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73條規定,彈劾案言詞辯論一造未到庭應再定期日,第二次再缺席者,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避免程序被拖延癱瘓。
Q · 被彈劾人一直不出庭,彈劾案會卡死嗎?
不會。第二次再缺席,憲法法庭可逕行裁判
依憲法訴訟法第73條,彈劾案言詞辯論期日一造未到庭,憲法法庭應再定一次期日;但這次再定的期日,聲請機關(立法院)或被彈劾人仍未到庭者,憲法法庭即得逕為裁判。設計目的是封死「拒不到場拖垮程序」這條逃生路,缺席本身反而成為對缺席方不利的程序事實。
彈劾總統或副總統,是民主國家最後一把鑰匙。但這把鑰匙會不會生鏽,就看法律怎麼設計。你想過嗎?如果總統不想被彈劾,他就是不去法庭,憲法法庭能怎麼辦?這條就是為這個死結而存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有人沒到,再約一次。第二次還是沒到?憲法法庭可以直接判。這個設計直接抄自韓國,2017年朴槿惠被彈劾下台的那部法律,關鍵條款就是這種「缺席也能判」的條款。沒有這條,整個彈劾制度只是紙上老虎;有了這條,被彈劾人的「不合作」反而會變成對他不利的證據。
憲法訴訟法第73條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的言詞辯論到庭規範:第一次期日一造未到應再定期日,再定期日聲請機關或被彈劾人仍未到庭者,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屬防止程序拖延的缺席裁判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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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本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一方未到要再定期日,但第二項明定第二次再由聲請機關或被彈劾人未到,憲法法庭可以逕為裁判。此設計仿自韓國憲法裁判所法第52條,2017年朴槿惠彈劾案就是靠這類程序機制推進到最後判決。
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聲請機關或被彈劾人未到庭者得逕為裁判,且第74條要求審判長在辯論終結前最後訊問被彈劾人有無陳述,被彈劾人本人到庭有不可替代的程序意義,實務上存在不同見解。
本條設計直接仿自韓國憲法裁判所法第52條,該條是2017年朴槿惠彈劾案推進到彈劾成立判決的程序依據。研究台灣彈劾案走向時,韓國案例的程序節奏具參考價值。
規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言詞辯論到庭:第一次一造缺席再定期日,第二次再缺席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是防程序拖延的核心條款。
缺席方未到庭時,法庭不再等待,直接就現有卷證資料作成判決,不因一方拒不到場而中斷。
第一次一造未到只須再定期日給補正機會;第二次再缺席才觸發逕為裁判,立場無法完整呈現。
條文點名兩造:聲請機關(立法院)與被彈劾人(總統、副總統),任一方第二次缺席都可能被逕判。
務必出席再定期日本人到場,第一次若缺席須以書狀附正當理由,並以實體答辯取代程序拖延。
每次言詞辯論期日派員出席並備妥彈劾事實完整陳述,無法到場須提前書狀聲明,避免再定期日缺席。
於期日前以書狀向憲法法庭聲明並附理由(重大公務、重病等),否則再定期日缺席可能直接導致逕判。
依憲法訴訟法第22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彈劾案亦同。
民事缺席判決多在一造首次未到即可聲請,本條給兩次機會、第二次才逕判,且涉及國家元首去留門檻更高。
| 情境 | 法庭處置 | 對缺席方影響 |
|---|---|---|
|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一造未到 | 應再定期日(不得逕判) | 獲得第二次到庭機會 |
| 再定期日聲請機關或被彈劾人仍未到 | 得逕為裁判 | 立場無法完整呈現,缺席成為不利事實 |
| 辯護人到庭、被彈劾人本人未到 | 仍涉第74條本人陳述程序 | 本人到庭不可替代,存在實務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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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期日,如有當事人一造未到庭者,應再定期日。 前項再定期日,聲請機關或被彈劾人未到庭者,得逕為裁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事涉總統、副總統之去留及國家之憲政秩序,審理程序自應慎重,且應賦予當事人到庭為充分之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言詞辯論期日有當事人一造未到庭者,給予再次到庭之機會;若再定期日,聲請人或被彈劾人雙方均未到庭,或有其中一方不到庭者,將難達彈劾案件應速審結之要求,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事涉總統、副總統之去留及國家之憲政秩序,審理程序自應慎重,且應賦予當事人到庭為充分之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言詞辯論期日有當事人一造未到庭者,給予再次到庭之機會;若再定期日,聲請人或被彈劾人雙方均未到庭,或有其中一方不到庭者,將難達彈劾案件應速審結之要求,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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