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5條規定,憲法法庭的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
Q · 憲法法庭的程序規則從哪裡來?
準用法院組織法,且裁判書原則應上網公開
依憲法訴訟法第5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的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等事項,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另有規定外,一律準用法院組織法。換句話說,憲法法庭不必另造一套行政程序,而是與一般法院共用同一套運作基礎;2018年改制更把「裁判書公開」明文納入準用範圍,成為憲判字全文上網的依據。
憲法法庭每年什麼時候開庭、誰負責哪個案件、開庭能不能講台語、判決寫完要不要公開,這些看似瑣事的問題,本條一句話全部交給法院組織法處理。少了這條接軌條款,大法官就得自己發明一整套程序規則,外界對憲法法庭怎麼運作會完全一頭霧水。這條把憲法法庭從一個抽象的「解釋機關」接上了一般法院的實務基礎設施,讓它的運作不是黑箱,而是跟你熟悉的地方法院同一套邏輯。最具體的成果是「裁判書公開」:2018 年修法把這點明文納入準用範圍,結果就是任何人都能在司法院網站搜尋到憲判字第 X 號的全文。這件事看似理所當然,但它是這條條文默默撐出來的基礎建設。
憲法訴訟法第5條為憲法法庭的程序接軌條款,將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等行政與程序事項,在本法及審理規則未另有規定時準用法院組織法,使憲法法庭與一般法院共用同一套運作基礎,並確立裁判書公開的制度依據。
因為憲法訴訟法第5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要求各級法院的裁判書原則上應上網公開。2018年改制前,大法官做的是『解釋』,公開方式依舊法另定;改制後統一成『裁判書』,納入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全文公開。內行人提示:舊的大法官解釋現在也整合到司法院網站,搜尋『釋字第XXX號』可查到全文與歷史脈絡。
原則上法庭用語是國語,但不通國語的當事人、證人,依準用的法院組織法規定,法院應提供通譯,手語傳譯也適用。內行人提示:原住民族當事人可在書狀中主動主張以族語陳述,這是程序權利,寫進書狀比開庭當天才提更順暢。
本法或審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優先,其餘準用法院組織法,與一般法院共用一套運作基礎。
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裁判書公開五大類。
就性質相同的事項比照適用另一法律的規定,不必逐條重複立法。
第5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3條的裁判書上網公開原則,2018年明文納入。
進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選憲法法庭,輸入憲判字號,可看主文、理由與意見書全文。
依準用的法院組織法通譯保障,在書狀中主動載明以母語或手語陳述並請求配置通譯。
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以憲判字號檢索,若已宣示或公告即可調出全文與各意見書。
於書狀中明確援引憲法訴訟法第5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相關條文,加速法院行政配合。
行政骨架共用一套(準用法院組織法),差別只在審判對象是憲法爭議與本法特別規定。
不一樣。舊『解釋』公開依舊法另定;改制後『裁判書』納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統一公開。
| item | treatment | note |
|---|---|---|
| 司法年度 | 準用法院組織法 | 與普通法院同一年度起訖 |
| 事務分配 | 準用法院組織法 | 案件如何分由大法官辦理 |
| 法庭秩序 | 準用法院組織法 | 庭務秩序維持規則 |
| 法庭用語 | 準用法院組織法 | 含通譯與母語陳述保障 |
| 裁判書公開 | 準用法院組織法(2018增訂) | 憲判字全文上網依據 |
| 裁判評議 | 例外:依本法特別規定 | 不適用準用,另有評議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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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四條之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人或政黨」五字,並增訂第三款。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修正並增訂裁判書公開事項後移列於本條。 三、關於「裁判之評議」,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及各章已有明定,爰刪除原條文相關準用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四條之規定。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人或政黨」五字,並增訂第三款。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修正並增訂裁判書公開事項後移列於本條。 三、關於「裁判之評議」,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及各章已有明定,爰刪除原條文相關準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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