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33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當事人、主文、理由等八項事項,並標示各大法官同意與否及主筆大法官,主文得諭知執行方法。
Q · 憲法法庭的判決書裡,誰贊成誰反對看得到嗎?
看得到。第33條要求記名標示每位大法官立場與主筆
依憲法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這代表憲法判決「有作者、有記名立場」,匿名釋憲時代結束。第3項並允許主文直接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與方法,讓判決從抽象宣告變成可落地命令。
每份憲法法庭判決都按固定格式寫。知道格式不只是查得到資料的問題,而是你能看懂這個判決在做什麼決定、誰贊成誰反對、主筆者是誰。第 2 項是重點:每位大法官對主文的立場都公開記錄,標示「主筆大法官」讓外界知道判決的主要撰寫者。這在舊法時代是不公開的。第 3 項允許主文直接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與方法,這決定了判決公告後「誰要動手做事」。這些格式要求不是形式主義,是憲法法庭透明度與可執行性的具體體現。
憲法訴訟法第33條為憲法法庭判決書的格式總則,明定判決應作判決書並記載當事人、案由、主文、理由、年月日、憲法法庭等八項事項,且須記載各大法官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主文得諭知執行機關與執行方法,理由項下應載當事人陳述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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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第5款『主文』。主文是結論:受理與否、違憲與否、後續執行方式。看懂主文才能判斷對你有沒有影響。第二看第6款『理由』,尤其是『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內行人提示:主文寫『某條違憲』vs『某條於某範圍內違憲』差很大,範圍限縮型違憲可能對你的案子沒效果。
主筆是實際撰寫多數意見的那位大法官。112年修法增訂標示義務,配合大法官審理案件司法化的方向,讓憲法判決『有作者』,允許學界與實務對特定大法官進行司法哲學研究。內行人提示:同一位大法官連續主筆某領域判決,通常代表他是該領域的主導者,研究他過去論述可預測案件走向。
先看第5款主文(結論與違憲範圍),再看第6款理由的『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最後看大法官立場分布與主筆。
第1項八款: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案由、主文、理由、年月日、憲法法庭。
實際撰寫多數意見的大法官,112年修法後須於判決書記名標示,讓憲法判決有明確作者。
理由項下記載的核心法律論證,是法院如何從事實與法律推導出主文結論的關鍵段落。
先讀主文確認違憲範圍與生效方式(即時失效或定期失效),再看是否諭知執行機關與方法。
看第2項記載的同意與不同意主文意見分布,再對照協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第35條)。
看立場比數:8:7險勝的判決穩定性遠低於13:2壓倒性判決,影響未來變更判決的可能。
不要只引主文,要併引理由項下『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前者是結論後者是論證邊界。
舊制解釋多匿名、無主筆、原則無執行諭知;新制判決書記名立場、標示主筆、主文可諭知執行方法。
不一樣。範圍限縮型違憲可能對你的個案沒效果,務必看清違憲範圍與失效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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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大法官服制及憲法法庭之席位佈置,由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依本法之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等有關條文之規定。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六、主文。 七、當事人陳述之要旨。 八、理由。 九、年、月、日。 十、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解釋制度司法化乃本次修法之重點,大法官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職權之方式,已從現行的會議審查方式修正為法庭審理之方式,是大法官呈現解釋結論、論理及終結案件之方式,自應相應比照法院判決書,從現行的解釋文及理由書,修正為依次記載當事人、案由、判決主文及理由,以彰顯其司法性質。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書應記載事項規定,移列於本章,並參考訴訟法體例,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俾一體適用於各類型案件。 (二)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爰於本項第三款規定應記載於判決書內。 三、第二項: (一)為提高憲法法庭裁判作成結果之公開透明性,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實務,於本項明定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大法官之姓名及其就主文投票之立場。 (二)本法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設計,採行主筆大法官顯名制,期使日後憲法法庭裁判理由之論述,可以避免不需要的妥協,較能維持論述的邏輯一貫與完整性,復能有助於憲法法庭作成裁判之效率。爰於本項規定,主筆大法官應予標示顯名。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 五、第四項:判決作成之前提,須聲請案件無法定不受理之事由,且須經受理程序,故受理之依據,乃判決之重要程序上之事項,爰明定理由項下,除應記載判決主文形成之法律上意見外,亦應記載聲請案件之受理依據。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惟憲法訴訟為法律審,僅就憲法問題辯論;言詞辯論終結後,憲法法庭仍可採酌嗣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並無設定既判力基準時點功能,判決尚無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爰刪除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當事人陳述之要旨,並不獨立於主文、理由項而另為一項記載,爰移列至第四項,修正增列為理由項下應記載事項之一。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變更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依本法之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等有關條文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解釋制度司法化乃本次修法之重點,大法官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職權之方式,已從現行的會議審查方式修正為法庭審理之方式,是大法官呈現解釋結論、論理及終結案件之方式,自應相應比照法院判決書,從現行的解釋文及理由書,修正為依次記載當事人、案由、判決主文及理由,以彰顯其司法性質。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書應記載事項規定,移列於本章,並參考訴訟法體例,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俾一體適用於各類型案件。 (二)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爰於本項第三款規定應記載於判決書內。 三、第二項: (一)為提高憲法法庭裁判作成結果之公開透明性,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實務,於本項明定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大法官之姓名及其就主文投票之立場。 (二)本法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設計,採行主筆大法官顯名制,期使日後憲法法庭裁判理由之論述,可以避免不需要的妥協,較能維持論述的邏輯一貫與完整性,復能有助於憲法法庭作成裁判之效率。爰於本項規定,主筆大法官應予標示顯名。 四、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合併修正移列。 五、第四項:判決作成之前提,須聲請案件無法定不受理之事由,且須經受理程序,故受理之依據,乃判決之重要程序上之事項,爰明定理由項下,除應記載判決主文形成之法律上意見外,亦應記載聲請案件之受理依據。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惟憲法訴訟為法律審,僅就憲法問題辯論;言詞辯論終結後,憲法法庭仍可採酌嗣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並無設定既判力基準時點功能,判決尚無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爰刪除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當事人陳述之要旨,並不獨立於主文、理由項而另為一項記載,爰移列至第四項,修正增列為理由項下應記載事項之一。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變更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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