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83條讓地方自治團體在用盡審級救濟、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得於裁判送達六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
Q · 地方政府打輸行政訴訟,還有救嗎?
有。敗訴確定後六個月內可聲請憲法法庭
依憲法訴訟法第83條,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法規被函告無效、議會決議自治事項被函告無效、行政機關自治事項被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執行三種事由,於用盡審級救濟、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認為損害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權,得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本條準用第60、61、62條第1項前段,程序比照裁判違憲審查。
前一條(第82條)是「還沒撞車就能先叫警察」,這條是「已經撞了、告到最後一審還是輸,才能來叫憲法法庭」。三種情境:地方訂的自治法規被中央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議會決議的自治事項被函告無效、行政機關辦理的自治事項被中央撤銷或停掉。你必須先走完所有行政救濟和行政訴訟,拿到一張輸掉的確定終局裁判,然後六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這是救濟型的憲法審查,性質完全不同於預防型。時間壓力非常具體:六個月是不變期間,過了就是過了,不能補正、不能延長、不能求情。
憲法訴訟法第83條為地方自治團體救濟型違憲審查程序,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在自治法規或自治事項遭中央監督機關處分、且用盡審級救濟仍敗訴確定後,得於六個月不變期間內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違憲的最後救濟管道,性質上有別於第82條的預防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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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叫「審級救濟用盡原則」。憲法法庭是最後一關,不是第一關。要先給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機會處理個案,確定終局裁判出來後,如果問題還是憲法層級的爭議,才由憲法法庭接手。本條三款事由都預設已經經過地方制度法的監督程序和後續行政救濟。內行人提示:省略前面審級直接聲請,憲法法庭會以不符合要件裁定不受理,時間全部浪費掉。
從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地方自治團體那一刻起算,不是判決作成日,也不是收到訴願決定日。確定終局裁判是指已無審級可再救濟的最後判決書。內行人提示:地方政府內部收文日期與法律上送達日期可能差一兩天,法制單位務必以郵件或書記官送達的正式紀錄為準,避免內部簽核流轉造成日期誤算。
地方自治團體在自治權遭中央監督侵害、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的救濟型通道。
法律明定不可延長、不可補正的期間,本條六個月從裁判送達當天起算,逾期喪失救濟權。
一是自治法規被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二是議會決議自治事項被函告無效,三是行政機關自治事項被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執行。
先走完訴願與行政訴訟全部審級,拿到無從再上訴的確定終局裁判,才符合聲請憲法法庭的前提。
記錄裁判送達日 → 評估憲法審查價值 → 依準用60/61/62條製作聲請書 → 六個月內送達憲法法庭。
以郵件或書記官的正式送達紀錄日為起點,注意在途期間扣除(第16條),不以內部收文日為準。
不用。依憲法訴訟法第22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
備齊監督處分的法規依據、裁量理由,及歷審訴願、行政訴訟論證,論述自治權侵害的強度與普遍性達憲法層級。
82條是處分作成前的預防型、針對中央法規範違憲;83條是行政訴訟敗訴後的救濟型。依案件階段定,非自由選擇。
主體不同:本條限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或行政機關,保護客體是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權,非個人基本權。
| 比較面向 | article_82 | article_83 |
|---|---|---|
| 啟動時點 | 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處分作成前的預防型 | 用盡審級救濟、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後的救濟型 |
| 聲請客體 | 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違憲 | 監督處分損害地方自治權違憲 |
| 時間限制 | 行使職權時 | 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不變期間 |
| 案件選擇 | 依案件階段,非自由選擇 | 依案件階段,非自由選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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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及自治事項,暨其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及所辦理之自治事項,設有合法性之監督機制,如有牴觸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法規範,規定各該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該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參照)。 (二)前揭自治監督機關認地方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自治事項,有違憲或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涉及各該法規範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對此處分如有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闡釋明確。 (三)衡諸地方自治團體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惟亦衡諸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主要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權限,且基於釋憲機關之最後性,尚不及於具體處分違憲或違法之審理,是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與自治監督機關因地方自治事項監督權之爭議,雖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有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惟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之意旨,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適用所應依循之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地方自治團體既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受侵害,類同於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而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於其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有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之情形下,應許其類同於人民之地位,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憲法審查。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治法規依規定須經上級政府核定者,該上級政府如作成不予核定之決定,其不能公布或發布使之生效之結果,與同法第三十條之函告無效之效果無異,故於本項第一款明定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不予核定,地方自治團體亦得提出本項之聲請。 三、至於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議決之自治法規或自治事項,或辦理之自治事項,認有違上位規範之疑義,應本其權責自為決定是否作成函告無效、不予核定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等處分。是尚不宜容其略過地方制度法所定程序,而逕行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以使其善盡監督之功能,並落實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因此,本法不納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為是類案件之聲請人,併此說明。 四、第二項:第一項案件,性質屬準裁判憲法審查,爰於本項規定,比照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聲請應於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關於其聲請書之記載事項、受理之方式及裁判主文之諭知等規定,均可援用裁判憲法審查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如認地方自治團體之聲請有理由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廢棄原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至於其權限爭議之釐清及對於監督機關應如何行使其權限之具體指示,宜於理由內說明,俾使行政法院有所依循。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及自治事項,暨其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及所辦理之自治事項,設有合法性之監督機制,如有牴觸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法規範,規定各該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得予以函告無效,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該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參照)。 (二)前揭自治監督機關認地方行政機關所辦理之自治事項,有違憲或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涉及各該法規範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對此處分如有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闡釋明確。 (三)衡諸地方自治團體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惟亦衡諸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主要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權限,且基於釋憲機關之最後性,尚不及於具體處分違憲或違法之審理,是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與自治監督機關因地方自治事項監督權之爭議,雖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有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惟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之意旨,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適用所應依循之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地方自治團體既係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受侵害,類同於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而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於其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有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之情形下,應許其類同於人民之地位,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憲法審查。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治法規依規定須經上級政府核定者,該上級政府如作成不予核定之決定,其不能公布或發布使之生效之結果,與同法第三十條之函告無效之效果無異,故於本項第一款明定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不予核定,地方自治團體亦得提出本項之聲請。 三、至於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議決之自治法規或自治事項,或辦理之自治事項,認有違上位規範之疑義,應本其權責自為決定是否作成函告無效、不予核定或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等處分。是尚不宜容其略過地方制度法所定程序,而逕行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以使其善盡監督之功能,並落實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因此,本法不納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為是類案件之聲請人,併此說明。 四、第二項:第一項案件,性質屬準裁判憲法審查,爰於本項規定,比照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聲請應於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關於其聲請書之記載事項、受理之方式及裁判主文之諭知等規定,均可援用裁判憲法審查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三項規定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如認地方自治團體之聲請有理由時,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廢棄原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至於其權限爭議之釐清及對於監督機關應如何行使其權限之具體指示,宜於理由內說明,俾使行政法院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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