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列七款不受理事由,審查庭三位大法官一致決即可裁定不受理,可補正者命補正,未表明理由者逕予不受理。
Q · 憲法訴訟聲請被裁定不受理,是哪些原因?
踩到第 15 條第 2 項七款其中一款
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聲請有七款情形之一(無當事人能力、未由合法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代理權欠缺、逾越法定期限、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對裁判聲明不服、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審查庭三位大法官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但聲請書未表明理由者連補正機會都沒有。
每年幾千件憲法訴訟聲請,大部分案子沒輸在實體上,而是倒在這道程序關卡前。第 15 條列出七款不受理事由,只要審查庭三位大法官一致認為你的聲請踩中任何一款,案子就會被裁定不受理,根本進不了 15 位大法官的全體評議。更讓人措手不及的是第 3 項:聲請書如果「沒有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審查庭可以直接不受理,連補正的機會都不給。多數人以為只要把聲請書寄出去就進入實體審查,實際上聲請書的第一讀者不是大法官,是審查庭三人小組,他們手上拿的檢核表就是這七款。懂這七款的聲請人,會把聲請書當成「逐項避雷」的文件;不懂的人則在收到不受理裁定那一刻,還在想「我內容寫得那麼好怎麼會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為憲法訴訟的程序審查條款,規定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記載事項並附佐證資料,並列出七款不受理事由;由三位大法官組成的審查庭以一致決行形式過濾,可補正者命補正,未表明聲請理由者得逕予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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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況。若不受理理由是第 15 條第 2 項第 1 到 3 款(形式瑕疵),補正後理論上可再送;若是第 5 款「不得更行聲請」(如同一案件已有實質裁判)則不能再聲請,第 4 款逾越法定期限也幾乎是絕路。收到裁定第一件事是看主文引用哪一款,這決定你接下來是補件再試還是另謀他法。
依憲法訴訟法第 3 條,審查庭由 3 位大法官組成,在案件進入全體評議前做程序和形式審查。三人一致決認為有不受理事由,案件就被擋下;只要一人認為應進入實體審查,案件就能送全體評議。「一致決」對聲請人其實有利——只要一位大法官覺得案子有討論空間,你就過這關。
憲法訴訟的程序審查門檻,列七款不受理事由,由三人審查庭一致決過濾不合形式的聲請。
當事人能力欠缺、未由合法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代理權欠缺、逾越法定期限、不得(更行)聲請、對裁判聲明不服、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
三位大法官全體同意才能成立的決議門檻,只要一人認為應實體審查,就無法以該決議不受理。
不受理是程序/形式不備不進入實體;顯無理由的駁回則已觸及實體判斷,兩者後續救濟空間不同。
送件前逐條對照七款自我檢查,特別確認已明確表明聲請理由(第 3 項不給補正),並備齊代理權等佐證。
先看主文引用哪一款:前三款多可補正再送,第四、五、六款多為絕路,趁早改走其他救濟管道。
由審判長裁定載明(通常 7 至 14 日),逾期未補正視為欠缺不備。
依案件類型算(如裁判憲法審查自送達 6 個月內,第 59 條),並依第 16 條扣除在途期間。
第 15 條由三人審查庭就形式七款一致決過濾;第 32 條是憲法法庭就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為不受理,層級與時點不同。
一般形式瑕疵(前三款)審判長應命補正;未表明聲請理由(第 3 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予不受理,最致命。
| 款次 | 性質 | 可否補正 | 致命度 |
|---|---|---|---|
| 第 1–3 款(能力/代理/代理權) | 形式瑕疵 | 通常可補正 | 低 |
| 第 4 款(逾越法定期限) | 期限 | 幾乎不可 | 高 |
| 第 5 款(不得更行聲請) | 一事不再理 | 不可 | 高 |
| 第 6 款(對裁判聲明不服) | 客體不許 | 不可 | 高 |
| 第 3 項(未表明聲請理由) | 理由欠缺 | 毋庸命補正即不受理 | 最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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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
大法官每星期開會三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原條文首句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又人民聲請大法官解釋案件逐年增加,爰按照目前大法官實際開會情形,將「每兩星期開會一次」修改為「每星期開會三次」。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依照一般訴訟法體例,概括規定案件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應附具相關佐證資料(例如: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法定期間之遵守等)為之,以示程序之開始。 (二)又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依各案件類型而有不同,本法分別明定於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五十條)、第八十三條(準用第六十條)及第八十五條,聲請人自應按其規定逐項記載。 三、第二項: (一)聲請如有不合法之事由,欠缺實體裁判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均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從之,規定得裁定不受理。惟為避免聲請人因不諳規定致其聲請不合法,爰亦參酌上開二訴訟法規定,於不合法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不受理。 (二)考量憲法法庭之體制及功能,寶貴之司法資源應作最合理及有效之運用,聲請不合法之案件,實無須由十五名大法官共同裁定始得不受理。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四條簡易程序之制度,就不合法之聲請,由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由審查庭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為杜絕爭議,就聲請不合法案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之事項,限於本項列舉之各款;至於審查庭未予裁定不受理之聲請案件,其有不合法之情事者,憲法法庭仍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受理,附此說明。 (四)第四款所稱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例如逾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六個月之不變期間,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三個月之不變期間。 (五)第五款所稱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例如第四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情形;所稱本法明定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例如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條、第七十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 (六)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如仍以聲請書表示不服意旨,聲請另為裁判,則與上開規定有違,爰明定之。 (七)第七款所稱不備其他要件,例如本法第四十九條聲請案件,立法委員聲請人數不足現有總額四分之一;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聲請案件,聲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第六十五條聲請案件,不合於協商未果之要件;第六十八條聲請案件,未經立法院作成彈劾決議等均屬之。 四、第三項: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本應於提出聲請前為必要之準備,且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上開情形,審查庭未予裁定不受理時,憲法法庭仍亦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受理,且毋庸命其補正,為自明之理。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原條文首句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又人民聲請大法官解釋案件逐年增加,爰按照目前大法官實際開會情形,將「每兩星期開會一次」修改為「每星期開會三次」。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依照一般訴訟法體例,概括規定案件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應附具相關佐證資料(例如: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法定期間之遵守等)為之,以示程序之開始。 (二)又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依各案件類型而有不同,本法分別明定於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五十條)、第八十三條(準用第六十條)及第八十五條,聲請人自應按其規定逐項記載。 三、第二項: (一)聲請如有不合法之事由,欠缺實體裁判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均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法從之,規定得裁定不受理。惟為避免聲請人因不諳規定致其聲請不合法,爰亦參酌上開二訴訟法規定,於不合法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不受理。 (二)考量憲法法庭之體制及功能,寶貴之司法資源應作最合理及有效之運用,聲請不合法之案件,實無須由十五名大法官共同裁定始得不受理。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四條簡易程序之制度,就不合法之聲請,由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由審查庭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為杜絕爭議,就聲請不合法案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之事項,限於本項列舉之各款;至於審查庭未予裁定不受理之聲請案件,其有不合法之情事者,憲法法庭仍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受理,附此說明。 (四)第四款所稱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例如逾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六個月之不變期間,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三個月之不變期間。 (五)第五款所稱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例如第四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情形;所稱本法明定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例如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條、第七十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 (六)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如仍以聲請書表示不服意旨,聲請另為裁判,則與上開規定有違,爰明定之。 (七)第七款所稱不備其他要件,例如本法第四十九條聲請案件,立法委員聲請人數不足現有總額四分之一;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聲請案件,聲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第六十五條聲請案件,不合於協商未果之要件;第六十八條聲請案件,未經立法院作成彈劾決議等均屬之。 四、第三項: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本應於提出聲請前為必要之準備,且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上開情形,審查庭未予裁定不受理時,憲法法庭仍亦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受理,且毋庸命其補正,為自明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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