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18 條規定,憲法法庭受理案件後須在官網公開聲請書與答辯書原文,含應限制公開事項者得僅公開其他部分。
Q · 我聲請釋憲的聲請書會被公開嗎?
會。受理後原文上憲法法庭官網
依憲法訴訟法第 18 條,憲法法庭受理案件後,會在官網公開聲請書與答辯書的原文(不是摘要)。含個資、病歷、營業秘密等應限制公開事項者,可請求僅公開其他部分,但核心法律爭議必須公開。限制公開的具體事項與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你聲請釋憲的那份聲請書,從 2022 年起會被放上憲法法庭網站供全民閱覽。聲請書原文、對造的答辯書原文,只要案件被受理,都會在網站上公開。這不是摘要、不是新聞稿,是你寫的那一份原文。影響是全面的:你的論點會被全國法律學者、NGO、媒體、其他律師閱讀並可能被引用;案件相關的私密資訊(你的個資、家人姓名、病歷)若不做處理會一併上網。所以第二項給了一個機制:含應限制公開事項的部分可以遮蔽,其餘公開。第三項授權司法院訂定詳細作業規則。對聲請人來說,這條重塑了你跟律師溝通的方式:你不只是在跟大法官說話,你是在對整個公眾舞台說話,從聲請書第一段就應該意識到觀眾是誰。
憲法訴訟法第 18 條為憲法訴訟程序之資訊公開規範,要求憲法法庭於受理案件後在官網公開當事人聲請書及答辯書原文,並允許就應限制公開事項(如個人資料)部分遮蔽,建立憲法訴訟程序透明化與隱私保護的平衡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原則上不能。憲法訴訟法第 18 條第 1 項明定憲法法庭應公開,第 2 項只允許就應限制公開部分遮蔽,其他部分仍要公開。你可以請求遮蔽個資、家族成員姓名、病歷、營業秘密這類敏感資訊,但案件的核心法律爭議必須公開。聲請限制公開時要一段一段指出,越具體越容易被接受。
立法理由認為憲法訴訟涉及公共秩序與憲法價值,公開有助於法庭之友制度運作及公共討論,且相對人同樣享有答辯書公開機會,武器平等。真正值得擔心的不是公開本身,而是公開後可能引發的輿論壓力,先準備好面對媒體詢問比抗拒公開更實際。
在送出聲請書的同時附上限制公開事項聲請書,逐段、逐附件具體指明應限制公開的條號與內容。預設是公開,不主動提出,憲法法庭通常會默認全部公開,等隱私上網後才補救往往來不及。
會。憲法訴訟法第 18 條規定受理後即在官網公開聲請書與答辯書原文,不是摘要。
是原文。你寫的那一份聲請書、對造的答辯書原文都會上網,不是新聞稿或摘要。
涉及個資、家族成員姓名、病歷、營業秘密、國安或第三人利益等不宜公開之內容,可請求就其他部分公開。
會。相對人答辯書同樣公開,體現武器平等,雙方都面對公開的舞台。
擬稿階段盤點敏感段落,製作限制公開事項清單逐段指明,送聲請書時同步提出最有效。
應在書狀公開前提出,建議與聲請書同時提出,被動等憲法法庭判斷風險高。
追蹤官網公開狀態,發現不應公開部分被公開立即向憲法法庭請求更正。
評估是否同步準備對外說明稿,書狀可能成為輿論與後續訴訟素材,書寫兼顧嚴謹度。
不能。第 18 條預設公開,只能就應限制公開部分遮蔽,核心法律爭議必須公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 大法官會議紀錄,資料蒐集,及其他有關大法官會議事務,由司法院院長指派職員擔任之。
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
立法理由關於大法官業務之幕僚工作事項,司法院組織法已有相當詳盡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刪除。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經憲法法庭決議受理之案件,涉及客觀法秩序之維護,具憲法價值及公益性,公開是類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有助於促進憲法議題之討論思辨,並可兼顧民眾知的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案件經受理後,其聲請書及答辯書應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又本法第二十條參考美國立法例,引進「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本項所定主動公開,亦有助於各界提供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擴大憲法審查之程序參與,並供憲法法庭參考。 (二)本項所定主動公開,除上開功能外,尚可達成公告曉示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參照),俾使聲請人以外之人,得以知悉相關違憲爭議及其詳細理由。對於有相同案情,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且合於聲請要件之當事人,得以參考聲請書之內容,迅速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減少勞費。 三、惟若聲請書或答辯書之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或其他法定應秘密事項,而有限制公開之必要者,司法院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等細節性事項,授權司法院定之。 五、本條第一項所定之主動公開,乃審慎衡酌已受理案件具憲法上值得研究及關注之價值,將之公開有助於公益或擴大討論思辨空間。惟經審查庭認聲請不合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之案件,或憲法法庭認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裁定不受理之案件,其憲法上值得研究及關注價值甚低,況且其中內容不乏係對人或事為攻擊或謾罵,耗費大量行政資源處理其公開事宜,顯無實益,爰經利益衡量不予公開,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並一體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審理中及已終結之案件,併此特予敘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 大法官會議紀錄,資料蒐集,及其他有關大法官會議事務,由司法院院長指派職員擔任之。
關於大法官業務之幕僚工作事項,司法院組織法已有相當詳盡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經憲法法庭決議受理之案件,涉及客觀法秩序之維護,具憲法價值及公益性,公開是類案件之聲請書及答辯書,有助於促進憲法議題之討論思辨,並可兼顧民眾知的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案件經受理後,其聲請書及答辯書應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又本法第二十條參考美國立法例,引進「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本項所定主動公開,亦有助於各界提供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擴大憲法審查之程序參與,並供憲法法庭參考。 (二)本項所定主動公開,除上開功能外,尚可達成公告曉示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參照),俾使聲請人以外之人,得以知悉相關違憲爭議及其詳細理由。對於有相同案情,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且合於聲請要件之當事人,得以參考聲請書之內容,迅速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減少勞費。 三、惟若聲請書或答辯書之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或其他法定應秘密事項,而有限制公開之必要者,司法院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就有關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等細節性事項,授權司法院定之。 五、本條第一項所定之主動公開,乃審慎衡酌已受理案件具憲法上值得研究及關注之價值,將之公開有助於公益或擴大討論思辨空間。惟經審查庭認聲請不合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之案件,或憲法法庭認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裁定不受理之案件,其憲法上值得研究及關注價值甚低,況且其中內容不乏係對人或事為攻擊或謾罵,耗費大量行政資源處理其公開事宜,顯無實益,爰經利益衡量不予公開,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並一體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審理中及已終結之案件,併此特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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