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8條規定,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設三款例外,法學教授與機關專任法制人員亦得經許可代理。
Q · 聲請大法官(憲法法庭)一定要請律師嗎?
言詞辯論才強制,聲請書可自己寫
依憲法訴訟法第8條,律師強制代理只發生在「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書的撰寫與遞送可由當事人自理,且多數案件採書面審理不開辯論庭。例外三款:當事人本身具法官或律師資格、第6條第2項所稱相對人、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此外法學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公法人機關專任法制人員,經審判長許可後亦得擔任代理人。
如果你想挑戰一個法律違憲,聲請書可以自己寫,這條沒要求你一定得請律師。但如果你的案子被大法官選上排言詞辯論(這本身就是案件受重視的信號),故事立刻轉彎。從那一刻起,律師強制代理,除非你本身是法官、律師,或符合幾種特殊身分。為什麼最後一哩路才強制律師?大法官要聽的不是日常法律糾紛,是憲法層次的辯論,需要受過專門訓練的人對接。這也是為什麼除了律師,這條還開了兩扇後門:法學教授可以當代理人,公務機關的「專任」法制人員可以代理自己的機關。法律教授當代理人這個選項,坊間大概八成的人根本不知道存在。
憲法訴訟法第8條規範憲法法庭的訴訟代理制度,採「階段性律師強制代理」:聲請及書面程序對所有人開放,僅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強制委任律師,並設三款豁免;另開放法學教授與機關專任法制人員作為非律師代理人,且每一當事人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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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本條只要求言詞辯論期日律師強制代理,聲請書的撰寫和遞送可以自己來,而且實務上絕大多數憲法審查案件是書面審理,不開辯論庭。只有少數被認為具重大憲法爭議的案件才會排言詞辯論。可先不請律師遞件,等收到言詞辯論通知再找律師以省成本,但聲請書品質直接影響是否受理。
真的。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允許法學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擔任訴訟代理人,但須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對公益案件與弱勢聲請人是重要管道,費用常低於執業律師。委任時要附上教授資格證明並走審判長許可程序。公務機關有專任法制人員者亦可直接派自己人代理。
規範憲法法庭訴訟代理制度,採言詞辯論階段律師強制代理,並開放教授與機關法制人員代理。
只有案件被排上開庭辯論時才強制委任律師,遞聲請書與書面審理不在此限。
法學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公法人機關的專任法制法務人員,須經審判長許可。
收到辯論通知即找具憲法訴訟經驗律師,提出委任書與資格證明文件,最多三人。
選具相關法領域專業的教授,附資格證明,向憲法法庭審判長聲請許可後生效。
從內部『專任』法制法務人員中指派代理自己的機關,經審判長許可即可,免外聘。
收到言詞辯論通知當下立刻啟動,憲法案件準備期長、專精律師少,太晚找不到人。
聲請與書面審理可自理;只有言詞辯論期日才強制律師,這是花錢的關鍵分界。
律師免審判長許可、費用較高;教授須許可、費用常較低,適合公益案件。
若彈劾程序已選任辯護人,辯護人續任憲法法庭角色,不必重新委任。
| 代理人類型 | 適用情形 | 是否需審判長許可 | 成本特性 |
|---|---|---|---|
| 律師 | 言詞辯論強制代理的標準選項 | 否 | 費用較高,憲法案件動輒數十萬 |
| 法學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 非律師管道,常見於公益案件 | 是 | 費用可能遠低於執業律師,須具相關法領域專業 |
| 機關專任法制/法務人員 | 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非法人團體 | 是 | 免外聘預算,但須為『專任』非兼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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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司法院關於解釋憲法聲請書之格式,訂有解釋憲法聲請書(參考格式)乙種,頗為合用,本條第一項參考前開聲請書(參考格式),針對聲請書法定應敘明事項之款次及內容斟予整理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聲請統一解釋時,其聲請書應敘明之法定事項。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 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多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憲法原理原則及比較法之觀察,為避免當事人因欠缺專業知識及經驗,致未能於言詞辯論明確闡述其主張或理由,並考量律師始具踐行言詞辯論攻防論述及聚焦憲法爭議問題之能力,是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且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項明定,當事人雖可自行提出聲請,相對人亦雖可行答辯,惟其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者,原則上需具律師資格;至於行言詞辯論時,則原則上採律師強制代理,除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一定之專業資格,另設除外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提高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水準及效率。 (二)本項律師強制代理言詞辯論制度,於當事人本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之法學教師資格者,應可認其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如主動提出資格文件,得例外許其無庸委任律師代理,爰設除書第一款規定。 (三)第六條第二項擬制為相對人之受審查法規範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其代表人對於受審查之法規範或其他爭議負決策之責,雖未必具有除書第一款之資格,惟亦應肯定有一定之專業能力,不宜限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說明及辯論之機會,爰設除書第二款規定。 (四)第五章另設辯護制度,故被彈劾人如已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其辯護,不宜復強制要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爰設除書第三款規定排除該限制。 