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原則應由律師充任,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Q · 被彈劾的總統一定要找律師當辯護人嗎?
不一定,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也能擔任
依憲法訴訟法第 72 條,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原則上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第二項但書明定「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因此最信任的憲法學者、前大法官也可能獲准上庭辯護。辯護人有數人時,送達文書須分別為之;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辯護人準用之。
台灣從來沒有真正彈劾過一位總統,但這條法律非常認真地設計了如果那一天來臨,被彈劾的人可以怎麼為自己辯護。你可以選任律師,而且依第二項的但書,經審判長許可,你甚至可以選非律師當辯護人,可能是你最信任的法學教授、前大法官、老朋友。這個設計背後藏著一段歷史:當年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為了公務員懲戒程序爭來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立法者升級搬進了總統級別的政治審判中。它在告訴你一件事,就算被彈劾的是國家元首,他仍然是憲法法庭的當事人,不是政治祭品。
憲法訴訟法第 72 條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的辯護權規範,明定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原則由律師充任、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得選任非律師,並就數辯護人之文書送達與訴訟代理人規定之準用作出安排,確立彈劾審判中當事人完整防禦權的程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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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 2022 年後憲法訴訟法把總統彈劾定位成司法審判,不再是純政治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會剝奪人重大權益的程序就該有辯護權。本條第一項就是這個思維的落實,立法理由參考公務員懲戒法辯護制度,意思是彈劾程序保障至少要跟一般公務員懲戒一樣高。
可以。本條第二項但書寫得很清楚,經審判長許可就行。法律沒有訂具體資格條件,由審判長依個案裁量,實務上會考慮這個人對憲法訴訟的熟悉度與是否能勝任辯護。這跟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案件必須律師的設計不同,代表立法者認為彈劾案的辯護更需要對被彈劾人與憲政體制都熟悉的人。
依本條第三項,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這不是形式主義,而是避免任何一位辯護人漏掉關鍵訊息,導致整體防禦策略失控。實務上應確認每位辯護人的送達地址。
規範被彈劾人的辯護權,原則律師、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可選非律師,並準用訴訟代理人規定,確立彈劾審判的防禦權基礎。
辯護人為被彈劾人防禦而設,原則律師;訴訟代理人為一般當事人委任。本條第四項使訴訟代理人規定於辯護人準用。
第二項但書允許律師以外之人經審判長個案許可擔任辯護人,常見人選為憲法學者、前大法官等熟悉憲政者。
源自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影響重大權益的程序須給予辯護等防禦機會。
於就審期間內決定策略,律師可直接委任,非律師須向審判長聲請許可並備妥防禦準備。
向審判長聲請,宜說明該人選對憲法訴訟的熟悉度與勝任辯護的能力,由審判長依個案裁量。
可分工攻防,但依第三項文書分別送達,須確認每位辯護人送達地址避免漏收。
無明定時效,但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完成;依第 71 條就審期間至少 20 日內準備。
刑事強制辯護須律師,彈劾程序經審判長許可非律師亦可,更重憲政熟悉度而非訟務技巧。
| 比較面向 | impeachment_72 | criminal_defense |
|---|---|---|
| 辯護人資格 | 原則律師,經審判長許可得為非律師 | 強制辯護案件原則須律師 |
| 選任考量 | 對憲法與憲政體制的熟悉度 | 刑事訟務經驗與辯護技巧 |
| 審判機關 | 憲法法庭(大法官) | 普通法院刑事庭 |
| 程序定位 | 憲政層級司法審判 | 刑事追訴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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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辯護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彈劾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設置辯護制度。 三、本章所定辯護人,其性質及功能與訴訟代理人類似,故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原則上辯護人應得予準用之,惟考量彈劾案件之性質特殊,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另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又所謂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包括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概括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性質與本法不相牴觸之規定皆屬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彈劾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設置辯護制度。 三、本章所定辯護人,其性質及功能與訴訟代理人類似,故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原則上辯護人應得予準用之,惟考量彈劾案件之性質特殊,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另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又所謂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包括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概括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性質與本法不相牴觸之規定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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