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總統彈劾案件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送達至少應有二十日就審期間,作為被彈劾人準備答辯的法定最低保障。
Q · 總統被彈劾後,多久要上場言詞辯論?
至少 20 天,這是法定最低就審期間
依憲法訴訟法第 71 條,審判長認案件適於言詞辯論時應速定期日,但該期日距聲請書送達至少須有二十日為就審期間。這 20 日是被彈劾人組織辯護團隊、研讀聲請書、蒐集反證的法定最低保障,審判長不得以效率為由壓縮,但可依案件複雜度裁量延長。
憲法法庭把聲請書送到總統手上的那一刻,倒數計時就開始了。法律規定從送達日到言詞辯論日,至少要間隔 20 天。這段時間叫「就審期間」,是給被彈劾人準備答辯的最低保障。20 天聽起來短,但對一個面對憲政終局審判的元首來說,這是他組織辯護團隊、研究聲請書每個主張、蒐集反證、準備憲法層次答辯的全部時間。憲法法庭審判長可以依案件複雜度給更長時間,但 20 天是不能少的地板。這條法律還告訴你一個訊號:彈劾審理不是秘密協商,而是公開的言詞辯論程序。被彈劾人有權在憲法法庭的鏡頭前親自或委任辯護人陳述自己的立場。這是民主問責的最後一道程序保障,也是被彈劾人翻盤的最後機會。
憲法訴訟法第 71 條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的言詞辯論期日規範,確立「就審期間」制度: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送達至少應有二十日,作為被彈劾人準備答辯的法定最低時間保障,設計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109 條第 1 項。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因為彈劾涉及國家元首職務存廢,是憲政層次最嚴肅的程序,必須保障被彈劾人有充足時間準備答辯。20 天設計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109 條第 1 項,是地板不是天花板,審判長可依案件複雜度給更長準備期。
不需要。若有法定不受理事由(如第 15 條第 2、3 項或第 69 條但書辭職等),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不必進入言詞辯論。本條適用前提是案件已適於言詞辯論。
可以。審判長得依案件複雜度裁量給予更長就審期間,但不得低於 20 日。辯護人若認為時間不足,應主動聲請延長。
規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送達至少 20 日就審期間,是被彈劾人準備答辯的法定最低保障。
從聲請書送達到言詞辯論日之間的法定最低準備期間,本條定為 20 日且不得短縮。
依第 25 條彈劾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當事人在憲法法庭以言詞進行攻防,是公開的問責程序。
從彈劾聲請書送達被彈劾人之日起算,至言詞辯論期日至少間隔 20 日。
選任辯護人(第 72 條)→ 閱卷分析聲請書 → 蒐集反證、準備證人 → 排練言詞辯論。
向審判長聲請更長就審期間,審判長可依案件複雜度裁量延長,但不得低於 20 日。
依第 69 條可於判決宣示前辭職,最晚策略時點通常在言詞辯論前,否則政治成本倍增。
先檢視是否有法定不受理事由(第 15 條第 2、3 項、第 69 條但書),能在前階段打掉就不必實體辯論。
都是 20 日下限,憲訴 71 是參考行訴 109 的設計,但適用對象是最高憲政層次的總統彈劾。
| 程序 | 就審期間下限 | 得否延長 |
|---|---|---|
| 民事訴訟(民訴 §251) | 10 日 | 得 |
| 行政訴訟(行訴 §109 I) | 20 日 | 得 |
| 總統副總統彈劾(憲訴 §71) | 20 日 | 得(審判長裁量)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之送達,至少應有二十日為就審期間。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為國家重大事件,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又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憲法法庭應於收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是憲法法庭於收案後,應先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即被彈劾人,並得限期命以答辯書陳述意見;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則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設本項規定。 (二)惟如聲請案件有法定不受理之事由,應裁定不受理時,例如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九條但書之情形等,即無定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為被彈劾人得妥為訴訟防禦之利益起見,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應預留較為充分之就審期間,使深思熟慮,爰設本項規定至少應有二十日為就審期間。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為國家重大事件,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又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憲法法庭應於收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是憲法法庭於收案後,應先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即被彈劾人,並得限期命以答辯書陳述意見;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則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設本項規定。 (二)惟如聲請案件有法定不受理之事由,應裁定不受理時,例如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十九條但書之情形等,即無定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為被彈劾人得妥為訴訟防禦之利益起見,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應預留較為充分之就審期間,使深思熟慮,爰設本項規定至少應有二十日為就審期間。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