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14 條規定向憲法法庭提出書狀應記載九款法定事項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
Q · 聲請釋憲的書狀要寫什麼?漏寫會怎樣?
要寫九款法定事項並簽名,缺項會被限期補正
依憲法訴訟法第 14 條,向憲法法庭提出的書狀須記載九款事項:當事人資料、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為之聲明、事實與法律陳述、證據、附屬文件、受理法庭名稱、年月日,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依第 15 條可由審查庭裁定不受理。以科技設備傳送但不符司法院辦法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想打憲法官司?你遞進憲法法庭的那份書狀上,少了任何一項法定記載事項,審判長會給你一段補正期限要求你改寫;如果你在期限內沒補正,你的聲請可能被直接駁回,案件連實質審查都進不去。本條列出九項必寫事項,看起來都是基本資料(姓名、住所、聲明、陳述),但有幾個地雷:「應為之聲明」必須具體(你要法庭判什麼、撤銷什麼、宣告什麼違憲),不能寫「請求伸張正義」這種空泛語句;「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要能連結到具體的違憲疑義;證據要附證明文件;就算你用電子系統傳送書狀,不符合司法院訂的辦法也不生效力(第六項)。如果你不懂這條就自己寫書狀,很有機率在第一關就出局。
憲法訴訟法第 14 條為憲法法庭書狀的形式要件總則,規定一切向憲法法庭提出之書狀應具備九款法定記載事項及簽名要件,並設補正機制與科技設備傳送的效力門檻,是進入憲法訴訟實質審查前的程序通行檢查點。
司法院依本條第三項訂有書狀格式與記載方法的辦法,憲法法庭網站通常提供各類聲請案參考範本。重點不是照抄,而是把「事實陳述」和「法律陳述」分開寫,按兩大區塊分層書寫可提高受理機率。
可以自己聲請,但憲法訴訟對書狀品質要求比一般訴訟嚴格,委任律師通過率明顯較高。經濟條件有限可先洽律師公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別硬寫被退件耗掉時效。
須依司法院依本條第五項訂定的辦法操作,包含指定電子訴訟系統、憑證與檔案格式。不合格的電子傳送依第六項不生提出效力,等同沒交。時效接近時保險做法是用紙本寄送並保留寄件證明。
憲法法庭書狀的形式要件總則,規定書狀必寫九款法定事項並簽名,是進入實質審查前的程序通行門檻。
當事人資料、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為之聲明、事實與法律陳述、證據、附屬文件、受理法庭、年月日。
聲請人請求憲法法庭具體裁判的內容,須明確指出宣告違憲、撤銷或確認的標的,不能寫空泛語句。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欠缺時,審判長定期間命你改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案件可能被裁定不受理。
把第一項九款當檢查清單逐項核對,特別確認「應為之聲明」具體、證據附證明文件、最後簽名或蓋章。
明確寫出「請求宣告○○法第○條違憲並失效」之類可裁判標的,不要寫「請求伸張正義」這種空話。
補正期限由審判長定,實務常為數日到數週,收到通知立即逐項對照修正,逾期未補正將被不受理。
須用司法院指定的電子訴訟系統並符合辦法格式,自行用 email 或一般網路表單不生提出效力。
憲訴書狀要求更嚴,須讓大法官從書狀判斷審查要件,「應為之聲明」與法律陳述的具體度遠高於一般訴狀。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大法官會議每兩星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 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法定出席人數修正為「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另,原條文第一項關於大法官解釋憲法案件之可決人數規定為出席人之四分之三,較諸美、日、德、奧等國立法例,比率偏高,實務上亦常以少數人堅持意見,導致案件難以審結、爰將釋憲須有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修改為須有三分之二之同意,以推進議事順利,提昇釋憲功能,而符社會殷望。 三、命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或法定職權而訂定,為數甚多,與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不宜同其程序,故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依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以示命令與憲法、法律於規範位階上有別,並利有關解釋工作之推展。 四、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其會議依法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本條第二項關於統一解釋法令可決人數之規定刪除末二句「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俾循解釋憲法之現制,即院長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參與表決,以保持超然立場主持會議。另,第二項增列「現有」二字。 五、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第一項、第二項首句之「大法官會議」均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並將兩項中之連接詞「暨」改為「及」,以符立法院函頒「立法慣用語詞」之規定。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當事人書狀因原因及種類不同,應記載之事項,自不盡相同。第一項所規定者,為一般書狀應記載之事項,計有九款,原亦可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資明確,爰一一列舉。 三、第二項: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提出於憲法法庭書狀應經簽名或蓋章。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所使用之聲請書大小規格、書寫方式、頁面框線、格線等),由司法院定之,俾當事人有所遵循,促進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及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效率。本項所稱書狀,指本法所定之聲請書、答辯書等各種訴訟文書;本法第二十條所定法庭之友提出之書面意見或資料,亦有適用,併此敘明。 