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憲法訴訟法第25條規定,彈劾案與政黨違憲解散案判決須經言詞辯論,其餘案件憲法法庭得逕行書面審理。
Q · 聲請憲法訴訟,有機會當面跟大法官辯論嗎?
只有彈劾案和政黨違憲案強制開庭
依憲法訴訟法第25條,僅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判決必須經言詞辯論;其餘所有案件(包含法規範違憲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憲法法庭就具原則重要性者得裁量開庭),憲法法庭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書面審理。實務上絕大多數案件以書面結案。
電視劇裡那種大法官和律師在莊嚴法庭上激烈辯論的場景,在現實裡幾乎看不到。真相是:絕大多數憲法訴訟案件不開言詞辯論庭,而是大法官看書面資料直接寫判決。真正必定有言詞辯論的只有兩種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第五章),以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第六章)。這兩種因為涉及人的政治權力或團體的存亡,必須給雙方在公開場合講話的機會。其他案件全部由憲法法庭自己決定要不要開庭辯論。實務上,大法官只會挑那些「具有原則重要性」「論點需要面對面釐清」「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才開辯論。你聲請的案件絕大多數不會進到言詞辯論階段,你跟大法官講話的機會,就濃縮在你提交的那份聲請書的每一個字裡。
憲法訴訟法第25條規範憲法法庭的審理方式: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與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程序作成;其餘各類憲法訴訟案件,憲法法庭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書面資料作成判決,採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的雙軌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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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在聲請書或答辯書中主張本案必要言詞辯論並說明理由(如涉及原則重要性、論點需面對面釐清、社會關注度高),但最終決定權在憲法法庭。除第五章彈劾案、第六章政黨違憲案以外的案件,法院可以決定不開。
實務上非常少見。一般法規違憲審查案件很少有言詞辯論,總統彈劾或政黨違憲案件才是固定會有辯論,但這兩類案件本身就極為罕見。被排定辯論通常代表該案將成為指標性判決。
規範憲法法庭審理方式,僅彈劾案與政黨違憲解散案強制言詞辯論,其餘採書面審理為原則。
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兩類,其餘由憲法法庭裁量。
憲法法庭不開言詞辯論庭,直接依聲請書與卷證資料作成判決的審理方式。
前者公開到庭口頭陳述、後者僅憑書面卷證;憲法訴訟以書面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
在聲請書首頁明示請求並論證本案具原則重要性、爭點需面對面釐清、社會高度關注。
言詞辯論期日原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憲訴法第8條),少數例外可不委任。
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憲訴法第26條),未參與者不得參與評議判決。
由大法官依聲請書與卷證書面審理逕為判決,並以公告方式對外發生效力(§36)。
德國原則上基於言詞辯論裁判、當事人均拋棄才免;我國相反,以書面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
言詞辯論是正式公開辯論程序;第19條到庭說明是憲法法庭依職權通知陳述意見,性質與效果不同。
| 面向 | 言詞辯論 | 書面審理 |
|---|---|---|
| 適用案件 | 彈劾案、政黨違憲案(強制)+ 憲法法庭裁量者 | 其餘各類案件(原則) |
| 公開性 | 公開法庭並適當方式播送(§27) | 不公開開庭,僅網站公開聲請書答辯書 |
| 當事人發聲 | 到庭口頭陳述、答詢 | 全憑聲請書與卷證 |
| 律師代理 | 原則強制委任律師(§8) | 依案件類型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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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決定之。 評議未獲前項人數同意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十一條但書為裁判時,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廣受社會關注,而政黨解散於政治穩定、社會秩序均有重大影響,為期兼顧審判之審慎與順利,特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庭);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所為之裁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為免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未能獲得法定人數形成共識,造成解散與否久懸不決,影響社會穩定,第二項明定評議未獲法定人數同意解散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言詞辯論為法庭審理程序重要之一環,惟案件事理繁簡有別,並考量憲法法庭之唯一性,宜由大法官就個案需要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爰就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言詞辯論部分修正文字後移列本條。 三、本法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審理程序具真正對立之兩造當事人,且涉及調查證據,應使其有就事實及法律言詞辯論之機會,爰於本條明定憲法法庭審理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為判決;其餘案件則由憲法法庭視個案性質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 四、本章第四節已就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為相關規定,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及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廣受社會關注,而政黨解散於政治穩定、社會秩序均有重大影響,為期兼顧審判之審慎與順利,特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庭);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所為之裁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為免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未能獲得法定人數形成共識,造成解散與否久懸不決,影響社會穩定,第二項明定評議未獲法定人數同意解散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之。 二、言詞辯論為法庭審理程序重要之一環,惟案件事理繁簡有別,並考量憲法法庭之唯一性,宜由大法官就個案需要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爰就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言詞辯論部分修正文字後移列本條。 三、本法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及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審理程序具真正對立之兩造當事人,且涉及調查證據,應使其有就事實及法律言詞辯論之機會,爰於本條明定憲法法庭審理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應本於言詞辯論為判決;其餘案件則由憲法法庭視個案性質決定是否行言詞辯論。 四、本章第四節已就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為相關規定,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及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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