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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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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檢附證據
  2. 2.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受理。
  3. 3.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案件,不得更行聲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79條規定,聲請解散政黨的機關須自負舉證責任,證據顯有不足經補正逾期得裁定不受理,且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Q · 政府要解散一個政黨,需要負舉證責任嗎?

要。政府須自己舉證,補不齊就駁回且不得再聲請

依憲法訴訟法第79條,聲請解散政黨的主管機關必須就「解散原因事實」檢附證據,舉證責任在政府而非政黨。憲法法庭在言詞辯論期日前若認證據顯有不足,會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得裁定不受理;且依第三項,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等於政府就同一事實只有一次機會。

白話解讀

法律世界裡有一個冷門但威力巨大的概念叫「舉證責任分配」。在大部分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這條把這個原則搬進了政黨解散程序:政府想解散一個政黨,政府要自己把證據備齊。政黨不需要自證無罪。更精彩的是後面兩項:如果內政部的證據顯然不足,憲法法庭會命它補正,補不齊直接裁定不受理;而且一旦被裁定不受理,同一個原因事實不得再來一次。這等於告訴政府:你想動政黨,準備好一次打完所有子彈,沒打中就永遠沒機會了。這個「一事不再理」的機制讓政府必須在聲請前做足功課,而不是邊打邊湊證據。

法律定性

憲法訴訟法第79條為政黨違憲解散程序的證據與程序規範,確立三項機制:聲請機關就解散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據顯有不足時憲法法庭應定期命補正且逾期得裁定不受理、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構成政黨對抗國家解散權的程序保障核心。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政府如果真的想解散某個政黨,真的有可能失敗嗎?

非常可能。本條三個機制層層設關:政府自己要舉證、證據不足會被命補正補不齊就不受理、同一原因事實不得再聲請。德國 2003 與 2017 兩次試圖解散極右翼 NPD 都失敗,就是證據與論證門檻卡關。

Q2「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裡的「同一原因事實」怎麼認定?

實務上採客觀說,以聲請書主張的具體行為、時間、地點、目的為核心判斷。第一次聲請所依據的事實被「燒掉」即不能再用,但全新且獨立的違憲行為屬新的原因事實,仍可重新聲請,類似刑事訴訟起訴效力範圍。

Q3政府解散政黨誰要舉證?

依憲法訴訟法第79條第1項,聲請解散政黨的主管機關須就解散原因事實檢附證據,舉證責任在政府,政黨不需自證無害。

Q4憲法訴訟法第79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政黨違憲解散程序中聲請機關的舉證責任、證據不足的補正與不受理,以及同一原因事實的一事不再理。

Q5政黨解散程序的三項機制差在哪?

舉證責任(政府負證明)、補正不受理(證據不足限期補、補不齊駁回)、一事不再理(同一事實只能告一次)。

Q6什麼是「原因事實」?

聲請書所主張政黨危害憲政秩序的具體行為、時間、地點與目的,是判斷一事不再理範圍的基準。

Q7什麼是政黨違憲解散?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國家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時,由憲法法庭裁判予以解散的制度。

Q8政府要怎麼聲請解散政黨?

由主管機關備齊原因事實證據,依第78條記載聲請書向憲法法庭聲請,並須通過第79條的證據審查。

Q9被聲請解散的政黨怎麼防禦?

檢視證據是否顯有不足→書面請求裁定不受理→於補正後續行爭執→保全一事不再理抗辯基礎。

Q10補正期間怎麼計算?

由憲法法庭就個案指定期間,逾期未補正即得裁定不受理,一事不再理效力隨之發生。

Q11怎麼判斷是不是「同一原因事實」?

採客觀說,比對聲請主張的行為、時間、地點、目的;全新且獨立的違憲行為屬新事實可重新聲請。

Q12第79條一事不再理 vs 第40條一事不再理差在哪?

第40條針對經實體判決或裁定的案件,第79條第3項專指政黨解散「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機制規範重點對政黨的效果
舉證責任聲請機關須就解散原因事實檢附證據政黨不需自證無害
補正與不受理證據顯有不足,命補正逾期得裁定不受理證據不足案件不進入言詞辯論即被擋下
一事不再理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同一事實政府只有一次機會

規範重點

舉證責任
聲請機關須就解散原因事實檢附證據
補正與不受理
證據顯有不足,命補正逾期得裁定不受理
一事不再理
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對政黨的效果

舉證責任
政黨不需自證無害
補正與不受理
證據不足案件不進入言詞辯論即被擋下
一事不再理
同一事實政府只有一次機會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韓國헌법재판소법 제55조~제60조(정당해산심판 — 청구인의 증명책임)
德國BVerfGG §§ 43–47 i.V.m. Art. 21 Abs. 2 GG(Parteiverbotsverfahren;Beweislast beim Antragsteller)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71218 全文修正)

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檢附證據。   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受理。   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案件,不得更行聲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基於保障政黨,避免其遭受不必要之訟累,規定聲請機關應負證據提出之責,以防止濫行聲請。   三、第二項規定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然不足認定被聲請解散政黨之目的或行為,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之可能時,應定期間命聲請機關補正,以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以維護政黨之權益。又本項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之評決門檻,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附此說明。   四、第三項規定聲請機關就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之案件,不得更行聲請。其更行聲請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併予說明。

  • 證據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期日名詞
(107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基於保障政黨,避免其遭受不必要之訟累,規定聲請機關應負證據提出之責,以防止濫行聲請。   三、第二項規定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然不足認定被聲請解散政黨之目的或行為,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之可能時,應定期間命聲請機關補正,以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以維護政黨之權益。又本項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之評決門檻,適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附此說明。   四、第三項規定聲請機關就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之案件,不得更行聲請。其更行聲請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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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憲法訴訟法第 79 條規定:「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檢附證據。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憲法訴訟法第 7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憲法訴訟法第 7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