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43條規範暫時處分,是憲法法庭在案件審理中為避免難以回復重大損害的唯一緊急救濟,門檻嚴格且裁定後逾六個月即失效。
Q · 案件還在憲法法庭審理,可以先聲請暫停執行嗎?
可以,但門檻極高,這是憲法法庭唯一的緊急煞車
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案件繫屬中聲請人可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停爭議法規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執行。但三要件須齊備: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急迫必要性、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裁定還須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參與評議、過半數同意並附理由。實務上准予比率不高。
釋字第585號(319槍擊案真調會)和第599號(戶籍法按捺指紋)這兩個案件裡,大法官還沒做出最終判決,就先發出了緊急命令暫停法律執行。那時候還沒有明確法律依據,是大法官從司法權本質推導出來的保全機制。憲法訴訟法第43條把它正式寫進法律:聲請案件還在憲法法庭審理中時,為了避免憲法保障的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且具有急迫必要性、無其他手段可以防免,憲法法庭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作出暫時處分。門檻不低: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暫時處分有三種失效情形:案件業經裁判、裁定後超過6個月、因情事變更經憲法法庭撤銷。這是整個憲法訴訟中唯一的緊急煞車,也是你最少聽過但最有戰略價值的機制之一。
暫時處分是憲法訴訟程序中的緊急保全機制,指案件繫屬於憲法法庭審理期間,為避免憲法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於符合急迫必要性且無其他手段時,由憲法法庭就爭議事項、法規範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執行所作成的暫時性裁定,具有高評議門檻與六個月失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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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極低。大法官將其視為非常手段,必須三要件(難以回復、急迫、無他法)齊備,加上三分之二大法官參與評議、過半數同意的高門檻,審核非常嚴格。內行人提示:不要把暫時處分當主要策略,而要當「萬一主案拖太久、對方執行太急」的備胎,主策略仍是把本案聲請書寫得完整有力。
理論上可以,實務上極少發生。依第43條第1項,暫時處分對象包括法規範之適用,原則上可裁定暫停法律適用,但大法官擔憂涉及權力分立而非常審慎,釋字585號真調會案是少見實例。內行人提示:聲請暫停法律適用時,公益論證必須極度紮實,單純主張個人權利受侵害通常不夠。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期間,為避免難以回復重大損害所作成的暫時性保全裁定,是釋憲程序唯一的緊急救濟。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急迫必要性、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三者須同時齊備。
損害一旦發生即無法或極難回復原狀,例如房屋拆除、特定資格喪失、隱私洩露等。
案件業經裁判、裁定後逾六個月、因情事變更經憲法法庭撤銷,三者之一即失效。
須在本案釋憲聲請已繫屬後,於聲請書具體論證三要件並附佐證資料,可與本案併同提出。
量化呈現損害的不可回復性、舉證急迫的具體時點、排除其他救濟手段,比抽象主張有力數倍。
無固定時限,憲法法庭得先命陳述意見或調查,再經高門檻評議,視個案急迫程度。
於陳述意見階段具體反駁三要件,強調尚有其他救濟、損害非難以回復、非屬急迫,或准予反致更大公益損害。
前者在憲法法庭層級、對象含法規範適用、門檻三分之二大法官;後者在行政法院、針對行政處分。
前者保全憲法權利與公益、涉權力分立故審慎;後者保全私法爭執之法律關係。
| 比較面向 | constitutional_43 | admin_298 | civil_538 |
|---|---|---|---|
| 審理層級 | 憲法法庭 | 行政法院 | 普通法院 |
| 處分對象 | 爭議事項、法規範適用、原因案件裁判執行 | 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 | 爭執之法律關係 |
| 決議門檻 | 大法官三分之二參與、過半同意並附理由 | 合議庭裁定 | 法院裁定 |
| 失效機制 | 裁判後/逾六個月/情事變更撤銷 | 本案確定或情事變更 | 本案確定或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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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 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 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 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 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且因該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屬法律保留範圍,爰於本法明定其制度內容(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參照)。 (二)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訴訟法上保全程序之重要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參照),鑒於釋憲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於理由書就暫時處分作成之要件已詳予闡述,且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復曾就戶籍法作成暫時處分在案,本條乃將上開解釋明文化,明定其聲請要件及裁定之程序。 三、第二項:暫時處分之聲請案件,在於因應有急迫必要之情事,性質上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惟憲法法庭於裁定作成前,除當事人書面提供資料外,仍得視案件之需要行任意之言詞辯論,給予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四項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設本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 (一)暫時處分之裁定,性質上屬實體裁定,具有定暫時法律狀態之效果且其影響重大,其參與評議及評決之人數應較一般裁定之評決門檻為高,宜與判決相同,爰規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二)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符合法定要件,此需由憲法法庭於個案上依具體事態判斷;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憲法法庭尚應為利益之權衡,惟於權衡作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始得為之。凡此,均應於准許暫時處分之裁定中予以說明,爰規定此種裁定應附具理由。 五、第四項:本項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暫時處分失效之原因。 (一)暫時處分係為確保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如本案聲請案件已經裁判,悉依本案裁判之諭知,其效力自不應繼續存在,爰設本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暫時處分之性質,僅係保全程序,不宜使其效力期間過長,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於本項第二款規定暫時處分後逾六個月即失其效力。惟此際,如本案聲請案件仍未裁判,而有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憲法法庭自得依第一項規定再為暫時處分,併此說明。 (三)暫時處分之影響重大,如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例如原來暫時處分之法定要件已不具備,又如被彈劾人已卸任無停止其職權之必要等,憲法法庭得依作成暫時處分裁定之程序撤銷原暫時處分之裁定,爰設第三款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 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且因該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屬法律保留範圍,爰於本法明定其制度內容(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參照)。 (二)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訴訟法上保全程序之重要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參照),鑒於釋憲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於理由書就暫時處分作成之要件已詳予闡述,且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復曾就戶籍法作成暫時處分在案,本條乃將上開解釋明文化,明定其聲請要件及裁定之程序。 三、第二項:暫時處分之聲請案件,在於因應有急迫必要之情事,性質上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惟憲法法庭於裁定作成前,除當事人書面提供資料外,仍得視案件之需要行任意之言詞辯論,給予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四項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設本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 (一)暫時處分之裁定,性質上屬實體裁定,具有定暫時法律狀態之效果且其影響重大,其參與評議及評決之人數應較一般裁定之評決門檻為高,宜與判決相同,爰規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二)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符合法定要件,此需由憲法法庭於個案上依具體事態判斷;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憲法法庭尚應為利益之權衡,惟於權衡作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始得為之。凡此,均應於准許暫時處分之裁定中予以說明,爰規定此種裁定應附具理由。 五、第四項:本項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暫時處分失效之原因。 (一)暫時處分係為確保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如本案聲請案件已經裁判,悉依本案裁判之諭知,其效力自不應繼續存在,爰設本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暫時處分之性質,僅係保全程序,不宜使其效力期間過長,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於本項第二款規定暫時處分後逾六個月即失其效力。惟此際,如本案聲請案件仍未裁判,而有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憲法法庭自得依第一項規定再為暫時處分,併此說明。 (三)暫時處分之影響重大,如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例如原來暫時處分之法定要件已不具備,又如被彈劾人已卸任無停止其職權之必要等,憲法法庭得依作成暫時處分裁定之程序撤銷原暫時處分之裁定,爰設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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