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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2.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3. 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4. 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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