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9條列舉七款大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含親屬當事人、曾參與原因案件裁判、曾任代理人等,屬強制主動義務。
Q · 審我憲法訴訟案的大法官,什麼情況必須退出?
有七款情形之一,大法官必須自行迴避不得審理
依憲法訴訟法第9條,大法官有七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本人或配偶、前配偶、訂婚者為當事人;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曾為證人或鑑定人;曾參與原因案件裁判或仲裁;曾因執行職務參與該案件聲請;曾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執業律師期間同事務所律師為本案代理人或辯護人。這是強制的主動義務,不待當事人聲請。
憲法訴訟不像普通訴訟,你面對的不是一位法官的判斷,是15位大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這群人對你的憲法權利有最終決定權,而且判決定讞後幾乎沒有翻案空間。但法律留了一道縫:七種情況下,大法官本人必須主動退出,不能審這個案。配偶、前配偶、訂婚關係、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當事人;曾是案件證人或鑑定人;曾在下級審判過這個原因案件;曾為這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甚至現在的律師跟大法官過去同事務所,都要迴避。這條是主動義務,旁邊的第10條才是你的主動權利。但主動權利的前提,是你得先知道紅線畫在哪。
憲法訴訟法第9條為大法官「自行迴避」的明文列舉規範,列出七款大法官與聲請案件具利害或職務牽連時應主動退出、不得執行職務的強制事由,與同法第10條當事人「聲請迴避」、第11條「合意迴避」共同構成憲法法庭審判公正性的迴避三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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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由全體大法官組成,目前共15人。你收到的憲法法庭通知書與言詞辯論通知會載明審判組成,司法院網站也有完整學經歷。從大法官被提名時公開的履歷往回追,可看到其過去任法官、律師或學者的全部職業歷程,這是檢查七款迴避事由最完整的來源。
判決前發現並依第10條主張,被聲請迴避的大法官不得參與該迴避裁定,確定應迴避就不能審理本案。整案判完才發現,可能構成再審事由,但再審門檻極高、實務上成功翻案罕見。迴避檢查務必在判決前做,等判決出來才發現幾乎無法挽回。
第9條是大法官的主動義務,遇七款情形「應自行迴避」,不待聲請;第10條是當事人的主動權利,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兩條分工不同、時機不同、角色不同,搞混會讓你該出手時沒出手。
規範大法官七款應自行迴避的強制事由,是審判公正性的主動防線,與聲請迴避、合意迴避並列三軌。
親屬/訂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姻親、證人鑑定人、曾參與原因案件裁判、曾因職務參與聲請、曾任代理人辯護人、同事務所律師承辦本案。
引發本次憲法訴訟的下級審確定終局裁判所涉本案,大法官若曾參與其裁判即須依第四款迴避。
第9條是大法官主動義務(應自行迴避),第10條是當事人主動權利(得聲請迴避),時機與角色都不同。
從通知書取得名單,比對司法院人事資料與提名時公開履歷,往回追其任法官、律師、學者的完整歷程。
於聲請書或第一次書狀指明符合哪一款並附證據;大法官未自行退出時依第10條書面聲請迴避。
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前提出;偏頗之虞須在陳述前,但迴避原因後生或後知悉者不在此限。
親屬關係用戶籍、婚姻紀錄;曾任裁判用判決書署名;同事務所用律師公會與事務所執業紀錄佐證。
第9條先由大法官主動退出;漏網時靠第10條當事人聲請補位。兩者互補,當事人不能只依賴第9條。
| 比較面向 | self_recusal_art9 | party_motion_art10 | consensual_art11 |
|---|---|---|---|
| 發動主體 | 大法官(主動義務) | 當事人(主動權利) | 大法官本人+其他大法官過半同意 |
| 事由性質 | 七款明文列舉、強制 | 第9條情形+偏頗之虞(概括) | 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 |
| 是否須聲請 | 否,應自行退出 | 是,書面聲請 | 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
| 時機限制 | 知悉即應迴避 | 就本案陳述前;後生或後知悉例外 | 認有必要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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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條次變更。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三條就迴避一節,未考量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性質,概予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復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致大法官應自行迴避事項未盡明確,有將之明文臚列之必要。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體例,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時,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迴避制度之設置,係為確保公平審判並維繫司法公正性,若大法官因出於身分上之事由所生之利害關係,而與其審判職務之執行發生衝突,自應迴避,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如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應自行迴避,以避免質疑。鑒於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為審理案件之唯一機關,其迴避之親等限制範圍不宜過廣,爰不採取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親等限制範圍,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八條規定限縮親等之限制範圍。 (二)第三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對該案件恐已有先入為主之心證,自不應參與該案件之審理,爰於本款明定為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以維護審判之公平性。另訴訟法所稱之鑑定人,本有其法定職責及地位,若大法官於就任前以專家學者之身分,就聲請案件提供諮詢意見或對於案件之法律問題曾發表學術上之意見者,慮及其係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提供,且非訴訟法所稱之鑑定人,尚無預斷之疑慮,故無列為應自行迴避事由之必要。 (三)第四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於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不免有預斷之疑慮,為避免質疑審判之公正,爰明定為本款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四)第五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或發動案件之聲請,為避免角色衝突,不宜續於憲法法庭審理該案件,以避免偏頗,並杜外界質疑,爰設本款規定。 (五)第六款及第七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執行律師業務,因出於職業上之事由所生之利益關係,亦可能與其審判職務之執行產生衝突,為免當事人疑慮,爰於本二款明定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乃至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時,應自行迴避。 (六)至於大法官有上開七款以外之宜迴避以杜外界質疑之事由,本法另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設有當事人聲請迴避及大法官自行聲請迴避之機制,得足以保障憲法法庭審判之公平及客觀。
大法官會議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本條條次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三條就迴避一節,未考量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性質,概予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復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致大法官應自行迴避事項未盡明確,有將之明文臚列之必要。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體例,明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時,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迴避制度之設置,係為確保公平審判並維繫司法公正性,若大法官因出於身分上之事由所生之利害關係,而與其審判職務之執行發生衝突,自應迴避,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如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應自行迴避,以避免質疑。鑒於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為審理案件之唯一機關,其迴避之親等限制範圍不宜過廣,爰不採取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親等限制範圍,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八條規定限縮親等之限制範圍。 (二)第三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對該案件恐已有先入為主之心證,自不應參與該案件之審理,爰於本款明定為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以維護審判之公平性。另訴訟法所稱之鑑定人,本有其法定職責及地位,若大法官於就任前以專家學者之身分,就聲請案件提供諮詢意見或對於案件之法律問題曾發表學術上之意見者,慮及其係立於客觀第三人地位提供,且非訴訟法所稱之鑑定人,尚無預斷之疑慮,故無列為應自行迴避事由之必要。 (三)第四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於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不免有預斷之疑慮,為避免質疑審判之公正,爰明定為本款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四)第五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或發動案件之聲請,為避免角色衝突,不宜續於憲法法庭審理該案件,以避免偏頗,並杜外界質疑,爰設本款規定。 (五)第六款及第七款:大法官於就任前,如曾執行律師業務,因出於職業上之事由所生之利益關係,亦可能與其審判職務之執行產生衝突,為免當事人疑慮,爰於本二款明定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乃至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時,應自行迴避。 (六)至於大法官有上開七款以外之宜迴避以杜外界質疑之事由,本法另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設有當事人聲請迴避及大法官自行聲請迴避之機制,得足以保障憲法法庭審判之公平及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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