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30條規定,憲法法庭判決須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宣告須至少九人同意。
Q · 憲法法庭做違憲宣告,需要幾位大法官同意?
違憲宣告至少要9位同意,參與評議不得少於10人
依憲法訴訟法第30條,憲法法庭判決原則上須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過半數同意;但參與評議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宣告時同意人數不得低於九人。若參與人數未達門檻無法評議,得經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裁定。113年修法把違憲門檻拉高到至少9人同意,使大法官在位人數直接決定釋憲案能否被實質審理。
很多人以為憲法法庭隨時都能運作,只要聲請進去就會有結果。這條告訴你實情不是這樣。113年12月的修法把門檻拉到「至少10位大法官參與評議」,「作成違憲宣告至少9位同意」。當大法官退休、立法院拖著不補缺的時候,你聲請的案子可能連被評議的機會都沒有,只能裁定不受理。這不是技術條文,是憲法審查能不能動起來的總開關。你以後要不要走釋憲這條路,第一件事不是看你的案子夠不夠硬,而是看現在有幾位大法官在位。
憲法訴訟法第30條是憲法法庭作成判決的評議門檻規範,設定參與評議與同意的最低人數:判決原則上需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過半數同意,且參與不得低於十人;違憲宣告須至少九人同意。本條同時適用於暫時處分裁定、彈劾成立宣告與政黨解散宣告,是決定憲法審查能否實際運作的程序性骨幹。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大法官為15人,但「現有總額」會因退休、辭職、出缺而變動。憲法訴訟法第30條明定作成違憲宣告至少需9位同意、參與評議不得低於10人。現任名單與人數可在司法院官網查詢。內行人提示:釋憲書寄出前,先算一次扣除可能迴避者後是否仍有違憲所需票數,算錯可能白等兩年。
立法者理由是提高違憲宣告的正當性基礎,反對者認為實質癱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對相關修法有憲法判斷,具體效力以判決主文為準。內行人提示:爭議核心是立法院能否透過調高員額門檻操控司法審查,屬憲政結構性議題,不是單純程序微調。
依第30條第5項,迴避超過7人時,未迴避大法官須全體參與,並經四分之三同意才能作成判決或裁定;第6項規定未迴避人數低於7人時不得審理。內行人提示:案件若可能涉及多位大法官利益衝突,聲請書應預先說明仍有足夠大法官可審。
依第30條第2項,作成違憲宣告同意人數不得低於九人,且參與評議不得低於十人。
指扣除出缺、退休及依第12條迴避後,實際在位且得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人數,法定上限15人。
第30條規範判決(三分之二參與、過半數同意、違憲須9人),第31條規範裁定(過半數參與、參與者過半數同意),門檻較低。
門檻太低少數即可推翻立法、正當性存疑;太高則明顯違憲也難推翻、憲法法庭形同虛設,113年修法正卡在這個張力。
查現任大法官人數 → 扣除可能迴避者 → 估算是否仍有十人可參與、九人可能違憲,再決定時機。
依第30條第5項,未迴避大法官須全體參與,經四分之三同意才能作成判決或裁定。
上司法院官網查現任大法官名單,對照第9條迴避事由判斷個案中可能迴避者。
確認是否因人數門檻不受理,評估補提名後重新聲請或併案時機,並委任律師針對門檻議題分析。
第30條(判決)嚴:需三分之二參與、違憲9人;第31條(裁定)寬:過半數參與、參與者過半數同意。
| 比較面向 | judgment_art30 | ruling_art31 |
|---|---|---|
| 適用裁判類型 | 判決(含違憲宣告、暫時處分、彈劾、政黨解散) | 一般裁定 |
| 參與評議門檻 | 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且不得低於十人 | 現有總額過半數 |
| 同意門檻 | 過半數;違憲宣告不得低於九人 | 參與大法官過半數 |
| 人數不足效果 | 得經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裁定 | 依一般評議規則處理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宣告解散之效力,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明定被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同時,政黨既經宣告解散,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其代表性之基礎喪失,故規定此等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三、政黨解散,除內政部民政單位註銷政黨登記、警政單位可能執行解散事項外,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法令上政黨、黨籍公職人員、黨籍候選人之待遇,國會黨團運作等事項,凡此因政黨解散產生有關權責效果以及憲法法庭判決上之其他執行事項,均有賴於各關係機關為一定之處置而得以實現,故本條第二項規定之。 四、依現行法(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政黨並非當然具有法人地位,本條第三項規定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明定憲法法庭作成判決時,其參與評議及同意之大法官人數。 三、又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就審查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時之評決,規定應有出席評議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門檻,實務運作結果,常致案件審結不易;該規定不合於比較法上憲法審查案件採過半數多數決之通例,致即使過半數之大法官持違憲之見解,亦仍不能宣告法律違憲,造成案件遲遲未能獲得結論,影響解釋之作成及案件之終結,是現行制度容有改進之必要。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提高大法官審理案件效能,爰於本條明定判決,原則上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俾利案件妥速審結。 四、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可決人數,依其案件性質,分別於本法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較高門檻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為本條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規定之「本法別有規定」。 五、又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考量其案件性質,於本法第八十七條維持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同意之要求,而為本條規定之「本法別有規定」。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 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 前二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
立法理由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宣告解散之效力,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明定被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同時,政黨既經宣告解散,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其代表性之基礎喪失,故規定此等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三、政黨解散,除內政部民政單位註銷政黨登記、警政單位可能執行解散事項外,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法令上政黨、黨籍公職人員、黨籍候選人之待遇,國會黨團運作等事項,凡此因政黨解散產生有關權責效果以及憲法法庭判決上之其他執行事項,均有賴於各關係機關為一定之處置而得以實現,故本條第二項規定之。 四、依現行法(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政黨並非當然具有法人地位,本條第三項規定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明定憲法法庭作成判決時,其參與評議及同意之大法官人數。 三、又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就審查法律是否牴觸憲法時之評決,規定應有出席評議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門檻,實務運作結果,常致案件審結不易;該規定不合於比較法上憲法審查案件採過半數多數決之通例,致即使過半數之大法官持違憲之見解,亦仍不能宣告法律違憲,造成案件遲遲未能獲得結論,影響解釋之作成及案件之終結,是現行制度容有改進之必要。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提高大法官審理案件效能,爰於本條明定判決,原則上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俾利案件妥速審結。 四、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可決人數,依其案件性質,分別於本法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較高門檻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為本條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規定之「本法別有規定」。 五、又第八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考量其案件性質,於本法第八十七條維持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同意之要求,而為本條規定之「本法別有規定」。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