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90條採「程序從新、實體從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未結的案件,後續程序適用新法,但能否受理仍依施行前的舊法要件判斷。
Q · 新法施行前聲請的釋憲案,到底用新法還是舊法?
程序用新法,能不能受理用舊法
依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聲請、施行時還沒終結的案件,後續審理程序(裁判形式、書面要求、評決方式、救濟路徑)全部適用施行後的新法;但「案件得否受理」這個門檻,依但書仍適用施行前的舊法要件判斷。簡單說:進場後的打法換新規則,但能不能進場仍看你聲請當時的舊門票。第 2 項另對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設準用規定。
2022年1月4日,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改名為憲法訴訟法,整部法律大幅翻新。那些在這個日期之前已聲請但還沒結束的案子怎麼辦?本條採「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程序部分(怎麼審、用裁判還是解釋、書面形式)全部適用新法;但案件能不能受理(聲請要件符不符合)依舊法判斷。為什麼這樣安排?程序從新是因為新法程序更完善,所有人受益;實體從舊是因為當事人當初按舊法要件聲請,如果突然用新法要件檢查,可能不公平。第2項針對特定類型案件(原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款前段、第7條第1項第1款)做更細緻的準用規定,確保過渡期不會有漏洞。
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為新舊法銜接的過渡規定,採訴訟法上「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對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的案件,後續審理程序適用修正施行後的新法,惟案件得否受理仍依修正施行前的舊法要件判斷,藉以兼顧制度升級與聲請人對舊法的信賴保護。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程序從新是指審理方式、裁判形式、救濟路徑等程序性規則全部用新法;實體從舊是指能不能受理、聲請要件等會影響當事人權益的核心事項,用當初聲請時的舊法。本條是這個訴訟法基本原則在憲法訴訟場域的具體化。
原則上不可以。裁判憲法審查是新法新增制度,屬實體聲請要件範疇,依本條但書受理要件從舊。如確實想用新制度,唯一做法是先撤回舊案再依新法重新聲請,但須考量新法聲請期間限制。
新舊法交接時,施行前已聲請未結案件的適用:程序從新、受理要件從舊,是過渡期案件的總開關。
程序事項(審理方式、裁判形式、評決、救濟)用新法;受理要件等核心事項用聲請當時的舊法,兩段判斷依據不同。
案件已合法向憲法法庭(或改制前大法官)提出聲請、在新法施行時還沒作成終局裁判的狀態。
對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審理程序分別比照適用新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八章。
先確認繫屬日期是否在2022.1.4前;是過渡案件則受理查舊法、程序走新法,再檢查是否屬第2項準用類型。
受理要件引施行前舊法條文、程序事項引施行後新法條文,分開主張避免被認為亂引用。
通常須先撤回舊案,再依新法第59條重新聲請,並注意第92條的六個月過渡聲請期間限制。
對照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聲請類型,符合者準用新法相應章節。
第90條是過渡通則(程序從新受理從舊),第91條針對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設更細的過渡排除規定。
第90條處理既有繫屬案件的銜接,第92條開放裁判確定在施行前者的六個月裁判憲法審查過渡聲請窗口。
| 項目 | 適用 | 依據 |
|---|---|---|
| 案件得否受理 | 修正施行前舊法 | 第90條第1項但書 |
| 審理程序(裁判形式、書面、評決、救濟) | 修正施行後新法 | 第90條第1項本文 |
| 原§5 I①前段、③前段、§7 I①特定案件之審理程序 | 準用新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八章 | 第90條第2項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其審理程序分別準用修正施行後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八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適用本法,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按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項規定。是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審理程序,自新法施行日起,完全依新法之規定。舉其最重要者,新法規定應以裁判之形式終結案件,則關於該裁判應由憲法法庭或審查庭為之,乃至裁判書之形式及其效力等等均應依新法之規定。 (二)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否受理,涉及法定聲請要件之具備及符合,如屬舊法規定之訴訟類型,新法已不許聲請,或者新法及舊法就同一訴訟類型限制要件不同,考量聲請人之利益,亦考量避免結案速度對於個案適用要件可以左右,自應規定一律依舊法之要件規定予以審查是否具備及符合,以決定受理與否。例如關於聲請憲法疑義解釋案件及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案件,新法均已刪除,聲請人依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無同一之案件類型,如符合舊法之要件,不得逕予不受理;又例如關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類型,舊法並無聲請期間之限制,新法則規定應於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不得以逾越期限之事由不受理。 三、第二項:關於聲請憲法疑義解釋案件及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案件類型,為新法所不採,自不可能有同一案件類型之規定可資援用,爰於本項明定前開案件應分別準用修正施行後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八章之規定,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適用本法,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按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項規定。是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審理程序,自新法施行日起,完全依新法之規定。舉其最重要者,新法規定應以裁判之形式終結案件,則關於該裁判應由憲法法庭或審查庭為之,乃至裁判書之形式及其效力等等均應依新法之規定。 (二)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否受理,涉及法定聲請要件之具備及符合,如屬舊法規定之訴訟類型,新法已不許聲請,或者新法及舊法就同一訴訟類型限制要件不同,考量聲請人之利益,亦考量避免結案速度對於個案適用要件可以左右,自應規定一律依舊法之要件規定予以審查是否具備及符合,以決定受理與否。例如關於聲請憲法疑義解釋案件及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案件,新法均已刪除,聲請人依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無同一之案件類型,如符合舊法之要件,不得逕予不受理;又例如關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類型,舊法並無聲請期間之限制,新法則規定應於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不得以逾越期限之事由不受理。 三、第二項:關於聲請憲法疑義解釋案件及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案件類型,為新法所不採,自不可能有同一案件類型之規定可資援用,爰於本項明定前開案件應分別準用修正施行後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八章之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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