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70 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得於判決宣示前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撤回,撤回後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Q · 彈劾案發動之後,立法院可以反悔撤回嗎?
可以,但需全體立委三分之二決議,且撤回後同一事實不得再提
依憲法訴訟法第 70 條,立法院得於憲法法庭宣示判決前撤回彈劾案,但撤回的門檻與發動相同,都需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並以書面附具決議文正本為之。關鍵限制在第三項:一旦撤回,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等於該事實的彈劾機會用掉就永遠用掉,即使日後出現新證據也不能重來。
發動彈劾很難,收回彈劾一樣難。立法院全體三分之二以上決議才能發動的彈劾案,如果要撤回,同樣需要全體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這個對稱設計不是巧合,是制憲者告訴立法院:彈劾不是政治表態工具,不能隨便發隨便撤。更狠的是第三項:一旦撤回,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等於給立法院一次機會,這次機會用掉就是永遠用掉。如果同樣的原因事實後來出現新證據或政治情勢翻轉,立法院也不能重新聲請;如果勉強再聲請,依本法第 15 條審查庭可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這條法律訂出的「一次性原則」逼迫立法院在撤回前深思熟慮,也保護被彈劾人不被反覆糾纏同一爭議。
憲法訴訟法第 70 條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的撤回規範,確立三項要件:撤回須於宣示判決前提出、須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須以書面附具決議文正本;並規定撤回後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形成彈劾權行使的一次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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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第3項,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即使新證據出現也一樣。區別在於原因事實:若是全新、獨立的原因事實可另案聲請,但同一事實不能因有新證據就重新包裝。硬要再聲請,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審查庭可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因為彈劾是重大憲政機制,不能淪為政治表態工具。撤回門檻過低,立法院可能提案吸熱度、熱度退就撤回。本條用對稱的三分之二門檻確保每個彈劾動作都需跨黨派高度共識,此設計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52條。
可以,但需於憲法法庭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並以書面附具決議文正本提出。撤回後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規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撤回的條文,確立撤回需三分之二決議、書面附決議文、撤回後同一事實不得更行聲請三要件。
彈劾據以發動的同一組事實基礎,撤回後即被永久封鎖,不能就同一事實再次聲請彈劾,新證據也不行。
撤回與發動門檻相同,都是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避免彈劾被輕率發動又輕率撤回。
被彈劾人不應因同一事實被反覆糾纏,本條將其制度化為撤回後的永久封鎖效。
確認判決尚未宣示 → 院會表決達全體委員2/3 → 製作書面附決議文正本 → 送交憲法法庭。
必須於憲法法庭宣示判決前提出,判決一旦宣示撤回機制即失效。
撤回書面+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文正本,兩者缺一不可。
若同一原因事實被重新提出,可依第70條第3項主張不得更行聲請,並援引第15條請求裁定不受理。
§21聲請人即可撤回;§70另需全體立委2/3決議,且設同一事實不得更行聲請的永久封鎖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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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回。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 經撤回者,聲請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事涉重大,攸關國家整體憲政秩序及政局安定,是立法委員於事後權衡彈劾案無繼續審理之必要,宜於本法明定撤回要件及效果。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二條彈劾案得於判決宣示前經原聲請之立法機關決議後撤回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章案件之撤回,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原決議比例即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為之,並應以書面附具決議文正本,以臻明確。 三、司法資源有限,為避免不必要之耗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彈劾案經聲請後,復經撤回者,聲請機關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如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被彈劾人為維護其權益及名譽,就審理程序是否繼續進行亦應有決定之權,如其表明不同意撤回,應予尊重。又彈劾案應速予審結,被彈劾人如未於十日內就撤回書提出異議,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附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事涉重大,攸關國家整體憲政秩序及政局安定,是立法委員於事後權衡彈劾案無繼續審理之必要,宜於本法明定撤回要件及效果。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二條彈劾案得於判決宣示前經原聲請之立法機關決議後撤回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本章案件之撤回,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原決議比例即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為之,並應以書面附具決議文正本,以臻明確。 三、司法資源有限,為避免不必要之耗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彈劾案經聲請後,復經撤回者,聲請機關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如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被彈劾人為維護其權益及名譽,就審理程序是否繼續進行亦應有決定之權,如其表明不同意撤回,應予尊重。又彈劾案應速予審結,被彈劾人如未於十日內就撤回書提出異議,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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