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91條為過渡條款:新法施行前已聲請的法規範審查舊案,不適用裁判違憲廢棄發回,但保留再審救濟並扣除排隊期間。
Q · 我在新法施行前就聲請憲法審查,能改用新制的裁判憲法審查嗎?
不能,舊案被排除在裁判違憲廢棄發回之外
依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1項,2022年1月4日新法施行前已聲請、尚未終結的法規範憲法審查舊案,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的裁判違憲廢棄發回。但第2項保留救濟:法律若被宣告違憲,聲請人仍可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再審,刑事案件並有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管道;第3項再把案件在憲法法庭排隊的期間,從再審最長期間中扣除。
新法開了一扇新門叫「裁判憲法審查」:如果你覺得法院判決本身違憲,可以挑戰那份判決。但這扇門對一個群體是關著的:2022年1月4日之前就已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但還沒判的人。本條第1項明確排除這些舊案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宣告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為什麼?因為這些人當初聲請時新制度還沒上路,他們針對的是「法律本身違憲」不是「判決違憲」,所以只能走舊制度的結局。但第2項給了安慰:如果法律真被宣告違憲,聲請人仍可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刑事案件還有檢察總長的非常上訴管道。第3項更貼心,計算再審最長期間時,把案件在憲法法庭排隊的那段時間扣除,避免你等到判決下來已經超過再審期間。
憲法訴訟法第91條為憲法訴訟新制的過渡條款,規範2022年1月4日新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的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舊案:排除其適用裁判違憲廢棄發回之新制,但保留法規範違憲後的再審與非常上訴救濟,並將案件在憲法法庭審理期間排除於再審最長期間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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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本條第1項明確排除舊案適用新法的裁判違憲廢棄發回(第62條第1項前段)。你的救濟範圍限於法律被宣告違憲後的再審或非常上訴。想用裁判憲法審查唯一做法是撤回舊案依新法重新聲請,但要評估是否符合新法聲請要件與期間限制;多數情況不建議撤回重啟,因為舊案可能已排到隊伍前段,重啟可能要再等好幾年。
不一定。本條第3項規定:從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這段時間不計入再審最長期間。例如民事再審最長期間通常是5年,如果你的案子在憲法法庭卡了3年,你實際上有8年的再審期間窗口。收到憲法法庭判決後第一件事,是跟律師算清楚扣除後還剩多少再審時間,再排定聲請時程。
不能自行請求廢棄發回。依第2項,刑事確定裁判的救濟管道是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你無法像新制裁判憲法審查那樣直接走廢棄發回的快速通道。
憲法訴訟新制的過渡條款,處理新法施行前已聲請、尚未終結的法規範憲法審查舊案如何救濟。
新制讓人民挑戰確定終局裁判本身違憲,憲法法庭可廢棄該判決並發回管轄法院,舊案用不到這條路線。
人民主張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或命令違憲而聲請審查,舊案只能走這一條。
法律規定提起再審的絕對時間上限,逾期不得再審,本條第3項把排隊時間從中扣除。
民事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聲請再審;刑事確定裁判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要看三件事:判決是否宣告違憲、原因案件性質、再審期間是否還在。實務提示:收到判決先算扣除後剩餘時效再行動。
從聲請案件繫屬日起算到判決送達聲請人日止,這整段不計入再審最長期間。
可撤回重啟但通常不划算,舊案可能已排前段,重啟要重評新制聲請要件與期間。
當事人不能自行廢棄判決,須陳情檢察總長,由其據違憲判決意旨提起非常上訴。
舊案只剩法規範違憲一條;新案有法規範違憲+裁判違憲兩條,同樣不公平判決救濟力道不同。
| 比較面向 | old_case_pre_2022 | new_case_post_2022 |
|---|---|---|
| 聲請時點 | 2022/1/4 新法施行前已聲請 | 新法施行後聲請 |
| 可用攻擊路線 | 僅法規範違憲(一條) | 法規範違憲+裁判違憲(兩條) |
| 裁判違憲廢棄發回 | 不適用(第91條第1項排除) | 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 |
| 違憲後救濟 | 再審/檢察總長非常上訴 | 廢棄發回+再審 |
| 排隊期間處理 | 第3項扣除再審最長期間 | 依一般再審期間規定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 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一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為實踐憲法完足保障人權意旨,本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與原有「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併規定為第三章第三節案件。惟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對於法規範審查案件之聲請要件、效力及相關配套規定均有差異,則新法規定是否全盤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即應予以檢視。 (二)此類型案件關於聲請要件之增加,涉及得否受理之問題,前條第一項但書已明定依舊法之規定;關於審理結果,認法規範確有違憲情事,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判決主文予以宣告,固無疑問;惟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則尚不得適用,否則無異因結案速度之快慢而決定是否提前適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將致公平性之質疑,爰於本項明定排除其適用。 三、第二項: (一)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有助於維護客觀法秩序而利於公益,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之意旨,應給予聲請人有就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之機會。爰併參酌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創設救濟程序之意旨,於第二項規定,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 (二)又刑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檢察總長就原因案件亦得提起非常上訴。 四、第三項:舊法對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並無設聲請期限,不乏於確定終局裁判數年後始提出者,加以憲法法庭就法規範是否宣告違憲,通常需有相當時間之思考與討論,為避免聲請人於憲法法庭審理期間,法律所定原因案件得聲請再審之最長期間(即除斥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參照)仍繼續計算之不利益,爰增設第三項規定,使再審之最長期間停止計算,以求周延。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為實踐憲法完足保障人權意旨,本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與原有「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併規定為第三章第三節案件。惟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對於法規範審查案件之聲請要件、效力及相關配套規定均有差異,則新法規定是否全盤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即應予以檢視。 (二)此類型案件關於聲請要件之增加,涉及得否受理之問題,前條第一項但書已明定依舊法之規定;關於審理結果,認法規範確有違憲情事,適用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判決主文予以宣告,固無疑問;惟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則尚不得適用,否則無異因結案速度之快慢而決定是否提前適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將致公平性之質疑,爰於本項明定排除其適用。 三、第二項: (一)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有助於維護客觀法秩序而利於公益,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之意旨,應給予聲請人有就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之機會。爰併參酌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創設救濟程序之意旨,於第二項規定,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 (二)又刑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檢察總長就原因案件亦得提起非常上訴。 四、第三項:舊法對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並無設聲請期限,不乏於確定終局裁判數年後始提出者,加以憲法法庭就法規範是否宣告違憲,通常需有相當時間之思考與討論,為避免聲請人於憲法法庭審理期間,法律所定原因案件得聲請再審之最長期間(即除斥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參照)仍繼續計算之不利益,爰增設第三項規定,使再審之最長期間停止計算,以求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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