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68條規定,立法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後,須以載明六項事項的聲請書,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Q · 立法院要彈劾總統,第一步法律上要做什麼?
依憲訴法68條向憲法法庭遞聲請書,須載明六項事項
依憲法訴訟法第68條,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後,須以聲請書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聲請書須完整記載六項事項:聲請機關、訴訟代理人、被彈劾人、彈劾案決議作成程序、彈劾原因事實與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關係文書名稱件數。其中「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理由」是審查重心,不能只是政治宣言。
台灣自行憲以來沒有一個總統被成功彈劾下台。不是因為沒有嘗試,而是因為這條法律把門檻堆得極高。立法院要提出彈劾聲請,先要全體立委過半數提議、再要全體立委三分之二同意。「全體」不是「出席」,在 113 個立委的立法院,三分之二代表要至少 76 票。執政黨如果握有席次過半,彈劾案基本上是發不動的。發動之後還要憲法法庭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這代表要 10 位以上大法官認定彈劾成立。雙重三分之二,就是制憲者刻意設下的高牆,防止元首被政治鬥爭輕易拉下。彈劾的結果不是刑事處罰,是「解職」。總統被彈劾成立立刻去職,並喪失卸任禮遇。後續要不要追究刑事責任是另一套程序。
憲法訴訟法第68條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的程序開端規定,明定立法院作出彈劾決議後,須以記載六項法定事項的聲請書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是國家元首問責由政治決議轉入司法審理的法定銜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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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成功彈劾的紀錄。陳水扁總統任內曾經歷三次立法院彈劾動議,但都未達門檻或程序未完成。這反映雙重三分之二設計的效果:高牆確實阻擋了大多數政治性彈劾嘗試。內行人提示:總統彈劾在台灣幾乎等於理論可行、實務極難,分析政治新聞時「有人喊彈劾」和「彈劾真的會動」是兩個完全不同等級的事件。
不會。彈劾成立的直接效果是應即解職,這是職務處分不是刑事處罰。若被彈劾人涉及刑事犯罪,要另外由檢察官偵辦起訴,走刑事訴訟程序。彈劾和刑事是兩套互不干擾的軌道。內行人提示:彈劾的痛點其實是喪失卸任禮遇,包含每月禮遇金、辦公室、隨扈,這才是實質懲罰。
總統副總統的彈劾由立法院發動、憲法法庭審理;一般公務員的彈劾由監察院發動、懲戒法院審理。兩套機制門檻和程序完全不同,因為總統副總統是民選元首,動搖元首需要更高的民主正當性門檻。內行人提示:新聞講彈劾時,先確認對象是總統還是一般公務員,否則適用法律完全不同。
總統副總統彈劾程序的起點,規定立法院須以載明六項事項的聲請書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聲請機關、訴訟代理人、被彈劾人、決議作成程序、原因事實證據與解職理由、關係文書名稱件數。
立法院全體立委2/3決議+憲法法庭大法官現有總額2/3同意,兩道2/3缺一不可。
彈劾成立的法律效果是應即去職並喪失卸任禮遇,屬職務處分,不是刑事處罰。
全體立委1/2提議→2/3決議→製作聲請書→聲請憲法法庭→審理→大法官2/3同意宣告成立。
立法院端要全體立委2/3(113席需76票),憲法法庭端要大法官現有總額2/3以上同意。
依第72條選任辯護人,於第71條至少20日就審期間內準備答辯,評估是否在判決前辭職。
憲法法庭應於收受聲請之日起6個月內裁判(第76條)。
總統由立法院發動、憲法法庭審理;公務員由監察院發動、懲戒法院審理,門檻與程序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presidential_impeachment | official_impeachment | recall |
|---|---|---|---|
| 對象 | 總統、副總統 | 一般公務員 | 民選公職人員 |
| 發動機關 | 立法院 | 監察院 | 選舉區選民 |
| 審理機關 | 憲法法庭 | 懲戒法院 | 中選會(投票) |
| 通過門檻 | 立委全體2/3+大法官總額2/3 | 懲戒法院合議庭 | 同意票多於不同意且達選舉人1/4 |
| 效果 | 解職+喪失卸任禮遇 | 撤職、休職、減俸等 | 解除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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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彈劾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五、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六、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第二條第十項規定,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爰依此二項規定,明定本章案件之聲請人限於立法院,憲法法庭應就其所提出之彈劾案審理,並判決宣告彈劾成立或不成立。 三、第二項:於本項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其中: (一)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以上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應於聲請書表明,爰規定本項第四款。 (二)關於彈劾之事由,憲法增修條文並未規定,本法為訴訟法亦不宜定之,而應由立法院就個案敘明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送請憲法法庭審理,爰規定如第五款。 (三)第六款所定「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包含第四款所指立法院就彈劾案決議作成程序之紀錄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第二條第十項規定,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爰依此二項規定,明定本章案件之聲請人限於立法院,憲法法庭應就其所提出之彈劾案審理,並判決宣告彈劾成立或不成立。 三、第二項:於本項明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聲請書應記載事項,其中: (一)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以上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應於聲請書表明,爰規定本項第四款。 (二)關於彈劾之事由,憲法增修條文並未規定,本法為訴訟法亦不宜定之,而應由立法院就個案敘明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送請憲法法庭審理,爰規定如第五款。 (三)第六款所定「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包含第四款所指立法院就彈劾案決議作成程序之紀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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