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42條確立違憲審查一事不再理原則,但憲法或法規範修正、社會情事重大變更時,得聲請憲法法庭作成變更判決推翻舊判斷。
Q · 大法官判過不違憲,這條法律就永遠不能再挑戰了嗎?
原則不行,但社會重大變更可走變更判決
依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宣告不違憲的法規範原則上不得再聲請,這是一事不再理。但第2項留了後門: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必要時,法院、人民、地方自治團體得依第三章或第七章程序聲請變更判決;第3項則對機關爭議開同樣的門。關鍵支點在「社會情事重大變更」六個字。
釋字第748號(同性婚姻)之前,大法官對類似聲請長年沉默過。原因藏在這條:第1項規定,經大法官宣告不違憲的法規範,原則上任何人都不得再就同一問題聲請判決,這是一事不再理,目的是維護憲法秩序的安定。但立法者知道憲法不能永遠停在某個年代,第2項留了一扇後門:各法院、人民、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或行政機關,若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社會情事發生重大變更,認為有重新審認的必要,仍可依第3章(人民)或第7章(地方)的程序請求憲法法庭做出變更判決。第3項再把這扇門擴到國家最高機關的機關爭議案件。整條的支點藏在六個字:「社會情事重大變更」。這六個字決定一個老判決能不能被推翻。
憲法訴訟法第42條為違憲審查的一事不再理規範,明定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之法規範或爭議,原則上不得再行聲請;但於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社會情事重大變更時,法院、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國家最高機關得依法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作成變更判決,使憲法解釋得隨時代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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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沒有明確定義,但實務上看的是客觀可以驗證的社會結構性改變,不是個案特殊。例如從戒嚴到民主轉型、從一夫一妻傳統觀到多元家庭觀、從農業社會到數位社會。民調變化、學術共識轉向、國際公約演進、相關法規修正頻率都可作為佐證。聲請書建議附上量化或客觀資料,大法官會更看重。
可以。第2項明確把聲請權給了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你只要符合第三章人民聲請的一般要件(裁判確定、用盡審級救濟等),就能用變更判決作為聲請理由。但變更判決要同時論證原判決的問題和社會變化的事實,工作量是兩倍。
違憲審查的一事不再理規範,宣告不違憲的法規範原則上不得重複聲請,但保留社會情事重大變更時的變更判決後門。
客觀可驗證的社會結構性改變,例如戒嚴到民主、傳統婚姻觀到多元家庭觀,不是個案特殊狀況。
在符合重大變更要件時,聲請憲法法庭推翻先前合憲判斷的機制,是釋字得被推翻的程序基礎。
同一法規範或爭議經終局憲法判斷後,為維護憲法秩序安定,原則上不得重複聲請。
確認標的曾宣告不違憲 → 盤點三個變化源 → 蒐集重大變更證據 → 人民依第三章、地方依第七章、機關爭議依第四章送件。
彙整修法歷程、民意調查、學術研究、國際公約演進、比較法資料,用量化或客觀資料佐證。
憲法法庭審理不徵收裁判費(第22條),主要成本是律師費,因要雙重論證工作量較大。
變更判決本身無特定期限,但搭配人民聲請須符合第59條等規定,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第42條管法規範審查與機關爭議的既判力,第40條管個案經判決後不得更行聲請,各管不同情形。
程序章節相同,但變更判決須額外論證憲法/法規範修正或社會情事重大變更,舉證負擔加倍。
| 比較面向 | yi_shi_bu_zai_li | bian_geng_pan_jue | yi_ban_sheng_qing |
|---|---|---|---|
| 適用情形 | 宣告不違憲後禁止重複聲請 | 符合重大變更要件可重啟 | 首次聲請違憲審查 |
| 聲請門檻 | 原則上不得聲請 | 須論證憲法/法規範修正或社會情事重大變更 | 一般聲請要件(裁判確定、用盡審級) |
| 程序依據 | 第42條第1項 | 第42條第2、3項(依第三、四、七章) | 第三章人民聲請 |
| 舉證重點 | 無(不受理) | 事實面變更 + 規範面修正雙論證 | 權利受侵害 + 確定終局裁判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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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解釋及依本法所為之憲法法庭判決,均有拘束各法院、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人民之效力,且為維護憲法秩序之安定,解釋或判決均不宜輕易變更。非但不許該解釋或判決之當事人基於同一原因案件復聲請變更,亦不許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任何人基於其他原因案件聲請變更。 三、第二項: (一)惟考量法規範憲法審查機制之最高宗旨,仍在追求客觀法規範秩序之合憲性,是法規範縱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如有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檢視審認予以變更或補充之必要時,應例外允許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分別依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及第七章所定聲請法規範審查之程序聲請判決變更前所作成之解釋或判決。 (二)至於國家機關或立法委員,如對於法規範之合憲性仍有疑義,應本其憲法職權提案修正或為適當措施,爰不賦予聲請變更判決之權。 四、第三項: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雖已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判斷,然有第二項所定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者,基於公益及憲政秩序維護之考量,亦有賦予聲請變更判決權之必要。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解釋及依本法所為之憲法法庭判決,均有拘束各法院、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人民之效力,且為維護憲法秩序之安定,解釋或判決均不宜輕易變更。非但不許該解釋或判決之當事人基於同一原因案件復聲請變更,亦不許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任何人基於其他原因案件聲請變更。 三、第二項: (一)惟考量法規範憲法審查機制之最高宗旨,仍在追求客觀法規範秩序之合憲性,是法規範縱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如有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檢視審認予以變更或補充之必要時,應例外允許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分別依第三章第二節、第三節及第七章所定聲請法規範審查之程序聲請判決變更前所作成之解釋或判決。 (二)至於國家機關或立法委員,如對於法規範之合憲性仍有疑義,應本其憲法職權提案修正或為適當措施,爰不賦予聲請變更判決之權。 四、第三項: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雖已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判斷,然有第二項所定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者,基於公益及憲政秩序維護之考量,亦有賦予聲請變更判決權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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