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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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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關係人到庭。
  2. 2.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Q · 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沒到庭會怎樣?

得逕為裁判,憲法法庭不等你下次

依憲法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訴訟代理人或毋庸委任代理人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不會像地方法院那樣三催四請。你的缺席在法律上被視為程序權的自主放棄。唯一例外是第73條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當事人一造未到必須再定期日。

白話解讀

司法程序通常遷就當事人,排期會儘量配合律師行程、開庭時會等當事人到齊,但憲法訴訟法這條反其道而行,你沒來,我照判。第 28 條的表面是「期日要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關係人」,骨子裡是第 2 項的殺手條款:「訴訟代理人或依第 8 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翻譯成白話:該到的沒到,法院不等你,直接判。唯一的例外是第 73 條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當事人一造未到必須再定期日。這個設計不是刁難,而是憲法法庭的時間成本觀:你已經走到這一步,沒有出席就代表你對程序權的自主處分。懂這條的律師會把「是否出席」本身當成策略決定,而不是一個理所當然的動作。

法律定性

憲法訴訟法第28條為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期日的程序規範:第一項明定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第二項則規定訴訟代理人或依第8條毋庸委任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建立「原則逕為裁判、例外重開期日」的出席義務架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人民聲請人,如果決定本人不出庭行嗎?

法律沒強制你非親自到庭不可。第28條第2項針對的是訴訟代理人或依第8條毋庸委任代理人到庭辯論的當事人。人民聲請案件多屬強制代理,該到庭的是律師而非你本人,你的缺席不必然觸發逕為裁判;但案情複雜需即時補充事實時,到場較有利。

Q2總統彈劾案為什麼是例外?

第73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當事人一造未到庭時,憲法法庭必須再定期日通知,不能直接缺席判決。因結果直接決定國家最高領導人去留,程序須給予絕對陳述機會,不容許因單次缺席就終局裁判。

Q3律師臨時不能出庭怎麼辦?

應即時以書面向憲法法庭陳報正當理由(疾病、不可抗力)並釋明,申請改期,同時安排備位代理人接手,避免被逕為裁判。

Q4憲法訴訟法第28條是什麼?

規範憲法法庭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對象與不到庭效果,是出席義務與逕為裁判的核心條文。

Q5什麼是逕為裁判?

當事人或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不再等待而直接作成裁判,憲法訴訟的逕為裁判還具終局性。

Q6憲法法庭逕為裁判和地方法院缺席判決差在哪?

兩者都是一造未到仍裁判,但憲法法庭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第39條),缺席風險遠高於一般民事缺席判決。

Q7誰是第28條說的「該到庭的人」?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8條毋庸委任代理人到庭辯論的當事人;人民案件多為強制代理,主體是律師。

Q8怎麼陳報「正當理由」?

以書面向憲法法庭說明疾病、不可抗力等事由並附證明,越早陳報越能爭取改期。

Q9收到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第一步做什麼?

立即確認代理律師檔期是否衝突,有衝突馬上協調,不要拖到開庭前夕。

Q10本人要不要親自到庭怎麼判斷?

由案件類型決定:強制代理案件律師是主角;案情複雜需即時補充事實時本人到場較有利。

Q11第28條 vs 第73條(彈劾案)差在哪?

一般案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逕為裁判;彈劾案則必須再定期日,不得僅因單次缺席終局裁判。

Q12憲法訴訟逕為裁判 vs 民事缺席判決差在哪?

民事缺席判決可上訴或聲明異議,憲法法庭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一次定生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general_caseimpeachment_case
不到庭效果得逕為裁判(第28條第2項)必須再定期日通知(第73條)
適用案件憲法訴訟法各類一般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缺席的法律評價視為程序權自主處分不得僅因單次缺席終局裁判
制度理由程序經濟與終局性最高國家職務去留須絕對保障陳述權

general_case

不到庭效果
得逕為裁判(第28條第2項)
適用案件
憲法訴訟法各類一般案件
缺席的法律評價
視為程序權自主處分
制度理由
程序經濟與終局性

impeachment_case

不到庭效果
必須再定期日通知(第73條)
適用案件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缺席的法律評價
不得僅因單次缺席終局裁判
制度理由
最高國家職務去留須絕對保障陳述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韓國헌법재판소법 제52조(당사자의 불출석 — 변론기일 불출석 시 기일 재지정, 재차 불출석 시 심리 가능)
德國BVerfGG § 25(mündliche Verhandlung — 聯邦憲法法院言詞辯論之程序規範)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20116 全文修正)

憲法法庭之判決,除宣示或送達外,應公告之,其有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者,應一併公告之。   前項判決應送達聲請機關、受判決之政黨及判決書指定之執行機關,並通知有關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一般司法判決及第十七條大法官解釋之有關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宣示、送達、公告,並規定判決應送達及通知之對象機關。

(1071218 全文修正)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到庭,以及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效果。   三、所稱關係人,包含證人、鑑定人或其他憲法法庭認為有必要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之人。   四、第二項明定依法應到庭辯論之人,如有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憲法法庭得視案件之情形逕行裁判,無庸再定期日。所稱「本法別有規定」,係指本法第七十三條關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當事人一造未到庭應再定期日之規定。

(08201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一般司法判決及第十七條大法官解釋之有關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宣示、送達、公告,並規定判決應送達及通知之對象機關。

(107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到庭,以及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效果。   三、所稱關係人,包含證人、鑑定人或其他憲法法庭認為有必要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之人。   四、第二項明定依法應到庭辯論之人,如有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憲法法庭得視案件之情形逕行裁判,無庸再定期日。所稱「本法別有規定」,係指本法第七十三條關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當事人一造未到庭應再定期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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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憲法訴訟法第 28 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憲法訴訟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憲法訴訟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