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判決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對世效力,且各機關負有實現判決內容的義務。
Q · 憲法法庭判決下來,只有當事人受影響嗎?
不是。判決對全國機關與人民都有拘束力
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一項,憲法法庭判決拘束各機關及人民,各機關並負有實現判決內容的義務,這就是對世效。不是只有提出聲請的當事人受惠,整個國家的法院、行政機關、立法機關都要連動。第二項並規定憲法法庭所為的實體裁定準用之。
台灣有超過上千部法律、幾萬條命令,每一條都被預設為合憲,除非憲法法庭判決它違憲。這一判下去,不是只有提出聲請的那個人得救,整個國家的法律體系都會連動。行政機關要重新檢視處分、法院要依判決意旨改判、立法院要啟動修法、國稅局要退還不該收的稅。這就是「對世效」:憲法法庭的判決不像一般法院判決只綁當事人,而是對所有政府機關、所有人民都產生拘束力,且「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這句話不是建議用語,是硬性義務。對你來說這代表什麼?你不用親自聲請釋憲也可能享受到違憲判決的果實:某條曾經壓到你的法律被宣告違憲,你的老案子可能透過再審、非常上訴、或向機關重新請求,取回當初被剝奪的權利或金錢。
憲法訴訟法第38條為憲法法庭判決效力的核心規範,確立違憲判決的對世效:判決不僅拘束聲請案件當事人,而是對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生拘束力,且各機關負有積極實現判決內容的義務,同一效力並準用於憲法法庭所為的實體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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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要看三件事:案件狀態(仍在救濟中或已定讞)、違憲判決類型(立即失效、定期失效或警告性),以及原處分或判決是否直接引用該違憲條文。仍在救濟中的最好處理,可直接援引;已定讞的須走再審或非常上訴,門檻較高但非不可能。
通常不會。除金額明確的退稅退費案件外,多數情況機關不會主動翻舊帳,你必須自己知道、自己主動聲請。這是對世效在實務上很多人沒享受到的原因:法律上有權利,不行動就等於放棄。
本條明定各機關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公務員依判決執行職務是義務而非失職。若長官命令繼續執行違憲規定,可依公務員服務法主張命令違法而拒絕,並建議將命令及理由書面附卷留痕,作為日後爭議的護身符。
判決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不限於聲請案件當事人,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義務。
一般判決原則上只拘束當事人,對世效拘束全國機關與人民,威力完全不同。
機關不能只是消極不違反,而要積極作為,例如重新檢視處分、改判、啟動修法、退稅。
一樣,第38條第二項規定實體裁定準用判決的拘束力。
確認原處分是否引用違憲條文 → 仍在救濟中直接援引 → 已定讞走再審或非常上訴。
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應儘速為之。
依實際損害計算,注意自知悉起2年、行為時起10年的時效。
定期以法條關鍵字搜尋憲法法庭判決與司法院解釋,留意是否引用到你的條文。
既判力拘束當事人與後訴法院,對世效拘束全國所有機關與人民,範圍大得多。
| 比較項目 | 失效時點 | 對你的影響 |
|---|---|---|
| 立即失效 | 判決公告當下該條即失效 | 可立即主張救濟,反應最快 |
| 定期失效 | 給立法院半年至一年緩衝後失效 | 需等緩衝期屆至,留意行動時點 |
| 警告性判決 | 指出違憲疑慮但暫不失效 | 原則上難直接據以救濟,須觀察後續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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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 (二)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 (三)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又如法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失效者,為保障受刑事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權益,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屬之。 三、本法第四十一條之宣告有判決效力之裁定及第四十三條之暫時處分裁定,均係由憲法法庭以裁定之方式行之,惟其性質上屬對於聲請案件為實體裁定,自亦應使其有等同於判決之拘束效力,爰設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 (二)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 (三)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又如法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失效者,為保障受刑事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權益,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屬之。 三、本法第四十一條之宣告有判決效力之裁定及第四十三條之暫時處分裁定,均係由憲法法庭以裁定之方式行之,惟其性質上屬對於聲請案件為實體裁定,自亦應使其有等同於判決之拘束效力,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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