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84條讓人民在確定終局裁判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歧異時,三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見解。
Q · 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對同一條法律見解相反,我能怎麼辦?
三個月內向憲法法庭聲請統一見解
依憲法訴訟法第84條,當你的確定終局裁判所採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 vs 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法規範的見解相反時,可在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見解。前提是已用盡審級救濟、不能再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且非後裁判變更前裁判見解。
同一條法律,最高法院說這樣解釋,最高行政法院說那樣解釋,你剛好被後者踩到。這不是你倒楣,這是審判體系的結構性問題。過去人民遇到這種狀況幾乎沒辦法,只能默默接受「我這次適用的是吃虧那一套見解」。這條給了你一張門票:你可以抱著這兩份相反的終審判決去憲法法庭,請求統一見解。但門檻很緊:你必須已經用盡審級救濟(拿到了不能再上訴的終局裁判)、找出另一個不同審判權的終審判決確實採不同見解、在三個月內聲請,而且你的案子不能是還能依法定程序再聲明不服的。三個月是不變期間,不是參考值。
憲法訴訟法第84條規定統一見解之聲請:人民就已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認其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就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於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作成統一見解之判決,以解決多元審判體系下同一法律的解釋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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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有多元審判體系:最高法院審民事刑事、最高行政法院審行政訴訟、懲戒法院審懲戒案件。「不同審判權」指這些分屬不同體系的終審法院間見解歧異,不包括同一體系內前後判決不一致。
不會自動翻盤。統一見解判決是對法律見解作成解釋,個案要另外透過再審程序處理。聲請憲法法庭的同時就應規劃再審路徑,不要等判決出來才開始準備。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不得補正、不能延長。起算點為裁判送達當日,務必第一時間記錄。
讓人民在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對同一法規範見解歧異時,聲請憲法法庭作成統一見解判決,是多元審判體系下統一法律見解的最終救濟通道。
指最高法院(民刑事)、最高行政法院、懲戒法院等分屬不同體系的終審法院,不含同一審判權內前後判決不一致。
已經過所有可上訴、抗告的審級,手上是不能再以通常程序聲明不服的確定終局裁判。
84條解決不同審判權對同一法規範的見解歧異,法規範審查則是審查法律是否違憲,標的與程序都不同。
確認用盡審級救濟→記錄送達日→檢索不同審判權相反見解→核對消極要件→依85條製作聲請書→三個月內送達憲法法庭。
從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當日起算三個月,逾期不得補正、不能延長,務必第一時間標記送達日。
依憲法訴訟法第22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律師費則視個案複雜度與委任範圍而定。
把兩份終審裁判的關鍵理由段落並排,指出同一法規範被如何不同解釋,這份比較表就是聲請書核心骨架。
見解歧異走84條統一見解;認為法律本身違憲走法規範審查。兩者標的、期限(3個月 vs 6個月)都不同。
| 比較面向 | unified_interpretation_84 | norm_review | retrial |
|---|---|---|---|
| 聲請標的 | 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對同一法規範的見解歧異 | 法規範本身是否違憲 | 個案裁判的撤銷與改判 |
| 期限 | 裁判送達後3個月不變期間 | 原則6個月(憲訴法59條) | 依各程序法(民訴30日/行訴30日等) |
| 效果 | 作成統一見解,個案另循再審 | 宣告違憲失效或定期失效 | 直接撤銷原判決重新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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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就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審判機關適用法令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修正文字後移列: (一)釋憲實務就現行條文所定「確定終局裁判」,就釋憲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而言,爰予明文。 (二)本條所定之「法規範」,依釋憲實務,係包含法律、命令以及經法院裁判引用之行政機關函釋等,爰不一一列舉。 (三)為維護訴訟法上審級制度之設計,實務上認人民聲請統一解釋須以不同審判體系其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有異為前提,爰予以明文化,規定統一解釋應為「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所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見解歧異之情形。 三、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明定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即不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四、原法第七條第二項關於人民聲請統一解釋,規定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本法沿用,爰於第三項明定,應自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俾資明確。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就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審判機關適用法令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修正文字後移列: (一)釋憲實務就現行條文所定「確定終局裁判」,就釋憲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而言,爰予明文。 (二)本條所定之「法規範」,依釋憲實務,係包含法律、命令以及經法院裁判引用之行政機關函釋等,爰不一一列舉。 (三)為維護訴訟法上審級制度之設計,實務上認人民聲請統一解釋須以不同審判體系其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見解有異為前提,爰予以明文化,規定統一解釋應為「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所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見解歧異之情形。 三、第二項係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後移列,明定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即不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四、原法第七條第二項關於人民聲請統一解釋,規定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本法沿用,爰於第三項明定,應自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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