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66 條規定機關爭議聲請書應記載八款事項,包含當事機關、聲明、協商經過、理由見解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缺漏將被命補正。
Q · 機關爭議聲請書要寫哪些東西?漏寫會怎樣?
要記載八款,漏寫會被命補正並耗損不變期間
依憲法訴訟法第 66 條,機關爭議聲請書應記載八款:聲請機關、相對機關、訴訟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爭議性質與協商經過、理由與見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關係文件名稱件數。任一款不齊通常不會直接駁回,憲法法庭會發函命補正,但補正期間計入六個月不變期間,越補越緊,最終未齊備即裁定不受理。
當一個國家最高機關決定要對另一個國家最高機關提出機關爭議聲請時,聲請書不能草草寫幾句話,必須具備八款法定事項。這八款看起來像官僚清單,但每一款都有理由。聲請機關名稱與代表人、相對機關名稱與代表人,這是確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資訊,這是確定誰在法庭上為機關發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這是告訴憲法法庭你要它判什麼。爭議性質與協商經過,這對應到第 65 條的協商前置要件,必須釋明。判決理由與所持見解,這是實體攻防的核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這是程序合法的關鍵。關係文件名稱與件數,這是證據目錄。少一款就可能被認為聲請書不合程式,給你補正機會,補正期間耗損的是你的六個月不變期間。所以這份清單不是形式主義,是進入實體審理的通行證。
憲法訴訟法第 66 條為機關爭議案件聲請書之程式要件規範,明定國家最高機關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上權限爭議時,聲請書應具備的八款應記載事項,與第 15 條聲請書一般要件併行適用,構成進入實體審理的程序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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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重複。第 15 條是所有憲法訴訟案件的共同要件,第 66 條是機關爭議案件的特殊要件。第 66 條的第 5 款協商經過、第 7 款不變期間證據,是其他類型案件不會要求的。實務上聲請書會把兩條要求一起列出來檢查,避免只顧一邊漏掉另一邊。
通常不會直接駁回,會發函要求補正。但補正期間不會讓六個月不變期間暫停計算,時間會越補越緊。若最終未能在不變期間內補正齊備,則裁定不受理。實務上不建議故意把某款寫得簡略以預留辯論空間,補正指示下來反而失去論述彈性。
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所在地、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所在地、訴訟代理人資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爭議性質與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權限、聲請理由與所持見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共八款。
規定機關爭議聲請書的八款應記載事項,是國家最高機關向憲法法庭提告的程序門檻,缺漏將被命補正。
聲請機關、相對機關、訴訟代理人、聲明、爭議性質與協商經過、理由見解、不變期間證據、關係文件,共八款。
法律明定不得伸縮、逾期即喪失聲請權利的期間。機關爭議受六個月不變期間限制,補正不停止其計算。
指爭議機關間先行協商的過程,對應第 65 條協商前置要件,須在聲請書釋明,憲法法庭憑此判斷是否盡協商義務。
確定當事機關 → 委任代理人 → 寫明聲明 → 釋明協商經過 → 陳述理由見解 → 附不變期間證據 → 編列文件目錄,逐款備齊。
憲法法庭通常發函命補正而非直接駁回,但補正期間計入六個月不變期間,須在期間內補齊否則裁定不受理。
檢附爭議發生或協商不成之日的相關文件作為第 7 款證據,並注意第 16 條在途期間扣除規定。
不用。依憲法訴訟法第 22 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但仍須備齊第 66 條八款程式要件。
第 15 條是所有案件共同要件,第 66 條是機關爭議特殊要件(含協商經過、不變期間證據),兩者併行適用不可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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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法第十五條概括規定案件之聲請書,應附具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等一般性事項。不同類型案件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有間,本條就聲請機關爭議判決之聲請書程式,明定之。 三、因應審理案件法庭化,並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關於書狀程式之規定,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四、前條規定,聲請機關爭議判決,應經爭議之機關協商無結果後,始得為之,並應釋明之,則聲請書應敘明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以供憲法法庭判斷,爰規定如第五款。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法第十五條概括規定案件之聲請書,應附具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等一般性事項。不同類型案件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有間,本條就聲請機關爭議判決之聲請書程式,明定之。 三、因應審理案件法庭化,並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關於書狀程式之規定,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四、前條規定,聲請機關爭議判決,應經爭議之機關協商無結果後,始得為之,並應釋明之,則聲請書應敘明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以供憲法法庭判斷,爰規定如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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