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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
第 五 節 裁判
>
憲法訴訟法
第 3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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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經
言詞辯論
之判決,應
宣示
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
,應以正本
送達
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
聲請人
。
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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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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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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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迴避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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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書狀及聲請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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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言詞辯論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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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裁判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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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準用規定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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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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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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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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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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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機關爭議案件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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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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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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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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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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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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