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79條規定,聲請解散政黨的機關須自負舉證責任,證據顯有不足經補正逾期得裁定不受理,且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Q · 政府要解散一個政黨,需要負舉證責任嗎?
要。政府須自己舉證,補不齊就駁回且不得再聲請
依憲法訴訟法第79條,聲請解散政黨的主管機關必須就「解散原因事實」檢附證據,舉證責任在政府而非政黨。憲法法庭在言詞辯論期日前若認證據顯有不足,會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得裁定不受理;且依第三項,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等於政府就同一事實只有一次機會。
法律世界裡有一個冷門但威力巨大的概念叫「舉證責任分配」。在大部分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這條把這個原則搬進了政黨解散程序:政府想解散一個政黨,政府要自己把證據備齊。政黨不需要自證無罪。更精彩的是後面兩項:如果內政部的證據顯然不足,憲法法庭會命它補正,補不齊直接裁定不受理;而且一旦被裁定不受理,同一個原因事實不得再來一次。這等於告訴政府:你想動政黨,準備好一次打完所有子彈,沒打中就永遠沒機會了。這個「一事不再理」的機制讓政府必須在聲請前做足功課,而不是邊打邊湊證據。
憲法訴訟法第79條為政黨違憲解散程序的證據與程序規範,確立三項機制:聲請機關就解散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據顯有不足時憲法法庭應定期命補正且逾期得裁定不受理、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構成政黨對抗國家解散權的程序保障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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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可能。本條三個機制層層設關:政府自己要舉證、證據不足會被命補正補不齊就不受理、同一原因事實不得再聲請。德國 2003 與 2017 兩次試圖解散極右翼 NPD 都失敗,就是證據與論證門檻卡關。
實務上採客觀說,以聲請書主張的具體行為、時間、地點、目的為核心判斷。第一次聲請所依據的事實被「燒掉」即不能再用,但全新且獨立的違憲行為屬新的原因事實,仍可重新聲請,類似刑事訴訟起訴效力範圍。
依憲法訴訟法第79條第1項,聲請解散政黨的主管機關須就解散原因事實檢附證據,舉證責任在政府,政黨不需自證無害。
規範政黨違憲解散程序中聲請機關的舉證責任、證據不足的補正與不受理,以及同一原因事實的一事不再理。
舉證責任(政府負證明)、補正不受理(證據不足限期補、補不齊駁回)、一事不再理(同一事實只能告一次)。
聲請書所主張政黨危害憲政秩序的具體行為、時間、地點與目的,是判斷一事不再理範圍的基準。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國家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時,由憲法法庭裁判予以解散的制度。
由主管機關備齊原因事實證據,依第78條記載聲請書向憲法法庭聲請,並須通過第79條的證據審查。
檢視證據是否顯有不足→書面請求裁定不受理→於補正後續行爭執→保全一事不再理抗辯基礎。
由憲法法庭就個案指定期間,逾期未補正即得裁定不受理,一事不再理效力隨之發生。
採客觀說,比對聲請主張的行為、時間、地點、目的;全新且獨立的違憲行為屬新事實可重新聲請。
第40條針對經實體判決或裁定的案件,第79條第3項專指政黨解散「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
| 機制 | 規範重點 | 對政黨的效果 |
|---|---|---|
| 舉證責任 | 聲請機關須就解散原因事實檢附證據 | 政黨不需自證無害 |
| 補正與不受理 | 證據顯有不足,命補正逾期得裁定不受理 | 證據不足案件不進入言詞辯論即被擋下 |
| 一事不再理 | 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 同一事實政府只有一次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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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檢附證據。 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受理。 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案件,不得更行聲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基於保障政黨,避免其遭受不必要之訟累,規定聲請機關應負證據提出之責,以防止濫行聲請。 三、第二項規定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然不足認定被聲請解散政黨之目的或行為,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之可能時,應定期間命聲請機關補正,以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以維護政黨之權益。又本項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之評決門檻,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附此說明。 四、第三項規定聲請機關就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之案件,不得更行聲請。其更行聲請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併予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基於保障政黨,避免其遭受不必要之訟累,規定聲請機關應負證據提出之責,以防止濫行聲請。 三、第二項規定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然不足認定被聲請解散政黨之目的或行為,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之可能時,應定期間命聲請機關補正,以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以維護政黨之權益。又本項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之評決門檻,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附此說明。 四、第三項規定聲請機關就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之案件,不得更行聲請。其更行聲請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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