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46條規定,程序事項本法未規定者,於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內準用行政訴訟法。
Q · 憲法訴訟法沒寫到的程序,要去翻哪一部法?
翻行政訴訟法,不是民訴刑訴
依憲法訴訟法第46條,程序細節若本法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都沒規定,在性質不相牴觸的範圍內準用行政訴訟法。例如送達、閱卷、期日、證據調查等通用程序,都依此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選擇準用行政訴訟法,是因為憲法訴訟處理的多為公法爭議,與行政訴訟性質最接近。
憲法訴訟法一共寫了95條,但真正要操作一個憲法訴訟案件時,會發現許多程序細節這部法律沒寫:證據怎麼調查?當事人怎麼委任代理人?期日怎麼指定?文書怎麼送達?若這些細節每條都要立法明文,這部法律會厚得像電話簿。第46條用一句話解決:除了本法或司法院另訂的憲法法庭審理規則有特別規定之外,與本法性質不相抵觸的範圍內,準用行政訴訟法。為什麼選行政訴訟法而不是民事或刑事訴訟法?因為憲法訴訟處理的多半是公法關係的爭議(人民與國家、機關與機關、中央與地方),和行政訴訟的性質最接近。這條看似不起眼,但它是整部憲法訴訟法的背景補丁:任何程序問題只要本法沒寫,律師的第一反應就要是打開行政訴訟法。這條順序錯了,程序就可能做錯。
憲法訴訟法第46條為準用性銜接條款,規定憲法訴訟程序事項於本法及審理規則未規定,且性質不相牴觸的範圍內,準用行政訴訟法。其功能在於以最精簡的立法銜接既有公法訴訟程序體系,避免重複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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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當事人對等」的民事訴訟邏輯不適合憲法訴訟。憲法訴訟多數案件是人民挑戰國家法規範,或機關間權限爭議,屬公法關係,性質與行政訴訟的合憲性審查最接近。行政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公益訴訟觀念,與憲法訴訟精神相符。
第一層憲法訴訟法本法(優先適用);第二層司法院訂定的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細節補充);第三層依第46條準用的行政訴訟法(最終兜底)。三層都沒規定的罕見情形,才考慮類推其他程序法或法理。
程序兜底條款,本法和審理規則沒寫的程序細節,在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內準用行政訴訟法。
就性質相近的事項,比照適用另一部法規的規定,但限於不相牴觸的範圍。
被準用規定的立法精神與憲法訴訟程序相容、未與本法基本架構衝突,才能準用。
審理規則是第二順位程序依據,排在本法之後、準用行政訴訟法之前。
依三層順序檢視:先本法、再審理規則、最後準用行政訴訟法。
明確標示層次,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條、憲法訴訟法第46條準用」。
先看本法第23條,細節不足時依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的閱卷規定。
本法第17條有送達規定,未盡事項依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送達相關條文。
憲法訴訟多屬公法爭議,與行政訴訟性質最接近;民訴的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不完全適用。
直接適用是原條文照搬;準用要先過「性質不相牴觸」這道篩,相牴觸的部分不適用。
| 比較面向 | constitutional_litigation | reason |
|---|---|---|
| 準用對象 | 行政訴訟法 | 憲法訴訟多為公法爭議,性質最接近 |
| 為何不準用民訴 | 不準用 | 民訴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不完全適用於憲法訴訟 |
| 為何不準用刑訴 | 不準用 | 憲法訴訟為法規範或憲政爭議審查,非定罪量刑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前段修正移列。考量本法採取全面法庭化,原有架構與條文不敷運作,有就程序予以補充規範之必要;惟復考量憲法法庭所審理案件之性質,與同為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相近,可以部分援用,以精簡本法,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 三、本法之修正,已納入現行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相關規定;第四條復規定,另由司法院訂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原條文第三十二條後段關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前段修正移列。考量本法採取全面法庭化,原有架構與條文不敷運作,有就程序予以補充規範之必要;惟復考量憲法法庭所審理案件之性質,與同為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相近,可以部分援用,以精簡本法,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 三、本法之修正,已納入現行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相關規定;第四條復規定,另由司法院訂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原條文第三十二條後段關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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