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共同聲請人得選定一至三人為全體聲請,但撤回聲請須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Q · 我連署釋憲後,代表人能自己決定撤回嗎?
不能。撤回須全體聲請人同意
依憲法訴訟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被選定的代表人雖能為全體進行訴訟行為,但「撤回聲請」是例外,必須取得全體聲請人同意。這是立法者特意保留的煞車,避免代表人擅自放棄全體的釋憲利益。案件繫屬後,未被選定的其他聲請人則脫離訴訟,但判決效力仍及於全體。
50 個立法委員一起聲請釋憲,不是 50 個人都擠進憲法法庭發言。這條規定了群體聲請的組織規則:聲請人可以自己選 1 到 3 個人代表全體。如果超過 10 人還沒選(像立委連署聲請),審查庭會限期要你們選,再拖就直接幫你們指定。重點是撤回:代表人不能自己決定撤回,必須全體同意,這是保護你不會被代表人「賣掉」的一道防線。一旦選定或指定了,其他聲請人就脫離訴訟,等於你把發言權交給代表,自己在這個案子裡變成「已經表達過意見的人」,之後的所有攻防都跟你無關。
憲法訴訟法第 7 條規範多數共同聲請人的選定當事人制度:聲請人得自行選定一至三人代表全體聲請;逾十人未選定者,審查庭得限期命選定或依職權指定;案件繫屬後其他聲請人脫離訴訟,但撤回聲請須經全體同意。
要看案件狀態。案件還沒繫屬於憲法法庭時撤回自己的聲請相對單純;繫屬後依憲法訴訟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撤回須全體聲請人同意,無法單獨退出。內行人提示:連署前先問清楚代表人是誰、有沒有委任書範本。
審查庭依職權指定是逾期未選定的補救措施,無直接聲明不服程序。共同聲請人之間可後續協商並向審查庭陳明重新選定,實務上通常會尊重當事人意思。內行人提示:唯一根本解法是在聲請階段就完成選定並附全體同意書。
不一樣。集團訴訟是特定人代表一群類似處境者起訴;本條是多數人都明確一起聲請,只是推代表簡化程序,脫離訴訟者仍受判決效力拘束。內行人提示:憲法訴訟真正接近擴散效力的,是法規範違憲判決本身。
規範多數共同聲請人如何選定一至三人代表全體聲請,以及撤回須全體同意的限制。
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選出其中一至數人代表全體進行訴訟,簡化程序。
案件繫屬後未被選定的聲請人退出程序,但仍受判決效力拘束。
依第 1 項但書,撤回須全體聲請人同意,代表人不能單獨決定。
聲請時即推舉一至三人並附全體同意書,明載身分、聯絡方式與權限。
繫屬前撤回自己的聲請相對單純;繫屬後須全體同意才能撤回。
審查庭得限期命選定,逾期未選定則依職權指定。
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續行訴訟;都沒有時準用選定規定重新選。
憲訴法繫屬後其他人脫離訴訟;民訴選定人以外者得承受訴訟或另行起訴。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ivil_procedure |
|---|---|---|
| 撤回門檻 | 全體聲請人同意(憲訴法 7) | 選定人之一即可為訴訟行為(民訴 41 以下) |
| 繫屬後其他人地位 | 脫離訴訟,判決效力仍及於全體 | 選定人以外者得承受訴訟或另行起訴 |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係原第七條條文改列,惟刪除「得聲請統一解釋」七字,俾與同項本文之規定配合。 二、為增進人民權益之保障,爰仿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審判機關相互間,對於同一法令有不同見解時,人民得聲請解釋之程序。所謂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乃指另一終審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而言,如其中一審判機關依法得變更他審判機關之見解,或同一審判機關之不同審判庭間裁判見解歧異,則不在請求解釋之列,又確定終局裁判之範圍應有所限制,凡人民因不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請求救濟,致使裁判確定者,不得請求解釋;此外法院以一裁判變更另一裁判之見解者,事所恆有,凡經法院以裁判變更之前裁判法律見解,亦非統一解釋之對象。爰設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三、依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如引起歧見之案件,已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新增第二款特予明文規定人民得聲請統一解釋,以發揮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惟為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明定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解釋,爰增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聲請統一解釋不合法定要件者,應不予受理,爰參照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三項,以利適用。
共同聲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聲請。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共同聲請人逾十人者,未依前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者,審查庭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審查庭得依職權指定之。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無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時,準用前項規定。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脫離訴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本法所定聲請案件,聲請人有多數人時,得由其自主決定是否自其中選定數人代表全體為訴訟行為,俾利案件進行之必要,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又多數聲請人選定數人為被選定人,其目的應在於進行聲請程序,故被選定人反於此一目的而撤回聲請案件,攸關全體聲請人權益,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爰設但書。 三、第二項:共同聲請人人數眾多,不利案件之審結,為免程序繁複延宕,對聲請人逾十人之案件(例如本法第四十九條立法委員聲請案件),宜使其儘速選定,爰規定授權由審查庭本於職權限期命為選定;如逾期仍未選定時,審查庭並得依職權逕行指定之。 四、第三項:本條第一項規定選定當事人之人數為一人至三人,被選定或被指定之當事人中,如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資格(例如立法委員卸任)之情形時,為免程序延滯,爰設第三項明定,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亦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如有被選定或被指定當事人全體均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資格,致無人可進行訴訟行為之情形,則準用前項之規定,由聲請人主動選定,或由審查庭限期命為選定或依職權指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五、第四項: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案件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即脫離訴訟程序。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係原第七條條文改列,惟刪除「得聲請統一解釋」七字,俾與同項本文之規定配合。 二、為增進人民權益之保障,爰仿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審判機關相互間,對於同一法令有不同見解時,人民得聲請解釋之程序。所謂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乃指另一終審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而言,如其中一審判機關依法得變更他審判機關之見解,或同一審判機關之不同審判庭間裁判見解歧異,則不在請求解釋之列,又確定終局裁判之範圍應有所限制,凡人民因不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請求救濟,致使裁判確定者,不得請求解釋;此外法院以一裁判變更另一裁判之見解者,事所恆有,凡經法院以裁判變更之前裁判法律見解,亦非統一解釋之對象。爰設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三、依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如引起歧見之案件,已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新增第二款特予明文規定人民得聲請統一解釋,以發揮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惟為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明定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解釋,爰增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聲請統一解釋不合法定要件者,應不予受理,爰參照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三項,以利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本法所定聲請案件,聲請人有多數人時,得由其自主決定是否自其中選定數人代表全體為訴訟行為,俾利案件進行之必要,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又多數聲請人選定數人為被選定人,其目的應在於進行聲請程序,故被選定人反於此一目的而撤回聲請案件,攸關全體聲請人權益,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爰設但書。 三、第二項:共同聲請人人數眾多,不利案件之審結,為免程序繁複延宕,對聲請人逾十人之案件(例如本法第四十九條立法委員聲請案件),宜使其儘速選定,爰規定授權由審查庭本於職權限期命為選定;如逾期仍未選定時,審查庭並得依職權逕行指定之。 四、第三項:本條第一項規定選定當事人之人數為一人至三人,被選定或被指定之當事人中,如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資格(例如立法委員卸任)之情形時,為免程序延滯,爰設第三項明定,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亦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如有被選定或被指定當事人全體均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資格,致無人可進行訴訟行為之情形,則準用前項之規定,由聲請人主動選定,或由審查庭限期命為選定或依職權指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五、第四項: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案件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即脫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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