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6 條定義各類案件的當事人,明文將人民列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案件的聲請人,主管機關視為相對人。
Q · 我最高法院輸了,能用憲法訴訟法第6條告到憲法法庭嗎?
能,人民是第三章案件的法定當事人
可以。憲法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將「人民」列為第三章案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的當事人,這正是民國 111 年新制引入的裁判憲法審查。但須符合兩個前提:必須是已不能再上訴的終局裁判,且應於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
翻開憲法訴訟法的目錄,你會看到「機關爭議」「總統彈劾」「政黨解散」這些詞,很容易以為這部法律是政治人物的玩具。但翻到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人民」兩個字明明白白寫在那裡,跟立法委員並列,跟最高法院並列。這就是你的入場券。憲法訴訟法在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的新制下,人民可以做兩件以前不行的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挑戰某條法律本身違反憲法)和「裁判憲法審查」(挑戰最高法院的判決本身違反憲法)。第 6 條沒有給你權利,它只是清清楚楚告訴你:在這場憲法層次的訴訟裡,你的座位排在哪。確認自己有沒有座位,是後面所有動作的前提,弄錯入口,再有道理的聲請都會被程序駁回。
憲法訴訟法第 6 條為當事人定義性規範,逐章列舉憲法法庭各類案件的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章(法規範與裁判憲法審查)與第八章(統一解釋)明文納入「人民」為聲請人,並以第 2 項建立「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視為相對人」的對審架構,確定誰具備進入憲法訴訟的當事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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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第6條第1項第1款明確列「人民」為第三章案件當事人,這就是民國111年新制引入的裁判憲法審查。但有兩個關鍵前提:必須是已經沒法再上訴的終局裁判;必須在判決送達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59條)。內行人提示:憲法訴訟強制律師代理,而願意接憲法案件的律師遠比一般民刑案律師稀缺,越早找律師越好。
可以走法規範憲法審查,第6條第1項第1款列你為當事人。但須先用盡審級救濟,意即必須先用這條法律打過一場一般訴訟並輸到最高審。內行人提示:你在一般訴訟中對該法條合憲性的主張與論據,都會被未來的憲法訴訟引用,論述沒鋪好底,到憲法法庭再補就太遲了。
不行。第6條沒有列私人糾紛這一類,憲法訴訟針對的是法律或判決違反憲法,不是再上訴一次的場所。內行人提示:但若你打到最高法院敗訴,所適用的法律本身違憲,這時才有可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能。第6條第1項第1款列人民為第三章當事人,這就是裁判憲法審查,但須為終局裁判且6個月內聲請。
逐章列出憲法法庭各類案件的聲請人與相對人,是判斷誰能進入憲法訴訟的資格門檻。
受審查法規範的主管機關,依第2項自動取得被告地位,聲請人不必另行追加。
前者挑戰確定判決本身違憲,後者挑戰法律條文本身違憲,兩者都在第三章、都列人民為當事人。
確認終局裁判、用盡審級 → 委任律師 → 撰寫聲請書 → 送達後6個月內向憲法法庭提出。
對照第6條第1項各款,第三章、第八章案件明文列「人民」,私人糾紛則不在列。
憲法法庭不徵收裁判費(憲訴法第22條),主要成本是強制律師代理的律師費。
自終局裁判送達次日起算6個月,期限不可延長,逾期即喪失聲請資格(憲訴法第59條)。
第三章人民可聲請法規範與裁判憲法審查並有相對人;第八章統一解釋僅列人民為聲請人,性質不同。
| case_type | applicant | respondent |
|---|---|---|
| 第三章(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 | 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人民 |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視為相對人) |
| 第四章(機關爭議) | 國家最高機關 | 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
| 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 | 聲請機關(立法院) | 被彈劾人 |
| 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 | 聲請機關 | 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
| 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 |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 — |
| 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命令) | 人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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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由,向司法院為之: 一、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五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前兩條之條次變更,原條文中引敘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改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修改為「第五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本法就具當事人地位者,賦予訴訟法上之權利義務,例如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閱覽訴訟卷宗等,有明確界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之必要,爰將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當事人,依其於本法之章節順序予以明定。 (二)本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 三、第二項: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因不具對審性質,無實質對立之兩造,然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對該法規範之規範意旨、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知之最詳,為使其得於法規範審查程序中,重新檢視該法規範是否有牴觸憲法之情事,並進而決定是否為該法規範合憲性提出說明,乃至到庭言詞辯論,有將其擬制為相對人,而賦予其當事人地位之必要。爰於本項明定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由,向司法院為之: 一、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前兩條之條次變更,原條文中引敘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改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修改為「第五條」。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本法就具當事人地位者,賦予訴訟法上之權利義務,例如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閱覽訴訟卷宗等,有明確界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之必要,爰將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當事人,依其於本法之章節順序予以明定。 (二)本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 三、第二項: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因不具對審性質,無實質對立之兩造,然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對該法規範之規範意旨、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知之最詳,為使其得於法規範審查程序中,重新檢視該法規範是否有牴觸憲法之情事,並進而決定是否為該法規範合憲性提出說明,乃至到庭言詞辯論,有將其擬制為相對人,而賦予其當事人地位之必要。爰於本項明定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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