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75條規定,總統彈劾須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成立,並諭知解除職務,未達人數則彈劾不成立。
Q · 立法院通過彈劾案,總統就會下台嗎?
不會,還要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才成立
不會立刻下台。依憲法訴訟法第75條,立法院通過彈劾案只是「聲請」,相當於起訴;真正決定的是憲法法庭。宣告彈劾成立的判決,必須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在主文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以滿編15人計算需要10人同意,缺一人就不成立,總統續任原職。這也是台灣至今沒有總統因彈劾下台的制度原因。
立法院通過彈劾案的那一刻,新聞會下大標題、名嘴會開節目、支持者會上街頭。但總統還沒下台。這只是『起訴』而已。真正決定總統能不能繼續在位的,是憲法法庭的大法官。門檻高得嚇人: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宣告彈劾成立。以 15 人滿編計算要 10 人點頭;缺額時按現有人數算。少一票都不成立,總統繼續坐下去。這條就是解釋為什麼台灣歷史上至今沒有任何一位總統真的被彈劾下台。它的設計目的不是讓彈劾容易,而是讓彈劾幾乎不可能,除非有接近全體大法官都認同的憲政危機。
憲法訴訟法第75條規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的判決門檻:憲法法庭宣告彈劾成立,須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在判決主文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評決未達此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此為台灣彈劾制度中最終、也是門檻最高的一道法律閘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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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立法院通過彈劾只是提起彈劾聲請,相當於起訴。總統是否真的解職,要看憲法法庭大法官的判決。門檻極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算彈劾成立(憲法訴訟法第75條),以滿編15人計算需要10位同意。這也是為什麼台灣歷史上立法院曾有彈劾提案,但沒有任何一位總統真的因此下台。
按現有總額計算,不是按憲法規定的15人滿編。例如當前只有12位現任大法官,三分之二為8位;滿編15人則為10位。這個浮動分母設計讓彈劾門檻會因大法官人事狀況改變,也是大法官同意權之爭格外激烈的原因(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理論上可以再提,但實務上極罕見。憲訴法對同一事由再次聲請無明文時效限制,但事實相同時可能觸及一事不再理或濫訴疑慮,通常須有新事證才會再啟動。加上立法院提起彈劾本身就有全體立委三分之二同意的高門檻,要再湊到同等政治能量非常困難。
規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的判決門檻:須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宣告彈劾成立並諭知解職,是彈劾制度最後也最高的一關。
達到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同意即彈劾成立、被彈劾人解職;未達該人數則為彈劾不成立,總統續任剩餘任期。
計算門檻的分母,指當下實際在任的大法官人數,而非憲法規定的15人滿編。缺額時分母變小,絕對票數門檻也降低。
立法院端是全體立委三分之二同意才能提案(聲請);憲法法庭端是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才能判決成立。兩道高門檻。
立法院2/3決議聲請 → 憲法法庭受理送達 → 被彈劾人選任辯護人 → 言詞辯論 → 大法官評議 → 適用2/3門檻判決,全程6個月內。
以現有總額乘三分之二、無條件進位。滿編15人需10人;現有12人需8人;現有10人需7人。
勝利條件較低,只要讓現有總額三分之一多1位大法官投反對票彈劾即不成立。策略上集中說服關鍵中間派而非全面防禦。
別只看立法院表決,要看憲法法庭當時的組成與大法官個別傾向,以及現有總額多少人。前者是煙火,後者才是炸藥。
罷免是由人民投票decide民選公職去留;總統彈劾是立法院提起、憲法法庭以三分之二門檻判決,屬司法問責程序。
| decision_type | threshold | basis | note |
|---|---|---|---|
| 總統副總統彈劾成立 | 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憲訴法第75條 | 全法門檻最高,傾向行政穩定 |
| 法規範違憲等判決(一般) | 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 憲訴法第30條 | 一般判決門檻 |
| 裁定(程序事項) | 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過半數同意 | 憲訴法第31條 | 門檻最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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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經評議為「成立」者,被彈劾人應即解職,事涉國家重大憲政秩序,應取得高度之共識,爰於第一項規定,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至於參與評議之人數,本章並無特別之規定,適用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參照),而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亦應以參與言詞辯論者為限(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規定,彈劾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爰於第一項明文規定,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評議未達可決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之規定,於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時,可作相類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經評議為「成立」者,被彈劾人應即解職,事涉國家重大憲政秩序,應取得高度之共識,爰於第一項規定,判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至於參與評議之人數,本章並無特別之規定,適用第二章一般程序規定,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參照),而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亦應以參與言詞辯論者為限(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規定,彈劾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爰於第一項明文規定,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評議未達可決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之規定,於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時,可作相類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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