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32條規定,釋憲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受理須大法官總額三分之二參與評議、過半數同意。
Q · 釋憲聲請被『不受理』是輸在哪?還能再聲請嗎?
多半敗在程序門檻,不是實體理由
依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不受理』分兩種:一是聲請不合法(如未窮盡救濟、聲請主體或標的不對)或顯無理由,二是受理評議未達門檻(須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參與者過半數同意)。前者多屬程序瑕疵,補正後仍可在聲請期限內重送;顯無理由則幾乎無翻盤空間。新制裁定須附理由並記載各大法官姓名與同意、不同意意見。
大部分人以為,釋憲聲請的勝負決定在大法官怎麼看你的違憲理由。其實不是。真正的第一關不在實體,在這裡。憲法法庭會先問:你的聲請合法嗎?你的主張明顯沒有道理嗎?任一個答案不利,你就直接被擋在門外。就算過了這關,還有更嚴苛的檢驗:要15位大法官中至少10位參與評議、其中過半數支持受理,你的案子才會真正進入審理。達不到這個門檻,案件一樣被裁定不受理。而且不受理裁定必須寫出每位大法官的姓名和他們支持或反對的意見,這在舊制時代是看不到的,現在你可以直接看到:你的案子究竟被誰打回來、哪些人其實站在你這邊。
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為憲法法庭不受理裁定的核心規範,建立兩道篩選機制:第一項就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應裁定不受理,第二項規定受理須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且參與者過半數同意,未達者裁定不受理;第三項要求不受理裁定附理由並記載各大法官姓名與其同意或不同意意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不受理的原因。若屬程序瑕疵(未窮盡救濟途徑、聲請主體不合、聲請標的錯誤),補正後在期限內可重新聲請;若是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一項的『顯無理由』,實質上幾乎不可能翻盤。拿到裁定第一件事是讀『理由』欄判斷類型。
因為第32條設了兩道檻:第一項對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的聲請立即擋下;第二項要求受理須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者過半數同意,達不到就裁定不受理。律師界經驗法則是釋憲案多敗在程序關,而非大法官不認同實體理由。
看得到。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三項要求不受理裁定附理由,並記載參與裁定的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這是 2022 年新制才有的透明化,舊制時代僅有『不受理』結論而無票數分布。
先讀裁定『理由』欄判斷是程序瑕疵還是顯無理由;程序瑕疵補正後可在期限內重送,顯無理由則難翻盤。
指憲法法庭就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聲請,或受理評議未達門檻者,於進入實體審理前裁定不予受理。
指違憲主張與憲法爭點明顯不相關或欠缺成立可能,無進入實體審理之必要,大法官即可逕予不受理。
受理須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且參與者過半數同意,兩項缺一即裁定不受理。
判斷屬可補正的程序瑕疵後,補齊要件並在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的6個月期限內重新送件。
讀裁定理由欄:寫『未窮盡救濟、逾期、主體標的不對』屬程序敗;寫『顯無理由、欠缺必要性』屬實體初步否定。
聲請書先用約六成篇幅論述合法要件與釋憲必要性,再寫違憲理由;並針對前次多數大法官疑慮補強。
翻到不受理裁定末頁,第32條第三項要求記載各大法官姓名與同意、不同意意見,標出寫不同意見的少數派。
程序不受理是門檻沒過、大法官還沒評估實體,多可補正;顯無理由是已初步否定違憲主張,實質難救。
| 比較面向 | 程序不受理 | 顯無理由不受理 |
|---|---|---|
| 性質 | 聲請不合法(門檻沒過) | 違憲主張明顯站不住腳 |
| 大法官是否評估實體 | 尚未評估 | 已初步評估即否定 |
| 可否補正重送 | 多數可補正後在期限內重送 | 實質難以翻盤 |
| 常見原因 | 未窮盡救濟、逾期、主體或標的不對 | 論述與憲法爭點不相關或無必要性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涉及之程序事項甚多,非本章十餘條條文所得規範完全,本條參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性質,明定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俾有關訴訟程序之處理有所依循。 三、關於審理上之各項細節,立法時不及詳論,故本條授權由司法院訂定審理規則規範之。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綜合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不合聲請要件者「應不受理」及第十條第一項「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規定,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四條「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聲請,法院得以一致同意之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本條明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不受理之。 (二)按聲請不合法,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審查庭原得以一致決之方式裁定不受理,惟於審查庭未能達成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之情形下,其不合法並未因此治癒,憲法法庭仍應依法裁定不受理;至聲請案件之聲請書,雖有關於聲請裁判之論述,惟依其所述,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聲請有理由的裁判者,並無受理作成實體裁判之價值,憲法法庭依法亦應裁定不受理。 三、第二項: (一)明定憲法法庭就案件受理門檻之一般性規定,並明定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即應作成裁定不受理。 (二)所謂「除本法別有規定」,係指如第八十七條有較低門檻之規定。至例如本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但書或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裁定不受理,其性質上既係關於聲請案件受理或終結與否,而非前條第一項之一般性裁定,其評決門檻應依本項規定,自不待言。 四、第三項: 考量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涉及法規範及裁判之違憲審查與其他憲政運作之重要事項,如不予受理,應於裁定內敘明其理由。又為提高憲法法庭不受理裁定結果之公開透明性,爰於本項明定裁定書應記載參與裁定大法官姓名及其就受理與否投票之立場。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涉及之程序事項甚多,非本章十餘條條文所得規範完全,本條參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性質,明定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俾有關訴訟程序之處理有所依循。 三、關於審理上之各項細節,立法時不及詳論,故本條授權由司法院訂定審理規則規範之。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第一項: (一)綜合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不合聲請要件者「應不受理」及第十條第一項「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規定,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四條「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聲請,法院得以一致同意之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本條明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不受理之。 (二)按聲請不合法,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審查庭原得以一致決之方式裁定不受理,惟於審查庭未能達成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之情形下,其不合法並未因此治癒,憲法法庭仍應依法裁定不受理;至聲請案件之聲請書,雖有關於聲請裁判之論述,惟依其所述,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聲請有理由的裁判者,並無受理作成實體裁判之價值,憲法法庭依法亦應裁定不受理。 三、第二項: (一)明定憲法法庭就案件受理門檻之一般性規定,並明定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即應作成裁定不受理。 (二)所謂「除本法別有規定」,係指如第八十七條有較低門檻之規定。至例如本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但書或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裁定不受理,其性質上既係關於聲請案件受理或終結與否,而非前條第一項之一般性裁定,其評決門檻應依本項規定,自不待言。 四、第三項: 考量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涉及法規範及裁判之違憲審查與其他憲政運作之重要事項,如不予受理,應於裁定內敘明其理由。又為提高憲法法庭不受理裁定結果之公開透明性,爰於本項明定裁定書應記載參與裁定大法官姓名及其就受理與否投票之立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