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69 條:彈劾程序不因卸任、國會解散或立委任期屆滿中止;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Q · 總統卸任後還能被彈劾嗎?
能,卸任不影響彈劾程序
依憲法訴訟法第 69 條本文,總統副總統彈劾程序不因被彈劾人卸任而受影響,憲法法庭仍會繼續審理並做出判決,因為彈劾成立後喪失卸任禮遇仍具實質意義。但同條但書規定,被彈劾人若在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程序終止。關鍵在於「卸任」是任期屆滿自然離職、程序照走;「辭職」是主動離職、才會觸發不受理。
政治人物為什麼會在關鍵時刻突然「急流勇退」、宣布辭職?這條給了一個冷冷的答案:如果一個總統副總統正在被彈劾,能讓程序立刻終止的唯一方法,就是在判決宣示前主動辭職、去職或死亡。注意這三個詞的精確性:辭職是主動離職,去職是被其他程序免除職務,死亡不必解釋。「卸任」不在這個清單裡。卸任是任期屆滿自然離開,這種情況彈劾程序照樣繼續審理,因為卸任禮遇的剝奪仍然有實質意義。立法院解散或委員任期屆滿也不影響程序,這是制憲者故意堵住的「拖時間等國會換屆」的漏洞。結論很殘酷但清楚:想躲過彈劾,只能主動丟掉職位,而且要在判決下來之前丟。等到判決宣示那一刻,想辭都來不及了。
憲法訴訟法第 69 條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的程序連續性規範,確立彈劾程序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立法院解散或立委任期屆滿而中止,但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藉此堵住「拖到任期結束讓案件失效」的漏洞並保留被彈劾人主動退場的自由。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依憲法訴訟法第 69 條本文,彈劾程序不因被彈劾人卸任而受影響,憲法法庭仍會繼續審理並做出判決,因為彈劾成立會剝奪卸任禮遇仍具實質意義。
因為彈劾案以立法院機關為聲請主體,而非具體立委個人,機關決議不因組成人員更迭而消滅。本條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51 條後段,堵住拖延至國會換屆讓案件失效的漏洞。
可以,但時點是關鍵。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判決一旦宣示就來不及。卸任(任期屆滿)則不觸發不受理。
規範總統副總統彈劾程序的連續性,並規定判決前辭職、去職、死亡者裁定不受理。
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時,憲法法庭終止程序、不再做實體判斷的裁定。
依第 75 條須大法官總額三分之二同意,主文諭知解除職務,並依禮遇條例喪失卸任禮遇。
在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前完成辭職,憲法法庭即應依本條但書裁定不受理。
彈劾案以機關為聲請主體,即使改選或解散原聲請仍有效,無須重新提案,持續追蹤被彈劾人動向即可。
以憲法法庭判決『宣示』時點為界,宣示前完成辭職、去職或死亡才有效,宣示後無效。
依第 76 條,憲法法庭應於收受聲請之日起六個月內裁判。
卸任是任期屆滿自然離職、程序繼續;辭職是主動離職、判決前可觸發不受理。法律效果相反。
台灣判決前辭職即不受理、終止程序;美國實務允許離任後仍進行彈劾審判,方向相反。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章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是否影響憲法訴訟程序產生疑義,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於本文明定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因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另按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卸任總統、副總統仍享有按月致送禮遇金及其他禮遇事項,總統、副總統因罷免、彈劾或判刑確定解職者,或卸任總統、副總統被彈劾確定者,不適用該條例之禮遇。是總統、副總統於任期屆滿卸任後,雖已無從宣告解除其職務,惟彈劾程序尚有繼續進行之實益,爰明定彈劾案件之進行,亦不因總統、副總統卸任而受影響。 三、又立法院聲請審理及判決之主要目的,既在使被彈劾人解除職務,則被彈劾人如於判決宣示前,已主動辭職、因遭罷免去職或死亡時,則其職務業已解除,則該聲請已無實益,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但書,明定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又本條裁定之評決門檻,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附此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是否影響憲法訴訟程序產生疑義,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於本文明定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因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另按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卸任總統、副總統仍享有按月致送禮遇金及其他禮遇事項,總統、副總統因罷免、彈劾或判刑確定解職者,或卸任總統、副總統被彈劾確定者,不適用該條例之禮遇。是總統、副總統於任期屆滿卸任後,雖已無從宣告解除其職務,惟彈劾程序尚有繼續進行之實益,爰明定彈劾案件之進行,亦不因總統、副總統卸任而受影響。 三、又立法院聲請審理及判決之主要目的,既在使被彈劾人解除職務,則被彈劾人如於判決宣示前,已主動辭職、因遭罷免去職或死亡時,則其職務業已解除,則該聲請已無實益,爰參考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但書,明定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又本條裁定之評決門檻,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附此說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