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10 條讓當事人聲請大法官迴避:法定事由不自行迴避可強制聲請,有偏頗之虞可任意聲請,須書面附理由,且陳述後不得再依偏頗之虞聲請。
Q · 審我憲法案的大法官我不放心,可以要求他迴避嗎?
可以,憲訴法第10條給當事人聲請迴避權
依憲法訴訟法第 10 條,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有兩條路線:一是大法官有第 9 條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近親、曾任代理人等)卻不自行迴避,可強制聲請;二是大法官有「偏頗之虞」(客觀上足認執行職務會偏頗),門檻較寬。聲請須以書面附具理由。但若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不得再依偏頗之虞聲請,除非該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你把人生最重要的一個憲法爭議送進憲法法庭,結果發現審理你案子的其中一位大法官,曾經是對造的辯護律師,或者公開發表過嚴重不利於你立場的意見。你以為只能認命嗎?這條法律給你一個主動的武器:你可以直接聲請這位大法官退出審理。這不是請求,是當事人的法定權利。聲請有兩種路線:一種是對方明明有第900條列的法定迴避事由(近親、曾任代理人等)卻不主動迴避,你可以強制他下場;另一種更寬,就算沒有法定事由,只要有「偏頗之虞」(客觀上讓人合理懷疑他會偏心),你也能聲請。但有個時間陷阱:一旦你已經就案件實質陳述或答辯過了,第二種路線就關上了,除非偏頗原因是後來才發生或才知道。這條是你在憲法訴訟中唯一能主動影響「誰來審你的案子」的開關。
聲請大法官迴避,指當事人於憲法訴訟程序中,認為承審大法官有法定迴避事由或客觀偏頗之虞時,依憲法訴訟法第 10 條以書面附理由請求該大法官退出審理的程序權利,是當事人影響審判組成、確保程序公正的法定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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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憲法訴訟法第 10 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無論是第 9 條列舉的法定事由,或第 1 項第 2 款的偏頗之虞,都能成為聲請基礎。
關鍵在「足認」,即以一般理性第三人客觀視角,從已知事實合理懷疑大法官會偏向某一方,不需證明他主觀真有偏見。常見態樣如曾公開就本案或類似案件表態、與當事人有特殊關係等。門檻比想像低,但須把客觀事實與證據寫清楚。
要看事由種類。若是第 9 條法定強制事由,隨時可聲請,不受時點限制;若主張偏頗之虞,原則上已陳述就不能再聲請,除非該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所以走偏頗之虞路線務必在實質陳述前提出。
不會。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由其他大法官組成合議體裁定,避免自己當自己案件裁判者的程序不公。
依憲訴法第 10 條以書面附具理由向憲法法庭聲請,分強制與任意兩種事由。
第 1 款援引第 9 條法定事由(強制、不受時點限制),第 2 款偏頗之虞(任意、有時點限制)。
以一般理性第三人客觀視角,從已知事實合理懷疑大法官會偏向一方,不需證明主觀偏見。
架構同源於民訴第 33 條、刑訴第 18 條,差別在審理者是大法官、由憲法法庭裁定。
查大法官背景 → 判斷事由類型 → 蒐集客觀證據 → 把握時點 → 書面附理由提憲法法庭。
文章截圖、公開發言紀錄、關係人證明等客觀事實,證據越具體裁定支持機率越高。
不用,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依第 22 條不徵收裁判費。
有第 9 條法定事由走強制(不受時點限制),否則靠偏頗之虞但須在陳述前提出。
| 比較面向 | 強制迴避 | 任意迴避 |
|---|---|---|
| 法律依據 | 第10條第1項第1款(援引第9條) | 第10條第1項第2款 |
| 要件 | 有第9條法定事由存在即可 | 客觀足認有偏頗之虞 |
| 舉證程度 | 證明事實存在 | 提出客觀事實使一般理性第三人合理懷疑 |
| 時點限制 | 不受陳述時點限制 | 已陳述後不得聲請(除非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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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會決定原則,推大法官起草解釋文,會前印送全體大法官,再提會討論後表決之。
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首句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司法院」,以符法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一般訴訟法體例,明定聲請迴避之規定,以一體適用於各類型案件。 三、聲請大法官迴避,事關裁判之公正性,惟亦事關大法官得否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審判職權,自須有相當理由方得為之,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附具理由。本項所謂附具理由,自應包括應舉其原因,及就第二項但書事實之釋明,附予敘明。 四、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於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就案件已有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不得聲請大法官迴避,以及被聲請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聲請迴避之裁定等事項。
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會決定原則,推大法官起草解釋文,會前印送全體大法官,再提會討論後表決之。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首句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司法院」,以符法制。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一般訴訟法體例,明定聲請迴避之規定,以一體適用於各類型案件。 三、聲請大法官迴避,事關裁判之公正性,惟亦事關大法官得否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審判職權,自須有相當理由方得為之,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附具理由。本項所謂附具理由,自應包括應舉其原因,及就第二項但書事實之釋明,附予敘明。 四、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於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就案件已有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不得聲請大法官迴避,以及被聲請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聲請迴避之裁定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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