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82條讓直轄市、縣市在中央法規有造成自治權損害之虞時,即可聲請憲法法庭宣告該中央法規違憲,屬預防性審查。
Q · 地方政府覺得中央法規違憲,能直接告進憲法法庭嗎?
能。直轄市、縣市可依憲訴法82條聲請
依憲法訴訟法第82條,直轄市與縣(市)的立法或行政機關,認所應適用的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時,不必等到實際被處分,就能聲請憲法法庭宣告該中央法規違憲。這是預防性審查,門檻是「損害之虞」而非「已受損害」。鄉(鎮、市)不適用。程序準用本法第50條至第54條。
地方自治不是中央給的施捨,是憲法直接保障的權力。當中央立法院通過一條法律,或中央行政機關發布一道命令,把地方自治的空間壓扁了,地方政府不是只能摸摸鼻子照做。這條給了直轄市和縣(市)一張直通憲法法庭的門票:在還沒實際撞車之前(「有造成損害之虞」就可以),就能聲請大法官宣告那條中央法規違憲。注意這裡的重點,不是「已經被罰了」「已經被撤銷了」才能打,是「我算一算這條法規套到我頭上一定會踩爛我的自治權」就能先下手為強。鄉鎮市不適用,這是結構性的限制:憲法只保障到縣市這一層。
憲法訴訟法第82條為地方自治團體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的程序規定,賦予直轄市、縣(市)之立法或行政機關,於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並對其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時,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違憲判決的預防性救濟途徑。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這是111年1月4日新制憲法訴訟法上路後正式開的路。過去只能走舊制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新制把這條獨立成條,程序更明確。本條第二項準用第50條到第54條,聲請書格式、審理程序比照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會看中央法規範是否必然或高度可能限縮地方自治空間,不需要等到真的被撤銷、被罰才算。關鍵在提出具體適用預測:這條法規一旦施行,地方的哪些自治決定權會被排除或扭曲。配合地方立法機關會議紀錄、已規劃但因此停擺的自治條例草案,都是有力佐證。
限直轄市與縣(市)的立法或行政機關。鄉(鎮、市)不在名單裡,因為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對地方自治的保障只延伸到直轄市和縣(市),這是立法者刻意劃定的結構線,鄉鎮市須透過上級縣政府或其他救濟管道。
可以,依憲法訴訟法第82條,直轄市與縣市在中央法規有損害自治權之虞時,能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
地方自治團體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的條文,是地方政府直通憲法法庭的預防性救濟管道。
中央法規範必然或高度可能限縮地方自治決定空間的狀態,不需等到真的被罰被撤銷。
在法規範實際造成具體處分前,因有損害之虞即可聲請宣告違憲的審查型態,相對於事後救濟。
確認主體適格(直轄市縣市)→ 建構損害之虞論證 → 依準用第50-54條備聲請書 → 向憲法法庭遞狀。
提出中央法規限縮自治決定權的具體適用預測,佐以停擺的自治條例草案、議會會議紀錄。
不用繳裁判費。依憲法訴訟法第22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
屬預防性審查,未設特定不變期間,但宜在中央法規施行初期儘速聲請以爭取預防效果。
82條審查中央法規本身(預防性),83條審查確定終局裁判(用盡審級後救濟),客體與時點都不同。
| 比較面向 | item_a_label | item_a | item_b_label | item_b |
|---|---|---|---|---|
| 審查客體 | 憲訴法第82條(預防性) | 中央法規範本身 | 憲訴法第83條(救濟型) | 確定終局裁判 |
| 啟動時點 | 憲訴法第82條 | 損害之虞,尚未受處分 | 憲訴法第83條 | 用盡審級救濟後 |
| 聲請主體 | 憲訴法第82條 | 立法或行政機關 | 憲訴法第83條 | 地方自治團體 |
| 救濟性質 | 憲訴法第82條 | 預防性、抽象審查 | 憲訴法第83條 | 個案、具體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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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依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本條爰參考該規定,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其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對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損害之虞者,賦予其憲法審查之聲請權。 (二)地方自治團體於受憲法保障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依憲法第十章、第十一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直轄市及省、縣地方制度受明文保障,是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限於直轄市及省所監督之縣(市),而尚不及於鄉(鎮、市)。 (三)參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聲請權應由最高機關行使之意旨,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機關,自係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三、第二項:本條第一項案件,性質屬法規範憲法審查,類似本法第四十七條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案件,關於其聲請書之記載事項、判決主文之諭知等規定,均可援用,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依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本條爰參考該規定,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其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對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損害之虞者,賦予其憲法審查之聲請權。 (二)地方自治團體於受憲法保障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依憲法第十章、第十一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直轄市及省、縣地方制度受明文保障,是本條第一項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限於直轄市及省所監督之縣(市),而尚不及於鄉(鎮、市)。 (三)參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聲請權應由最高機關行使之意旨,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機關,自係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三、第二項:本條第一項案件,性質屬法規範憲法審查,類似本法第四十七條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案件,關於其聲請書之記載事項、判決主文之諭知等規定,均可援用,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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