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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2.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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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wei1217
19 days ago
司法類科
第三章案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總數1/4、法院、人民-終局裁判後6個月內) 第四章案件:機關爭議案件。(國家最高機關) 第五章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立法院) 第六章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內政部) 第七章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第八章案件: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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