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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共同聲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聲請。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2. 共同聲請人逾十人者,未依前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者,審查庭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審查庭得依職權指定之。
  3.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無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時,準用前項規定。
  4.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脫離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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