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大法官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11 條規定,大法官基於法定事由以外的原因想自行迴避,須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使迴避成為集體決定而非個人選擇。
Q · 大法官想自己迴避某個案件,自己決定就好嗎?
不行,要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才算數
依憲法訴訟法第 11 條,當大法官基於第 9 條法定事由、第 10 條當事人聲請以外的其他原因,認為自己應該迴避某案件時,不能自行退出,必須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才能迴避。這個集體把關有兩個目的:防止外部勢力施壓讓特定大法官「被自願退出」以扭曲表決方向,也防止大法官藉迴避躲避燙手的重大釋憲案。個人意願必須通過同僚多數認可才生效。
一般法官想迴避案件,只要自己決定就行。大法官不行。1100條規定:大法官如果基於「法定迴避事由以外」的原因認為自己應該迴避,必須經過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才能迴避成功。這個設計乍看奇怪,法官迴避不是越嚴越好嗎?但大法官只有15位,每一位的投票都影響憲法解釋的最終方向。如果大法官可以任意自行退出,某方勢力就能透過施壓讓特定大法官「自願退出」,扭曲表決結果。所以本條用集體把關防止這種操作:你不是一個人想走就能走,要同事多數同意你才能走。反過來說,如果其他大法官認為「你不走反而讓案件更有疑義」,他們可以同意你走。這是一個很細緻的平衡設計。
憲法訴訟法第 11 條為大法官自行迴避的補充規範。當迴避原因不屬於第 9 條法定事由、也非第 10 條當事人聲請的範圍時,大法官若認為有自行迴避之必要,須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方得迴避,使迴避決定由個人意志轉為憲法法庭的集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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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奇怪。如果大法官可以隨意自行退出,某方勢力就能透過輿論或政治壓力讓特定大法官被迴避,扭曲案件表決結果。本條用過半數同意機制,確保迴避是出於正當理由而非外部施壓。內行人提示:這個設計源於司法自主性的保護,在其他國家的憲法法院也有類似機制。
是的,制度上就是這樣。本條設計的核心是集體決定優先於個人意願。過半數不同意就是不同意,該大法官必須留下參與審理。內行人提示:代價是偶爾讓大法官處於尷尬位置,但好處是避免迴避被濫用成逃避審判的工具。
不行。第 11 條是大法官內部自主迴避的程序,外部當事人不能據以要求大法官退出。當事人若認為大法官應迴避,應依第 10 條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憲法法庭聲請。內行人提示:聲請原則上要在對案件有所陳述前提出,拖到後面才主張容易被認為是策略性拖延。
規定大法官在法定事由與當事人聲請以外的其他原因下想自行迴避,須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才生效。
大法官基於迴避考量主動請求退出案件審理;第 11 條使這類自請須通過同僚多數認可。
指除該名大法官以外的其他大法官半數以上同意,決定權交給中立同僚。
指不屬於第 9 條法定迴避事由、也非第 10 條當事人聲請情形的其他正當迴避理由。
由該大法官提出自行迴避之請求,再由其他大法官表決,達過半數同意才成立。
蒐集偏頗事證後,於對案件陳述前依第 10 條向憲法法庭聲請,由憲法法庭裁定,不能引用第 11 條。
先看是否有第 9 條法定事由,再看是否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後才是第 11 條的其他事由。
依第 12 條,依法迴避的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避免迴避稀釋評議與表決門檻。
第 9 條是法定事由應自行迴避、不需投票;第 11 條是法定事由以外自請,須經同僚過半數同意。
| 比較項目 | 第9條(法定迴避) | 第10條(聲請迴避) | 第11條(自行迴避) |
|---|---|---|---|
| 迴避條文 | 第 9 條 | 第 10 條 | 第 11 條 |
| 啟動者 | 大法官(應自行迴避) | 當事人 | 大法官(自請) |
| 事由 | 法定列舉事由(如配偶、親屬、曾參與) | 有第 9 條情形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 |
| 決定方式 | 符合事由即應迴避 | 憲法法庭裁定 | 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
| 外部當事人可否發動 | 可主張 | 可聲請 | 不可發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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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之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經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採用無記名投票。
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會決定原則,推大法官起草解釋文,會前印送全體大法官,再提會討論後表決之。
立法理由本條條次變更。
因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大法官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除前二條所規範之迴避方式外,如大法官自認有迴避以杜外界質疑之必要,例如:大法官考量曾就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認有迴避之必要,即可適用本條。惟鑒於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乃審理其職掌案件之唯一機關,有參與及評決人數合理性之制度考量,依釋憲實務,宜由其他大法官共同決定,爰設本條規定。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經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採用無記名投票。
本條條次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除前二條所規範之迴避方式外,如大法官自認有迴避以杜外界質疑之必要,例如:大法官考量曾就受審查法規範之制定或修正,為相關行政程序之決行或負最終責任,認有迴避之必要,即可適用本條。惟鑒於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乃審理其職掌案件之唯一機關,有參與及評決人數合理性之制度考量,依釋憲實務,宜由其他大法官共同決定,爰設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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