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規定:不住憲法法庭所在地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代理人住台北能即時處理者除外。
Q · 我住台北以外,提憲法訴訟的期限會比較長嗎?
會,法定期間可加扣在途期間
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當事人不住在憲法法庭所在地(台北)者,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等於把往返路途的時間還給你。例如 6 個月的聲請期限,住花蓮、台東可能多出 2-3 天。但有但書:若訴訟代理人住台北且能即時處理訴訟行為,這個加分就消失。實際天數須查司法院公布的在途期間表。
憲法訴訟法的聲請期限,住在台北和住在花蓮根本不一樣。憲法法庭設在台北,如果你住台北以外的地方,法律悄悄給了你一個緩衝:計算聲請、答辯這些法定期間時,「在途期間」會被扣除,也就是把你路上來回的時間還給你。舉例來說,原本 30 天的法定不變期間,你住花蓮或台東,實際上可能有 33-35 天可用。但這個福利是有條件的:只要你的訴訟代理人住在台北、而且能即時處理訴訟行為,這個緩衝就消失。律師住哪、你住哪,直接決定了你還有多少天可以準備。很多人在期限快到的最後一天才知道自己其實還有幾天沒用,或是反過來,因為誤以為自己有在途期間而錯過了期限。
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為在途期間規範,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聲請、答辯等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其往返在途所需期間,以保障非台北地區當事人之訴訟近用平等;但訴訟代理人住居憲法法庭所在地並得即時為訴訟行為者,不適用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實際天數要查司法院公布的「憲法訴訟聲請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表」,而不是自己估。每個縣市對應的天數不同,台中大約 2-3 天左右。內行人提示:標準表是 2022 年 1 月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才獨立訂立的,不要拿舊的民事在途期間或行政訴訟在途期間來套用,數字可能不一樣。
原則上不能。本條但書規定,訴訟代理人住居憲法法庭所在地且能在期間內處理訴訟行為的話,不扣在途期間。所以你一旦委任台北律師,這個加分就消失。內行人提示:如果案子還有充裕時間、你又住外縣市,可以考慮委任外縣市律師保留在途期間;但如果案子緊急,找台北律師雖然失去在途期間,換到的是實體審理的機動性,通常更划算。
不是。在途期間是在期限還沒開始倒數時,就已經加到你口袋裡的時間,不是逾期後的救濟期。內行人提示:把它當補救期用最危險,可能誤以為還有時間,其實期限早就過完,案子會卡在程式要件被裁定不受理。
在途期間規範,不住台北的當事人計算法定期間可扣除往返路途時間,保障訴訟近用平等。
法院位於台北,外縣市當事人來回所需的路途時間,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等於還給你準備時間。
法律明定不得伸長縮短的期間,逾越即生失權,在途期間是附加其上的加分而非另一條時效。
在途期間是法律當然扣除、不必聲請;延長期間須當事人具理由向法院聲請准許。
查司法院在途期間表找你縣市對應天數,加到法定期間(如 6 個月)上,往回推真正最後期限。
上司法院網站查「憲法訴訟聲請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表」,依戶籍地或事務所地址認定,不自行估算。
會。代理人住台北且能即時處理訴訟行為者,依但書在途期間歸零,選任前須評估。
要。機關或相對人所在地不在台北者,答辯等法定期間同樣可扣除在途期間。
本條參照民訴 162 立法例,但 2022 後另有獨立的憲法訴訟在途期間表,天數可能不同不可互套。
| 情境 | 在途期間 | 實際可用天數 |
|---|---|---|
| 住台北市 | 無 | 等於法定期間 |
| 住外縣市、未委任台北律師 | 依在途期間表加算 | 法定期間 + 在途天數 |
| 住外縣市、委任住台北且能即時處理之律師 | 依但書不扣 | 等於法定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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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遇解釋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由值月大法官召集,並由大法官輪流擔任主席。
立法理由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於第一項句末增列院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之補救措施之文句。 三、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案件,為大法官行使解釋權必經之重要程序,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內容納入本法,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憲法法庭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概括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結果,該法關於期日及期間之規定,包括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則上應均得援用,本無待再予規定。惟考量本法新增關於案件聲請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等規定,於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即應配套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以維其憲法訴訟權益,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明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並於第二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大法官遇解釋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於第一項句末增列院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之補救措施之文句。 三、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案件,為大法官行使解釋權必經之重要程序,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內容納入本法,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概括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結果,該法關於期日及期間之規定,包括回復原狀之規定,原則上應均得援用,本無待再予規定。惟考量本法新增關於案件聲請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等規定,於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即應配套規定在途期間之扣除,以維其憲法訴訟權益,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明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並於第二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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