五、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若有不合程式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及欠缺,可補正者,自應予以補正之機會,並於補正後續行各項程序,以求便民及程序上之經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視程序進行階段,由審查庭審判長或憲法法庭審判長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 六、隨科技之進步,以科技設備傳送文書,日漸普遍,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完成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可供當事人聲請及傳送書狀。爰增設第五項,規定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關於科技設備之適用範圍(如案件類型、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種類及條件)、程序(如帳號管理、操作步驟)、效力(如以科技設備提出書狀於憲法法庭或書狀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隨科技設備之特性及未來科技發展而由司法院另以辦法定之。 七、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如未依第五項辦法為之者,自不應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爰增訂第六項。至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仍發生書狀提出效力,而其欠缺可以補正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附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每兩星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法定出席人數修正為「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另,原條文第一項關於大法官解釋憲法案件之可決人數規定為出席人之四分之三,較諸美、日、德、奧等國立法例,比率偏高,實務上亦常以少數人堅持意見,導致案件難以審結、爰將釋憲須有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修改為須有三分之二之同意,以推進議事順利,提昇釋憲功能,而符社會殷望。 三、命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或法定職權而訂定,為數甚多,與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不宜同其程序,故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依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以示命令與憲法、法律於規範位階上有別,並利有關解釋工作之推展。 四、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其會議依法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本條第二項關於統一解釋法令可決人數之規定刪除末二句「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俾循解釋憲法之現制,即院長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參與表決,以保持超然立場主持會議。另,第二項增列「現有」二字。 五、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第一項、第二項首句之「大法官會議」均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並將兩項中之連接詞「暨」改為「及」,以符立法院函頒「立法慣用語詞」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當事人書狀因原因及種類不同,應記載之事項,自不盡相同。第一項所規定者,為一般書狀應記載之事項,計有九款,原亦可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資明確,爰一一列舉。 三、第二項: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提出於憲法法庭書狀應經簽名或蓋章。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所使用之聲請書大小規格、書寫方式、頁面框線、格線等),由司法院定之,俾當事人有所遵循,促進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及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效率。本項所稱書狀,指本法所定之聲請書、答辯書等各種訴訟文書;本法第二十條所定法庭之友提出之書面意見或資料,亦有適用,併此敘明。 五、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若有不合程式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及欠缺,可補正者,自應予以補正之機會,並於補正後續行各項程序,以求便民及程序上之經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視程序進行階段,由審查庭審判長或憲法法庭審判長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 六、隨科技之進步,以科技設備傳送文書,日漸普遍,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完成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可供當事人聲請及傳送書狀。爰增設第五項,規定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關於科技設備之適用範圍(如案件類型、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種類及條件)、程序(如帳號管理、操作步驟)、效力(如以科技設備提出書狀於憲法法庭或書狀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隨科技設備之特性及未來科技發展而由司法院另以辦法定之。 七、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如未依第五項辦法為之者,自不應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爰增訂第六項。至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仍發生書狀提出效力,而其欠缺可以補正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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