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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2.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3.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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