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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 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2.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3.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4.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5.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6.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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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1217
19 days ago
司法類科
1聲請時「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若有言詞辯論「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有法律資格2機關為相對人3總統副總統之辯護人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 2「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為非必要之程序)。 3訴訟代理人(律師、法官、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之資格以及法制、法務)-不得逾三人。 4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民訴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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