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20條為法庭之友制度,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證明與案件有關聯性並獲許可後,得向憲法法庭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
Q · 我不是案件當事人,能對憲法案件正式發表意見嗎?
能。憲法訴訟法20條的法庭之友制度就是為此設計
依憲法訴訟法第20條,只要你(人民、機關或團體)能以書面向憲法法庭證明與某受理案件具「關聯性」,並獲裁定許可,就能在指定期間內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供大法官參考。關聯性不限法律上利害關係,情感、專業、社會立場皆可。但須委任代理人(準用第8條),並準用第19條第3項揭露資金來源與報酬。
美國最高法院有一個制度叫 Amicus Curiae,直譯就是「法庭之友」:當事人以外的人、團體、機關,如果認為自己跟某個案件有關聯,可以向法院申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供參考。Google、ACLU、天主教會,在重大憲法案件裡都會透過這個機制表態。2022 年憲法訴訟法把這個制度正式引進台灣。實務影響是什麼?過去你不是案件當事人,就只能在旁邊乾看;現在只要你能向憲法法庭證明「我跟這個案件有關聯」並獲得許可,你就能在指定期間內提交具參考價值的專業意見或資料。「關聯性」的門檻比你想像的寬:不只是法律利害關係,情感、專業、社會立場都可能算。這意味著人權團體、學術機構、產業公會都能正式進場,透過書面影響憲法判決的走向。但要付代價:你必須揭露資金來源(準用第 19 條第 3 項),必須委任代理人(律師)。這不是隨便發文的平台,是一個有正式格式、有法律責任的意見提交管道。
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為憲法訴訟法第20條所定之第三人程序參與制度: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經證明與案件具關聯性並獲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後,得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協助法院審理。其定位為「協助法院」而非「協助當事人」,須委任代理人並履行揭露義務。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個人身分可以申請,但第4項要求應委任代理人,資格依第8條準用憲法法庭代理人規定,通常須為律師或法律學者。若財力有限,可考慮以相關公民團體名義一起申請,分攤代理人費用與撰寫成本。
不一定。本條為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是否許可由法院審酌。實務會看三件事:關聯性是否具體、意見是否具參考價值、揭露資訊是否完整。第一次申請可先查閱憲法法庭網站已公開之法庭之友意見書,觀察容易獲准的切入角度。
第20條法庭之友是第三人主動聲請、須裁定許可;第19條專家諮詢是憲法法庭依職權或聲請主動通知關係人到庭,啟動方向相反。兩者揭露義務相通,第20條準用第19條第3項。
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證明與憲法案件有關聯性、經許可後向憲法法庭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的制度,2022年引進台灣。
聲請人與案件的連結,立法理由明示不限法律上利害關係,情感上或專業上的關聯均屬之。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個人亦可,但都須委任代理人。
法庭之友是協助法院的第三人,須裁定許可且角色客觀;當事人是程序主體,論述本於己方利益。
查閱公開受理案件 → 評估關聯性 → 委任代理人 → 書面敘明關聯性 → 揭露資金來源 → 聲請裁定許可後於指定期間提出。
須以書面敘明關聯性,具體說明做過哪些相關研究、累積哪些個案資料、有何獨特專業立場,光寫長期關注不夠。
準用第19條第3項,須揭露資金來源、合作關係與報酬資訊。
關聯性寫具體、意見有資料支撐、揭露完整;可先研究網站上已獲准的意見書風格,亦可多團體串連形成論述矩陣。
第20條法庭之友由第三人主動聲請;第19條專家諮詢由憲法法庭主動通知,方向相反。
| 比較面向 | amicus_art20 | expert_art19 | party |
|---|---|---|---|
| 啟動方式 | 第三人主動聲請 | 憲法法庭主動通知 | 當事人本於程序當然參與 |
| 是否須許可 | 須裁定許可 | 由法院決定通知對象 | 無須許可 |
| 代理人 | 應委任(準用第8條) | 依通知而定 | 依第8條 |
| 意見效力 | 經引用視為當事人陳述 | 供法院參考 | 直接構成審理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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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本條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規定之。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考美國關於「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之立法例,規定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得主動敘明其與案件之關聯性後,以書面聲請,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憲法法庭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供為審理之參考。該二項所稱關聯性,不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例如情感上的或專業上的關聯性均屬之。 三、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公平、公正,維護專業倫理,並使憲法法庭及公眾得以瞭解法庭之友與當事人間之關係,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法庭之友準用前條第三項,亦須揭露相關資訊。 四、為強化法庭之友意見之專業性、使其無論在格式與實體內容上,均能符合基本的要求,避免大幅增加憲法法庭之負擔,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增訂第四項之規定,採取原則上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五、第五項規定憲法法庭如認有必要,以通知書通知法庭之友到庭說明、陳述意見。 六、第六項明定當事人引用第一項法庭之友提出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效力。 七、法庭之友提供意見或資料者,其格式、篇幅及複本份數,另併於書狀格式之相關規定定之(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參照)。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本條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規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考美國關於「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之立法例,規定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得主動敘明其與案件之關聯性後,以書面聲請,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憲法法庭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供為審理之參考。該二項所稱關聯性,不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例如情感上的或專業上的關聯性均屬之。 三、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公平、公正,維護專業倫理,並使憲法法庭及公眾得以瞭解法庭之友與當事人間之關係,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法庭之友準用前條第三項,亦須揭露相關資訊。 四、為強化法庭之友意見之專業性、使其無論在格式與實體內容上,均能符合基本的要求,避免大幅增加憲法法庭之負擔,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規則,增訂第四項之規定,採取原則上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五、第五項規定憲法法庭如認有必要,以通知書通知法庭之友到庭說明、陳述意見。 六、第六項明定當事人引用第一項法庭之友提出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效力。 七、法庭之友提供意見或資料者,其格式、篇幅及複本份數,另併於書狀格式之相關規定定之(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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