限發生爭執,不是一般法律解釋問題,層級高於行政紛爭。
爭議機關已進行實質協商但未達成合意,且須具體釋明爭點與談不攏原因,非形式上開會即可。
確認主體適格→實質協商留紀錄→協商未果起六個月內→備聲請書釋明協商未果→向憲法法庭提出。
依第 66 條記載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爭議事實理由、協商經過等八款事項,並釋明協商未果。
從協商未果之日起算,不是事件發生日,且為不變期間不得延長,逾期即失權。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依第 22 條不徵收裁判費,聲請本身免費。
第 65 條處理中央各院間水平爭議,地方自治保障處理中央與地方垂直爭議,要件時效都不同。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mpared |
|---|---|---|
| 爭議方向 | 中央各最高機關間(水平) | 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垂直) |
| 適用條文 | 憲法訴訟法第 65 條機關爭議 | 憲法訴訟法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
| 前置要件 | 協商未果為強制前置 | 依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各別要件 |
| 時效 | 協商未果起六個月不變期間 | 依各別案型規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規定,機關得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聲請解釋,惟考量其用語,較難突顯本條機關爭議案件之定性,爰修正文字,將本條聚焦於解決國家最高機關間有關憲法上權限範圍之爭議,修正本項規定。 (二)憲法法庭依憲法之規定解釋憲法,是有待憲法法庭處理之機關權限爭議,自當以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為限。憲法上權限爭議,有垂直的爭議,即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有水平的爭議,即國家各最高機關間之權限爭議。關於前者,本法規範於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關於後者,則於本章規範之。所謂國家各最高機關間之權限爭議,包括國家最高機關與其他最高機關間直接之爭議,此由國家最高機關聲請判決固無疑問;如非屬國家最高機關層級之下級機關,與他機關間發生爭議,基於行政層級上下一體之本質,其得循序呈請其上級機關依職權解決,或報請最高機關作成是否提出聲請之決定,無許該下級機關逕為聲請之必要。本項爰將聲請主體修正為「國家最高機關」。 (三)國家最高機關間之憲法上權限爭議,固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判決,惟本於司法最後性原則,發生爭議之機關間,應盡力協商,於無違憲政秩序下盡可能排除爭議狀態,於協商無結果時,始許其提出聲請,以使能盡憲政機關之權責,並使司法權不過早介入,動搖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爰於第一項增訂「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以茲明確。 三、第二項:國家最高機關如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於協商未果,認為應訴諸憲法法庭判決解決者,應即時為之,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六十四條(機關爭訟)第三項「聲請應自聲請人知悉被指責的措施或不作為後六個月內提出」之規定,於本項規定,其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四、第三項:有關是否進行協商,協商是否仍未能解決爭議之事實,聲請機關知之最詳,自應由其向憲法法庭釋明之,爰增訂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規定,機關得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聲請解釋,惟考量其用語,較難突顯本條機關爭議案件之定性,爰修正文字,將本條聚焦於解決國家最高機關間有關憲法上權限範圍之爭議,修正本項規定。 (二)憲法法庭依憲法之規定解釋憲法,是有待憲法法庭處理之機關權限爭議,自當以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為限。憲法上權限爭議,有垂直的爭議,即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有水平的爭議,即國家各最高機關間之權限爭議。關於前者,本法規範於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關於後者,則於本章規範之。所謂國家各最高機關間之權限爭議,包括國家最高機關與其他最高機關間直接之爭議,此由國家最高機關聲請判決固無疑問;如非屬國家最高機關層級之下級機關,與他機關間發生爭議,基於行政層級上下一體之本質,其得循序呈請其上級機關依職權解決,或報請最高機關作成是否提出聲請之決定,無許該下級機關逕為聲請之必要。本項爰將聲請主體修正為「國家最高機關」。 (三)國家最高機關間之憲法上權限爭議,固得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判決,惟本於司法最後性原則,發生爭議之機關間,應盡力協商,於無違憲政秩序下盡可能排除爭議狀態,於協商無結果時,始許其提出聲請,以使能盡憲政機關之權責,並使司法權不過早介入,動搖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爰於第一項增訂「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以茲明確。 三、第二項:國家最高機關如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於協商未果,認為應訴諸憲法法庭判決解決者,應即時為之,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六十四條(機關爭訟)第三項「聲請應自聲請人知悉被指責的措施或不作為後六個月內提出」之規定,於本項規定,其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四、第三項:有關是否進行協商,協商是否仍未能解決爭議之事實,聲請機關知之最詳,自應由其向憲法法庭釋明之,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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