三、第二項:考量當事人之意見應予綜合整理並一致,復考量憲法法庭提供之辯論席次有限,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人數限制。 四、第三項:規定非律師而得擔任本法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要件: (一)第一款就原條文所定「法學教授」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以在法學院講授法律課程,並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為限」,參酌實務現況,除法學教授外,亦納入副教授及助理教授。 (二)鑒於聲請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屬行政爭訟事件之情形日益增多,有必要配合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檢討相關規定,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設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考量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屬例外規定,應予從嚴,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明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六、第五項:委任書及資格證明文件之提出,俾便審查庭審查由訴訟代理人代理聲請之案件是否經合法代理,以及憲法法庭審判長決定是否許可非律師以外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另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亦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爰明文規定之。 七、第六項:考量本法案件性質及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規定,與其他訴訟法並不相同,且衡酌本法案件無如其他訴訟法或有採取委任複代理人制度之實際需求,為簡化制度及規定,爰明文規定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司法院關於解釋憲法聲請書之格式,訂有解釋憲法聲請書(參考格式)乙種,頗為合用,本條第一項參考前開聲請書(參考格式),針對聲請書法定應敘明事項之款次及內容斟予整理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聲請統一解釋時,其聲請書應敘明之法定事項。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多涉及憲法領域高度專業知識、憲法原理原則及比較法之觀察,為避免當事人因欠缺專業知識及經驗,致未能於言詞辯論明確闡述其主張或理由,並考量律師始具踐行言詞辯論攻防論述及聚焦憲法爭議問題之能力,是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且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項明定,當事人雖可自行提出聲請,相對人亦雖可行答辯,惟其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者,原則上需具律師資格;至於行言詞辯論時,則原則上採律師強制代理,除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一定之專業資格,另設除外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提高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水準及效率。 (二)本項律師強制代理言詞辯論制度,於當事人本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之法學教師資格者,應可認其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如主動提出資格文件,得例外許其無庸委任律師代理,爰設除書第一款規定。 (三)第六條第二項擬制為相對人之受審查法規範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其代表人對於受審查之法規範或其他爭議負決策之責,雖未必具有除書第一款之資格,惟亦應肯定有一定之專業能力,不宜限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說明及辯論之機會,爰設除書第二款規定。 (四)第五章另設辯護制度,故被彈劾人如已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其辯護,不宜復強制要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爰設除書第三款規定排除該限制。 三、第二項:考量當事人之意見應予綜合整理並一致,復考量憲法法庭提供之辯論席次有限,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人數限制。 四、第三項:規定非律師而得擔任本法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要件: (一)第一款就原條文所定「法學教授」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以在法學院講授法律課程,並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為限」,參酌實務現況,除法學教授外,亦納入副教授及助理教授。 (二)鑒於聲請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屬行政爭訟事件之情形日益增多,有必要配合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檢討相關規定,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設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考量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屬例外規定,應予從嚴,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明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六、第五項:委任書及資格證明文件之提出,俾便審查庭審查由訴訟代理人代理聲請之案件是否經合法代理,以及憲法法庭審判長決定是否許可非律師以外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另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亦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爰明文規定之。 七、第六項:考量本法案件性質及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規定,與其他訴訟法並不相同,且衡酌本法案件無如其他訴訟法或有採取委任複代理人制度之實際需求,為簡化制度及規定,爰明文規定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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