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4 條授權司法院由全體大法官議決訂定審理規則,並要求總統於大法官人數不足時二個月內補足提名。
Q · 大法官人數不夠時,總統一定要補提名嗎?
要。本條第三項規定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
依憲法訴訟法第 4 條第三項,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導致人數未達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此項於 2024 年 12 月增訂。但條文未設罰則,也未規定總統未補提名的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憲政責任的宣示性規定,約束力來自立法院監督與政治責任,而非可強制執行的義務。
2024年12月20日,立法院多數黨通過了這條的第三項。表面上只是要求總統在大法官人數不足時,兩個月內補足提名,聽起來像合理的程序規定。但你把它放回當時的政治現場看:憲法法庭當時只剩下八位大法官,同一天通過修正的第30條又把評議門檻拉高到「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並將總額定義往法定十五人方向解讀。如果總統提名被立法院否決,憲法法庭就可能陷入評議停擺。這條看起來像是要求總統履行提名責任,實務上變成憲法法庭能否繼續運作的政治開關。你以後看憲政新聞時會發現,每次吵的不是大法官適不適任,而是這個開關被誰掌握。
憲法訴訟法第 4 條規範憲法法庭的內部運作授權與大法官人數補足機制:前兩項授權司法院由全體大法官議決訂定審理規則,體現司法自主;第三項要求總統於大法官人數不足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二個月內補足提名,確保憲法法庭得以持續評議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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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沒有規定違反的法律效果,也沒有罰則。實務上只能依靠政治責任、輿論壓力、立法院監督來處理,性質上比較像「宣示性義務」,不是可以強制執行的程序。這類「應為」但無罰則的條文在憲政層級很常見,因為憲政機關之間不可能互相處罰,只能靠互相制衡,真正的約束力來自選民與憲政慣例。
程序上一樣,都要經立法院同意(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本條第三項加的只是時間壓力,規定總統要在二個月內啟動提名,但立法院仍可否決,被否決時總統要再次提名,這就是憲政僵局可能發生的破口。過去幾次大法官人事案的真正角力場,不在提名階段,而在立法院審議的聽證與表決時刻。
前兩項授權司法院訂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會這樣設計,是因為司法權內部事項(法庭運作、裁判書公開、法庭秩序)屬於司法自主權,由大法官自己議決最合適,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如果你要研究憲法法庭的具體運作細節,第一手資料是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不是憲法訴訟法本身。
2024 年增訂,規定大法官人數不足憲增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
由司法院定之,並經全體大法官議決,屬司法自主權範圍。
指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致實際人數低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法定總額。
第三項管人數怎麼補齊,第30條管幾人出席與同意才算通過,兩者合成完整評議規則。
由總統於二個月內提名遞補人選,送立法院行使同意權。
自大法官出缺致人數低於法定總額時起算,總統應於此期間內啟動提名。
總統須再次提名,期間若遲未補足,憲法法庭可能因人數不足而評議停擺。
查詢目前在職可評議的大法官人數,再對照本法第26、30條的出席與同意門檻。
本條無罰則,未補提名不生直接法律效果,僅屬憲政責任,與一般違法不同。
| 比較面向 | 本法第4條第3項 |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 | 本法第30條 |
|---|---|---|---|
| 規範對象 | 總統(補足提名的時間義務) | 大法官名額(15 人)與任期 | 評議與裁判的出席及同意門檻 |
| 功能 | 確保人數補齊的啟動鍵 | 界定法定總額基準 | 決定幾人同意才算通過 |
| 違反效果 | 無罰則,憲政責任 | 憲法層級基準 | 未達門檻則評議停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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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規定者,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第一項本文句首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有規則制定權,得由所屬審判成員就訴訟(或非訟)案件之審理程序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制訂規則,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鑒於憲法法庭所行使司法權之特性,對於憲法法庭審理本法各類型案件之程序,例如大法官意見書之提出程序及審查庭之組織與程序等審理案件相關事項,不適宜作高密度之規範,實際操作之程序規範,宜由全體大法官行使上開規則制定權,自行制定規範,以供遵循。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一條第三項、奧地利憲法法院法第十四條及韓國憲法法院法第十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授權之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
立法理由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規定者,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第一項本文句首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有規則制定權,得由所屬審判成員就訴訟(或非訟)案件之審理程序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制訂規則,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鑒於憲法法庭所行使司法權之特性,對於憲法法庭審理本法各類型案件之程序,例如大法官意見書之提出程序及審查庭之組織與程序等審理案件相關事項,不適宜作高密度之規範,實際操作之程序規範,宜由全體大法官行使上開規則制定權,自行制定規範,以供遵循。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一條第三項、奧地利憲法法院法第十四條及韓國憲法法院法第十條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授權之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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