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3 條規定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每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審判長由資深大法官擔任,各庭組成每二年調整一次。
Q · 我聲請憲法法庭,案子是誰先審?
先由 3 位大法官組成的審查庭審,不是 15 位全員
依憲法訴訟法第 3 條,憲法法庭得設數個「審查庭」,每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你寄出的聲請書第一關通常就是這個三人小組,認為不符受理要件即可逕為不受理裁定,連言詞辯論都不會開。審判長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者擔任,其餘由資深大法官任之,且各庭組成每二年調整一次,以避免過濾見解長期僵化。
15 位大法官這個數字你大概聽過,那是憲法法庭的全部成員。但這個數字會給你一個錯覺:以為憲法法庭審你的案子就是這 15 位坐成一排聽你講。實際上,絕大多數聲請案根本沒走到那一步。憲法法庭內部設了好幾個「審查庭」,每個由 3 位大法官組成。你寄出的聲請書,第一關通常就是這個三人小組。三人合議認為不符合受理要件,案子就直接不受理,連辯論都不會開。本條規定的就是這個過濾系統的骨架:誰來組、誰當審判長、多久換一次。第三項規定每二年調整組成,不是儀式性條款,而是為了避免長期固定的審查庭養出同質化的見解,讓某一類聲請永遠走不過某一組大法官的關卡。
審查庭為憲法訴訟法第 3 條所定之合議單位,由大法官三人組成,於憲法法庭內部行使初步審查職權,對不符受理要件之聲請案件得逕為不受理裁定,是聲請案進入大法庭實體審理前的法定過濾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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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關是審查庭,3 位大法官組成。不符合受理要件的案件(聲請人不適格、不在管轄範圍、未經完整救濟程序等),審查庭可直接做不受理裁定,不進入大法庭實質辯論。聲請書第一段就要針對為什麼應該被受理火力全開,過不了審查庭這關,後面寫再多也沒人會看。
因為審查庭的過濾機制:三位大法官合議即可做不受理裁定,不需等全體 15 位開會討論。審查庭裁定多屬程序面把關,不代表案件實體上沒道理,但程序駁回就是駁回。
依憲法訴訟法第 3 條,每個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與憲法法庭全員 15 位不同;審判長由資深大法官擔任,各庭組成每二年調整一次。
規定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每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行使初步審查與不受理裁定職權,組成每二年調整一次。
審查庭三人,做受理要件過濾與不受理裁定;大法庭以現有總額審理,做實體違憲審查與判決。
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其餘由資深大法官任之,資歷相同由年長者擔任。
避免審查庭因組成長期固定養出同質見解,讓某類聲請永遠卡在同一組大法官的關卡。
確認適格與管轄 → 用盡審級救濟 → 聲請書第一段聚焦受理要件 → 附齊佐證 → 注意聲請期間。
把火力放在「為什麼本案符合受理要件」,依第 15 條完整記載並附佐證,這比實體論述更先被看。
依第 39 條不得聲明不服;只能在符合要件下另行聲請,但已實體裁判之同一事件不得更行聲請。
收到「不受理裁定」九成是審查庭三人合議;走到言詞辯論或實體判決才是大法庭。
都是三人小庭過濾不受理之聲請,台灣審查庭多二年調整組成設計;德國 Kammer 依 BVerfGG § 93b 駁回明顯不受理之訴願。
| 項目 | 審查庭 | 憲法法庭(大法庭) |
|---|---|---|
| 組成人數 | 大法官三人 | 大法官現有總額(至多 15 人) |
| 主要職權 | 受理要件初步審查、不受理裁定 | 實體審理、違憲審查判決 |
| 言詞辯論 | 原則不行言詞辯論 | 第五、六章案件應行言詞辯論 |
| 對裁判救濟 | 不得聲明不服(第 39 條) | 不得聲明不服(第 39 條) |
| 組成調整 | 每二年調整一次 | 依大法官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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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妥適之迴避制度乃維護司法公信所不可缺,行政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頗為周延,爰將原條文第十六條修正之,並移列為總則之條文,俾使大法官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與解釋案件,均得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庭審判長除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外,餘由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各審查庭大法官之組成,每二年調整一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原條文關於審理案件所定「大法官三人審查」之方式,於以法庭型態審理案件時,仍有維持必要;又本法賦予大法官三人合議作成裁定之權限,例如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配套賦予其法庭之地位,爰於第一項明定為「審查庭」。 三、第二項規定審查庭審判長及其擔任順序,以利評議及運作。 四、為避免審查庭意見因其組成大法官長期間固定不變,致各審查庭意見有趨於分歧之虞,爰於第三項明定審查庭之組成大法官需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加以調整。 五、有關審查庭之組織及程序,涉及其職權之行使,另於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定之。至於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關於程序上「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關於審查小組組成規定「由具有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大法官組織之」,均係大法官審理案件內部運作之事項,亦允宜於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加以規範,併此說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妥適之迴避制度乃維護司法公信所不可缺,行政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頗為周延,爰將原條文第十六條修正之,並移列為總則之條文,俾使大法官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與解釋案件,均得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原條文關於審理案件所定「大法官三人審查」之方式,於以法庭型態審理案件時,仍有維持必要;又本法賦予大法官三人合議作成裁定之權限,例如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配套賦予其法庭之地位,爰於第一項明定為「審查庭」。 三、第二項規定審查庭審判長及其擔任順序,以利評議及運作。 四、為避免審查庭意見因其組成大法官長期間固定不變,致各審查庭意見有趨於分歧之虞,爰於第三項明定審查庭之組成大法官需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加以調整。 五、有關審查庭之組織及程序,涉及其職權之行使,另於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定之。至於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關於程序上「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關於審查小組組成規定「由具有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大法官組織之」,均係大法官審理案件內部運作之事項,亦允宜於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加以規範,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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