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21條規定,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聲請,但案件具原則重要性時法院得不准撤回,且撤回後不得更行聲請。
Q · 憲法訴訟可以隨時撤回聲請嗎?
可以,但案件具原則重要性或已言詞辯論時會受限
依憲法訴訟法第21條,聲請人原則上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有三道限制:一、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者,憲法法庭得不准許撤回;二、有相對人且已經言詞辯論者,撤回須得相對人同意;三、案件一經撤回,聲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聲請,等於永久封門。
法律上一旦起訴,要不要撤回通常是你的自由。普通訴訟裡你是自己案件的主人。但憲法訴訟不一樣。一旦你把案子打到憲法法庭,這條允許法院「扣住」你的聲請不讓你撤回,只要法院認為案件在憲法上有「原則的重要性」。理由是,當爭議已經關係到整個憲政秩序的釐清,法院寧可違背你的意願繼續審,也要把這個問題說清楚。這條還藏另一個陷阱:你的案件如果有相對人,而且已經進入言詞辯論,要撤回必須對方同意。最致命的規則在最後一項:撤回之後,你不能再為同一件事聲請。民事訴訟「撤回後不得再訴」有時有期間限制,憲訴法是直接把門永久封死。
憲法訴訟法第21條為撤回聲請的程序規範,明定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案件具憲法原則之重要性者憲法法庭得不准撤回,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撤回須相對人同意,且案件一經撤回聲請人即不得更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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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憲法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在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者,憲法法庭得不准撤回;有相對人且已言詞辯論者,撤回還需相對人同意。訴訟策略上「可以撤回」這個選項比想像中脆弱,不要把撤回當後悔藥。
不能。第21條末項明文「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是把門永久封死,與民事訴訟撤回後仍可再訴不同。簽撤回書前要徹底評估,因為這個動作不可逆,日後就算出現新事證也不能重提。
規範撤回聲請的程序,原則上裁判前可撤,但具原則重要性時法院得不准,且撤回後不得更行聲請。
撤回是聲請人主動收回;不受理是法院依第32條因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裁定,兩者啟動者與效果不同。
指爭議牽動整體憲政秩序釐清、影響不限於個案,此時法院得扣住案件不准撤回。
指就同一事件再次提出憲法訴訟聲請,第21條末項明文撤回後不得更行聲請。
確認裁判尚未宣示 → 評估是否具原則重要性 → 取得相對人同意(如需)→ 製作書面撤回書送交憲法法庭。
原則應以書面為之,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撤回並記載於筆錄。
相對人到場未表示者自該期日起、未到場或書面撤回者自繕本送達日起,10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第22條),撤回本身無裁判費負擔。
憲訴撤回後永久不得更行聲請;民訴撤回後同一訴訟標的原則仍得再起訴,限制較輕。
第21條是自己撤回導致封門,第40條是案件經判決或實體裁定後封門,兩者均產生一事不再理。
| 比較面向 | constitutional_21 | civil_262 | administrative_113 |
|---|---|---|---|
| 撤回後可否再提 | 永久不得更行聲請 | 撤回後同一訴訟標的得再起訴(除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 | 原則得再起訴 |
| 法院可否擋下撤回 | 案件具原則重要性者法院得不准撤回 | 原則尊重原告處分權,法院不擋 | 原則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
| 相對人同意要件 | 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須同意 | 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須同意 | 視訴訟類型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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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之審理,原則上採言詞辯論主義,以切合憲法法庭審理程序之司法性,為兼顧實務上之考量,並設但書規定。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 前項撤回,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並記載於筆錄。 前項以言詞所為之聲請撤回,如相對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聲請之撤回,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係以書面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撤回為一訴訟行為,對於案件之進行發生一定之效果,故其要件、方式宜明文定之,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復鑒於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併於第一項但書明定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者,憲法法庭得不准許聲請人之撤回。 三、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權限或名譽,應許相對人就審理程序是否繼續進行有決定之權,如其不同意撤回聲請,應予尊重。惟為避免因相對人遲未表示而延宕審理程序、影響案件審結,爰於第五項明定相對人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表示同意撤回與否,自該言詞辯論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或相對人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聲請人係以書面撤回者,而相對人自言詞辯論筆錄或撤回書面之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均視為同意撤回。 四、第六項規定撤回之法律效果。 五、本法第七十條就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聲請之撤回,另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附予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之審理,原則上採言詞辯論主義,以切合憲法法庭審理程序之司法性,為兼顧實務上之考量,並設但書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撤回為一訴訟行為,對於案件之進行發生一定之效果,故其要件、方式宜明文定之,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復鑒於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併於第一項但書明定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者,憲法法庭得不准許聲請人之撤回。 三、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權限或名譽,應許相對人就審理程序是否繼續進行有決定之權,如其不同意撤回聲請,應予尊重。惟為避免因相對人遲未表示而延宕審理程序、影響案件審結,爰於第五項明定相對人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表示同意撤回與否,自該言詞辯論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或相對人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聲請人係以書面撤回者,而相對人自言詞辯論筆錄或撤回書面之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均視為同意撤回。 四、第六項規定撤回之法律效果。 五、本法第七十條就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聲請之撤回,另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附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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