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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2.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3.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4.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5.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6.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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