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13 條規定,大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使其同受第 9 至 12 條迴避規範拘束。
Q · 憲法訴訟裡的書記官、通譯也要迴避嗎?
要。憲訴法第 13 條準用大法官迴避規定
依憲法訴訟法第 13 條,大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意思是第 9 條的法定迴避事由、第 10 條的當事人聲請迴避、第 11 條的自行迴避,都適用在書記官與通譯身上。理由是這兩種角色實際接觸卷宗、紀錄評議與當事人陳述翻譯,若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卻不迴避,案件資訊可能流向特定一方。
書記官和通譯不是法官,但他們在憲法訴訟中接觸的資料,比你想的多。書記官經手卷宗、紀錄評議、彙整文件;通譯則參與當事人陳述的翻譯。如果他們和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卻沒迴避,案件資訊就可能透過他們流向特定一方,或者紀錄、翻譯本身被動過手腳。本條把大法官迴避的整套規範(第9條的法定事由、第10條的當事人聲請、第11條的自行迴避、第12條的不計入總額)準用到書記官及通譯身上,堵住這個後門。一句「準用」背後,是整個憲法訴訟程序公正性的完整覆蓋。
憲法訴訟法第 13 條為準用性程序規範,將大法官迴避制度(第 9 條至第 12 條)一體適用於憲法訴訟程序中的書記官及通譯,使所有實質接觸案件資料的程序參與者,都納入同一套迴避防護機制,確保程序公正的完整覆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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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本條準用第10條,你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該書記官迴避,應以書面附具理由,具體指出書記官與對造的關係(親屬、合夥、債權債務等),泛稱懷疑偏頗通常不會被受理。
單純翻譯品質問題不是迴避事由,應另循程序更正紀錄或重新翻譯。但若通譯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導致翻譯偏頗,就屬準用第9條或第10條的迴避範圍;保留當庭翻譯錄音是後續聲請最有力的證據。
把大法官迴避規定(第 9 至 12 條)準用到書記官及通譯,將迴避防護擴及所有接觸案件資料的程序參與者。
把某條規定比照適用到性質相近的另一情形,不必重新立法。第 13 條讓書記官、通譯比照大法官的迴避規則。
經手卷宗、紀錄評議、彙整文件,接觸案件核心資料程度高,是案件內部運作的見證人。
保護程序公正,避免與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人影響案件資訊流向或紀錄、翻譯內容。
依準用第 10 條,向憲法法庭以書面附具理由,具體指出書記官與當事人的利害關係。
書面具體載明利害關係事實,並保留當庭翻譯錄音作為偏頗佐證。
依準用第 9、11 條自行迴避,退出該案件職務執行。
迴避相關裁定循憲法法庭審理規則處理,實務上應強化利害關係的具體舉證。
翻譯品質問題循更正紀錄程序處理;唯有利害關係導致偏頗才構成迴避事由。
實體規則相同(準用),差別只在主體;書記官、通譯非裁判者但同受拘束。
| 項目 | 依據 | 發動者 | 時機 |
|---|---|---|---|
| 自行迴避 | 準用第 9、11 條 | 書記官/通譯本人 | 知有事由時主動 |
| 聲請迴避 | 準用第 10 條 | 當事人 | 發現利害關係時以書面聲請 |
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 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暨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第一項首句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另增列「修憲」二字。 三、大法官解釋案件,本條原規定僅許通知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到會說明,尚難使大法官充分瞭解案件之有關事項。爰增設得通知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之規定,以期審議周詳、解釋至當。又說明方法,不以到會為限,爰刪除原條文中「到會」二字。 四、解釋案件,原則上毋庸經由言詞辯論,但為實務之需要,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並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大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未規定法庭其他人員之迴避事項,爰納入現行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準用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 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暨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第一項首句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另增列「修憲」二字。 三、大法官解釋案件,本條原規定僅許通知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到會說明,尚難使大法官充分瞭解案件之有關事項。爰增設得通知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之規定,以期審議周詳、解釋至當。又說明方法,不以到會為限,爰刪除原條文中「到會」二字。 四、解釋案件,原則上毋庸經由言詞辯論,但為實務之需要,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並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未規定法庭其他人員之迴避事項,爰納入現行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準用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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