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80條規定,宣告政黨解散須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15 人至少需 10 人;未達門檻應為不予解散判決。
Q · 解散一個政黨,大法官要幾票同意?
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同意,15 人需至少 10 人
依憲法訴訟法第80條第1項,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評決須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現有總額通常為 15 人,故至少需 10 人同意。依第2項,未達此人數時應直接做成「不予解散」的終局判決,不是暫緩或發回。這是民主自衛機制的最高門檻設計。
中華民國法律體系中最高的那道評決門檻,不在修憲、不在倒閣、不在彈劾,就在這條。十五位大法官裡,必須有三分之二(也就是至少十位)同意,才能宣告解散一個政黨。只要湊不到十位,就算其他條件都成立,政黨仍然不會被解散。第二項講得更絕:評決未達三分之二,「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這不是未達門檻就暫緩,而是直接做成「不解散」的終局判決。這是民主自衛機制的終極煞車裝置。相較於其他憲法訴訟案件過半數就可以做成違憲判決,政黨解散需要的是接近全體共識。立法者的用意很清楚:輕啟這個權力的代價太大,寧可錯放十個、也不能錯殺一個。
憲法訴訟法第80條規範政黨解散案的評決門檻: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須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未達門檻時應為不予解散之終局判決。其門檻高於一般違憲判決(參與評議過半數),與彈劾總統並列為憲法訴訟中最嚴格的同意人數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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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實際上都是三分之二,但解散政黨的體系意義更特殊。彈劾針對特定個人職位,解散政黨針對政治組織與其背後公民的政治參與,影響成千上萬黨員的結社權與選舉權,牽動民主制度的根本結構,因此採同樣高的門檻,並在程序上設計得更嚴格(一事不再理、嚴格舉證)。
不會。本條第2項明定「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這是終局判決而非暫緩。一旦做成不予解散,案件終結,未來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聲請(搭配第40條一事不再理),目的在防止反覆聲請騷擾政黨。
規範政黨解散判決的評決門檻——須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未達標準應為不予解散判決,是政黨解散制度的最終煞車。
以大法官現有總額為分母,同意人數須達三分之二。15 人時至少 10 人,差一票就不通過。
民主對企圖摧毀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政黨得採解散手段自我防衛,但因牽動結社權,須以高門檻為之。
解散是憲法法庭針對違憲政黨的判決(本條),廢止登記是主管機關依政黨法的行政處分,門檻與性質完全不同。
以大法官現有總額(通常 15 人)為分母,同意人數須達三分之二,即至少 10 人。缺席不減少分母。
僅主管機關得依第77條聲請 → 附原因事實證據(第79條)→ 經言詞辯論 → 大法官評決。
委任律師於言詞辯論製造合理懷疑,只需說服六位大法官對任一關鍵要件存疑即可保住政黨。
看同意人數能否湊到現有總額三分之二(15 人需 10 人)。只要有六位大法官明顯疑慮,案件實質已輸。
一般違憲是參與評議過半數(第30條),政黨解散是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後者嚴格得多。
兩者都是三分之二,但政黨解散在程序上更嚴(一事不再理、嚴格舉證),影響範圍是整個政治組織。
| item | threshold | basis |
|---|---|---|
| 一般法規範違憲判決 | 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 憲訴法第30條 |
| 彈劾總統、副總統 | 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憲訴法相關規定 |
| 宣告政黨解散 | 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憲訴法第80條 |
| 一般裁定 | 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參與者過半數同意 | 憲訴法第3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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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在民主理念下,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所提供之「憲法的自我防衛機制」不宜輕啟,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政黨違憲予以解散,應取得高度之共識,爰於第一項規定,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至於參與評議之人數,本章並無特別之規定,適用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參照),而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亦應以參與言詞辯論者為限(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評議未達可決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在民主理念下,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所提供之「憲法的自我防衛機制」不宜輕啟,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政黨違憲予以解散,應取得高度之共識,爰於第一項規定,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至於參與評議之人數,本章並無特別之規定,適用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參照),而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亦應以參與言詞辯論者為限(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評議未達可決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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