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64 條規定,法規範宣告定期失效時,審理原因案件的法院應依違憲意旨裁判,不受緩衝期拘束。
Q · 憲法法庭宣告法規違憲但給兩年緩衝期,原因案件當事人也要等嗎?
不用,原因案件當事人可立即適用違憲意旨
依憲法訴訟法第 64 條第 1 項,法規範被宣告定期失效時,審理原因案件的法院應依違憲意旨裁判,不受定期失效期限拘束,原因案件當事人不必等緩衝期屆至即可受益。但若判決主文另有諭知(例如限縮原因案件適用),則依主文。非原因案件依第 2 項準用第 54 條處理,保障層級較低。
你花了好幾年的時間,從一審打到最高法院,再從最高法院聲請到憲法法庭,就是想爭一口氣。憲法法庭終於認定法規範違憲,但宣告「兩年後失效」。難道你還要等兩年嗎?第 64 條的答案是:不用。這條保障的是「原因案件」當事人,也就是那個一路把案子推到憲法法庭的人。對這個人而言,法規範雖然還有定期失效的緩衝期,但發回重審的法院必須依照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的意旨來判決,不受那兩年緩衝期的拘束。換句話說,你是打仗的英雄,你不用跟其他人一起排隊等法律失效,你可以立刻享受戰果。這條條文體現的是一個隱性的公平原則:誰推動制度進步,誰就應該先受益。其他不是原因案件的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就依第 54 條的一般規則處理。
憲法訴訟法第 64 條為違憲宣告效力的特別規定,處理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時原因案件的待遇:在失效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的法院應依違憲意旨裁判,不受緩衝期拘束(第 1 項),其他案件則準用第 54 條(第 2 項),確立「誰推動制度進步、誰先受益」的原因案件優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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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立法政策的選擇。定期失效是為了給立法機關修法時間、避免法律真空;但若讓原因案件當事人也等兩年,等於說「你出錢出力幫大家打憲法訴訟,卻拿不到戰果」,對訴訟誘因是毀滅性的。第 64 條切開矛盾:對整個社會維持定期失效的安定性,對戰士個人立刻兌現戰果。
不行。第 64 條第 1 項明確說「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保障的是原因案件。類似訴訟適用第 64 條第 2 項準用第 54 條,法院在定期失效期間仍可依違憲法規範裁判,但不享有立即免除定期失效拘束的優勢。若預見自己案件可能成為另一憲法訴訟原因案件,應儘早做憲法聲請的戰略布局。
規範法規範宣告定期失效時,原因案件法院應依違憲意旨裁判、不受緩衝期拘束的特別規定,源自釋字725、741號。
憲法法庭宣告法規違憲但定一緩衝期(如兩年)才失效,給立法機關修法時間、避免法律真空。
發動本次憲法訴訟、據以聲請違憲審查的那個具體案件,不含其他類似訴訟。
對社會維持定期失效的安定性,對發動訴訟的戰士立即兌現戰果,作為對訴訟成本的合理補償。
確認屬定期失效 → 檢查主文有無但書 → 確認原因案件身分 → 向發回重審法院主張依違憲意旨裁判不受緩衝期拘束。
看判決主文諭知:寫「自公布之日起失效」是立即,寫「屆滿○年失效」是定期,兩者適用第53/63條或第64條不同。
在違憲意旨建立的新框架下補強事實主張與法律論證,並留意主文但書是否限縮立即適用。
從主文有無但書、是否限縮適用範圍入手,或主張對方非原因案件而僅是類似訴訟(準用第54條)。
第64條保障原因案件立即受益不受緩衝期拘束;第54條處理其他案件在定期失效期間的一般裁判規則。
定期失效給緩衝期屆至才失效(第54、64條),立即/溯及失效自判決生效或追溯失效(第53、63條)。
| 比較面向 | 原因案件(第64條第1項) | 其他案件(第64條第2項準用第54條) |
|---|---|---|
| 適用對象 | 發動憲法訴訟的當事人 | 同期間繫屬的類似案件 |
| 是否受定期失效拘束 | 不受拘束,立即適用違憲意旨 | 依第54條一般規則處理 |
| 受益時點 | 發回重審即受益 | 原則上須待期限屆至 |
| 主文但書影響 | 主文得限縮立即適用 | 依第54條與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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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節案件與第一節案件,均係有關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憲法法庭為立法準備之考量,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然存在,該節第五十四條關於法規範定期失效於原因案件以外之各法院繫屬中案件,亦應同此處理,爰於本條規定準用之。 三、惟本節案件亦具主觀權利保護之意義,聲請案件所審查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經廢棄發回後,對於原因案件如何審理,則應有相當之配合機制,爰明定該受發回應再為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不受憲法法庭判決定期失效所定期間之拘束,而應依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又因個案情形不一,憲法法庭如另有諭知者,應依其諭知,爰增訂同項但書。
一、本條新增。 二、本節案件與第一節案件,均係有關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憲法法庭為立法準備之考量,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然存在,該節第五十四條關於法規範定期失效於原因案件以外之各法院繫屬中案件,亦應同此處理,爰於本條規定準用之。 三、惟本節案件亦具主觀權利保護之意義,聲請案件所審查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經廢棄發回後,對於原因案件如何審理,則應有相當之配合機制,爰明定該受發回應再為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不受憲法法庭判決定期失效所定期間之拘束,而應依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又因個案情形不一,憲法法庭如另有諭知者,應依其諭知,爰增訂同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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