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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2. 憲法法庭之旁聽、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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