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19 條規定憲法法庭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提供專業意見,提供者須揭露與當事人之利益關聯。
Q · 釋憲案件中,誰能在大法官面前提供專業意見?
憲法法庭可主動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提供意見
依憲法訴訟法第 19 條,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庭陳述,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指定權在憲法法庭,當事人無法自行挑選;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指定提供意見時,須揭露與當事人是否有分工合作、是否收受報酬或資助及金額。
大法官做判決靠什麼?直覺上你會以為是聲請人和相對人提交的書狀。但還有一條你可能不知道的管道:憲法法庭可以主動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直接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庭陳述。這條在憲法審理中扮演「補光」的角色,案件涉及複雜的社會科學(如兒少心理、環保數據、經濟衝擊分析),大法官不可能每個領域都精通,所以要拉專家進場。但這個制度有個關鍵細節:指定權在憲法法庭,不在當事人。你挑不了專家,對造也挑不了,由大法官挑。第 3 項的揭露義務更重要:如果你是被指定的專家學者、或你是以當事人以外身分提供意見的民間團體,你必須主動揭露跟當事人是否有利益關聯、是否拿了錢、有沒有人在背後贊助。這個揭露義務是防範「學術代言」的最後一道防線,違反會影響意見採信度。
憲法訴訟法第 19 條為憲法法庭專家諮詢之程序性規範:憲法法庭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案件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並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庭陳述;當事人以外之提供者,負有揭露與當事人合作關係、報酬與資助來源之義務,藉以兼顧大法官跨領域專業判斷與程序中立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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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用這條選。本條規定的是憲法法庭「主動指定」的專家諮詢機制,指定權在大法官。如果你想主動引進外部專家意見,要走第 20 條的法庭之友制度,由專家學者以關聯性為由自行向憲法法庭申請。
本條沒規定具體罰則,但影響是實質的。大法官在判決書中會因揭露不實而降低該意見的引用權重,甚至完全不引用。此外如涉偽造文書或營業秘密,可能有刑事或民事責任,學界聲譽影響更長遠。
規定憲法法庭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並通知當事人到庭陳述,是釋憲程序的專家諮詢制度。
法庭認有必要時主動指定專家,以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以外的提供者須先揭露利益關聯,意見再供大法官評估採信。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提供意見時,須揭露與當事人是否合作、是否收受報酬或資助及金額、其他資助者身分與金額。
涉及兒少心理、環保數據、經濟衝擊、生物科技、AI 演算法等高度跨領域專業議題時,大法官常啟動以補足知識缺口。
確認指定範圍與期限 → 於意見書首頁完整揭露三款資訊 → 維持學術中立不背書 → 保留往返紀錄備查。
在聲請書中說明本案涉及高度專業領域,建議憲法法庭指定特定領域專家,為大法官鋪好智力基礎。
在答辯或補充書狀中質疑專家的揭露內容,指出未揭露的利益關聯,間接壓縮其意見在判決書的引用空間。
合作關係、報酬或資助金額、其他資助者身分與金額都要寫,寧多勿漏,並保留佐證避免日後被質疑。
19 條由法庭主動挑人當事人用不上;想主動引進意見要走 20 條法庭之友,由團體或學者自行聲請。
兩者都是補專業,但專家諮詢針對釋憲爭點且附揭露義務,民訴鑑定是個案事實認定且有具結與責任規範。
| 比較面向 | expert_consultation_art19 | amicus_art20 |
|---|---|---|
| 發動主體 | 憲法法庭主動指定(職權或依聲請) |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團體自行申請 |
| 參與主動性 | 被動等待指定 | 主動以關聯性聲請 |
| 揭露義務 | 當事人以外提供者須揭露第 3 項三款 | 同受揭露義務規範 |
| 當事人運用空間 | 可建議啟動、可質疑揭露瑕疵 | 可作為當事人外部支援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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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 一、聲請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被聲請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三、請求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年、月、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內政部)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解散政黨之要件、程序及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審酌違憲審查之特殊性及高度專業性,憲法法庭於個案審理,容有廣泛參考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等不同專業領域意見或資訊之需要。憲法法庭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就聲請案件進行審理,為使其得以採酌各方專業意見,並廣泛取得制憲、修憲或立法資料,乃至取得各國文獻、立法例、數據或實證研究等各種資料,本條爰綜合原條文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於第一項,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專家意見陳述之規定,暨釋憲實運作,建立專家諮詢制度。該制度功能,係憲法法庭就個案審理認有必要獲取不同領域之專業意見或資訊時,而指定專家學者或團體提供資料或陳述意見,以作為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參考,無涉真偽及證據調查,與事實審法院可能採為判決基礎之人證或鑑定,性質上有別,附此敘明。 三、為期慎重,且使案件相關人員及受指定之專家學者等,能按時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或提供意見及資料,以免延宕審理程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四、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公平、公正,維護專業倫理,並使憲法法庭及公眾得以瞭解憲法法庭所指定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之人民或團體有無利害關係,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增訂第三項資訊揭露之規定,並要求金錢報酬之「金額或價值」亦應一併揭露。本項所稱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包括當事人、關係人、當事人之代理人及關係人之代理人,且不限定於訴訟代理人。 五、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以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為限,為免誤會,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句以下關於審理案件應參考資料之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內政部)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解散政黨之要件、程序及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審酌違憲審查之特殊性及高度專業性,憲法法庭於個案審理,容有廣泛參考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等不同專業領域意見或資訊之需要。憲法法庭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就聲請案件進行審理,為使其得以採酌各方專業意見,並廣泛取得制憲、修憲或立法資料,乃至取得各國文獻、立法例、數據或實證研究等各種資料,本條爰綜合原條文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移於第一項,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專家意見陳述之規定,暨釋憲實運作,建立專家諮詢制度。該制度功能,係憲法法庭就個案審理認有必要獲取不同領域之專業意見或資訊時,而指定專家學者或團體提供資料或陳述意見,以作為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參考,無涉真偽及證據調查,與事實審法院可能採為判決基礎之人證或鑑定,性質上有別,附此敘明。 三、為期慎重,且使案件相關人員及受指定之專家學者等,能按時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或提供意見及資料,以免延宕審理程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四、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公平、公正,維護專業倫理,並使憲法法庭及公眾得以瞭解憲法法庭所指定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之人民或團體有無利害關係,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增訂第三項資訊揭露之規定,並要求金錢報酬之「金額或價值」亦應一併揭露。本項所稱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包括當事人、關係人、當事人之代理人及關係人之代理人,且不限定於訴訟代理人。 五、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以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為限,為免誤會,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句以下關於審理案件應參考資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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