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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2. 前項裁定之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第三十二條或第八十七條關於受理之規定,並應附具理由。
  3. 前二項規定於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案件,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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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1217
19 days ago
司法類科
Ⅰ.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彈劾、解散不適用),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即個案再審之救濟能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c.f§24-合併審理,以外的)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未及併案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未聲請者不在此限),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實務上會以另裁定明示效力及於未及併案之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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