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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4 條(立法委員之選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2.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3.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4.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5.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6.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7.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8.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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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tins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憲修第4條第7項 正副總統 已修改不限內亂或外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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